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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农业部第一批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8:40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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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农业部第一批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5年农业部第一批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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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文件:
下载文件1.doc http://www.agri.gov.cn/cwgk/P020050207624777030444.doc
下载文件2.doc http://www.agri.gov.cn/cwgk/P020050207624777346075.doc
下载文件3.doc http://www.agri.gov.cn/cwgk/P020050207624777654975.doc
下载文件4.doc http://www.agri.gov.cn/cwgk/P020050216558660939223.doc
下载文件5.doc http://www.agri.gov.cn/cwgk/P0200502173260043735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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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办财[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部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我部2005年农业财政项目支出安排的初步意见,我们编制了2005年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并就项目申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项目承担单位和申报单位要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5年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指南的要求,抓紧做好项目申报工作,于2005年2月28日前统一以厅(委、局)财(计财)字号文件将有关材料报送我部。

  二、各地上报的财(计财)字号文件按要求分别报送我部财务司(1份)和有关业务司局,其他相关材料按指南要求报送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

  三、部直属事业单位根据部财务司已下达的项目控制数和内容,编报具体项目实施方案,报送部财务司(1份)和有关业务司局。

  四、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对所申报内容负责,保质保量地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二○○五年二月六日

附件:

  1、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1)

  2、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1)

  3、优势农产品重大技术推广旱作节水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2)

  4、优势农产品新品种推广新品种展示与示范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2)

  5、畜禽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3)

  6、奶牛良种补贴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3)

  7、保护性耕作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5)

  8、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4)

  9、农业产业化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4)

  10、农业科技示范场建设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4)

  11、渔港及渔用航标维修和养护项目指南 (见下载文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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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电子副本和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

  (二)组织、协调全省范围内有关代码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承办省级机关和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证颁发工作;

  (四)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证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企业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金会;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豫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豫机构;

  (六)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等资料,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代码证(代码号不变),同时收回原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的代码证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补发代码证应当使用原代码。

  第十一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部门接受年度检验。到期未年检的代码证不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申领、补发、换发代码证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使用代码证。

  第十五条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查验代码证的有效性。在建立信息系统时,应当通过代码证电子副本获取组织机构的基础信息。

  第十六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以代码作为组织机构身份的认证依据。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代码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发现组织机构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组织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证的颁证、变更、补发、换证、年检、注销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4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是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专职或者兼职矿产督察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配奋专(兼)职矿管员,并应当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人主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有专人负责地质测量工作。无地质测量技术力量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地质测量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八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必须有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和选(冶)矿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采矿顺序、采选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将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年度计划的重要指标。
开采零星或者残留矿产资源的小型以下(不包括小型)矿山,可以不提出“三率”指标,但必须制定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程度。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定期(地下开采至少每季度测一次,露天开采至少每半年测一次)进行测量,绘制采掘现状图,地下开采的还需绘制矿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以随时掌握开采进程,防止越界开采、乱采滥挖。
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做到贫富、难易、薄厚、主副兼采,不得破坏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在经济技术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鼓励利用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矿(如煤矸石)。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已采出的要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置之前,已经在上述矿区或者对上述矿种取得采矿权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国家规划的安排。经批准可以继续开采的,每年必须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开采情
况。
第十五条 在开采过程中新探明的D级以上储量,应当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向原审批建矿机关提出申请。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闭坑储量报告,由市储量委员会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矿产储量,不得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或者因经济技术条件无法继续开采等原因需要关闭矿山,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和审批要求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凡在国有矿山范围内从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和注册时,应当征求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并认真执行报表、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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