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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3:54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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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0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已经施行,为了增强操作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认定程序
  (一)市政府成立东莞市镇区工业园区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镇区工业园区的认定、落实优惠措施以及处理日常事务。由市政府1名副秘书长任主任,市外经贸局1名副局长任副主任。
  (二)各镇区需要设立工业园区,不论是镇区投资设立还是外商或民营企业家投资设立,均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向办公室申报认定材料,办理认定事宜。
  (三)对确实已没有1000亩集中连片土地可供开发的镇区,可适当放宽园区面积限制,但必须经过东莞市镇区工业园区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四)申报的工业园区必须符合《东莞市镇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的要求。申报的认定材料必须包含:
  1、申请书;
  2、本镇区用地规划;
  3、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4、园区基础设施规划图;
  5、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图;
  6、园区消防规划图;
  7、园区管理机构及服务设施的资料;
  8、如果是整合的园区,还需提供园区内已有企业名单、具体位置、占地面积等资料。
  (五)办公室将收到的申报材料分别转到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根据《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各项审核手续,提出审批意见。
  (六)各职能部门完成各项审批后将材料送回办公室,办公室组织市外经贸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发展计划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组成认定小组,赴实地勘查,明确界定工业园区的边界、园区内建成区面积和未来开发面积,并向领导小组撰写书面报告。智能化园区的认定,必须待园区按智能化的要求建设,并成一定规模时,由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办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会审后报领导小组。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办公室提交的报告研究讨论。符合要求的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加以确认。
  二、费用返还程序
  (一)经市政府认定的镇区工业园区享受《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规定的费用返还优惠。认定前已开发的工业用地、认定前已在园区内的企业、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均不享受此优惠。
  (二)园区优惠措施涉及费用返还的,一律实行先征后退。
  (三)园区享受优惠的具体事宜,由各镇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具体操作办法是:
  1、项目土地办证费用按“全额缴交,年终返还”的方式操作。具体项目办证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收费标准逐宗全额缴交有关费用后,市财政局于年终一次性将市收部分30%返还镇区。
  2、使用市财政周转金、已办理报批的地块项目,用地单位在全额缴交有关费用后,市财政局将市留成部分30%返还镇区。
  (四)费用返还与用地审批同步办理。在受理项目用地审批的同时,办理项目用地费用返还审批。
办理项目用地费用返还的步骤:
  1、镇区审核。非扶贫镇区用地单位向属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11个扶贫镇填写《东莞市返还扶贫镇村用地市收费留成部分申请表》,经镇区国土、财政分局联合审核后,由镇政府领导审批,并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
  2、市审批。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将返还费用的具体项目材料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用地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台帐制度逐宗按项目确认返还费用的面积、金额,送市财政局,年终返还。
  (五)园区内市镇两级税收分成比例按园区认定前后来划分,认定前园区内已有企业所产生的税收分成比例为5:5;认定后新办企业所产生税收按市40%、镇区60%分成。具体步骤是:
  1、园区新办企业镇区分成比例提高部分(10%)作为专项分成,与原市与镇区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镇区税收分成分别办理;
  2、年度终结后10个工作日内,由各镇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将园区认定后新办企业名录上报办公室审核,在审核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名录分别送达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收到企业名录后20个工作日内,将园区认定后新办企业的上年度缴税情况(分税种)整理汇总,报市财政局;
  4、市财政局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园区认定后新办企业的缴税情况,计算出各镇区应分成数,在3月份返还镇区财政。
  (六)园区内新办企业要享受增值税优惠,由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及纳税证明,镇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办理事宜。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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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所有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项目是指信息系统新建、升级改造项目、应用系统开发、信息安全保障、系统集成等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信息化项目的立项、评审、资金平衡、项目管理和验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坚持资源整合、共建共享、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具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具体的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报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时间要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统一申报;

  (二)明确申请资金来源,一般包括信息化专项资金、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等;

  (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和组织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办每年定期受理;对申请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

  第九条 对单位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根据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按照下列原则共同审核:

  (一)对于符合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列入信息化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二)对于部门系统内的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他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三)对于单位内部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它财政性资金进行平衡。

  对于跨年度实施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明确项目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与有关规划的符合情况;

  (二)项目与需求的符合情况;

  (三)项目建设依据的充分性;

  (四)项目建设的紧迫性和效益;

  (五)项目的安全性和风险评估;

  (六)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的情况;

  (七)项目利用存量资源以及本市公共性平台的情况;

  (八)技术方案的合理性;

  (九)资金估算的合理性;

  (十)以往信息化项目的建设、验收、审计和绩效评估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对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经市信息化办公室核准汇总,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报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共同确定年度信息化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

  对申请使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分管市领导同意后,经信息办组织评审提出意见后确需实施的,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中进行安排。

  对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并已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经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由市财政局根据评审确定的项目预算安排项目经费。各项目实施单位须按照确定的预算进行实施,超出预算部分须重新评审。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列入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并根据核准的预算进行实施。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协议的要求,开展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各信息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准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要求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总结,出具项目决算资料,并将完成情况和决算资料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

  对已经建成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定期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区县外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海关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稽〔1995〕56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深化海关监管制度的改革,统一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报表的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海关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对外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和财政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1995年7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改革海关监管工作,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第四条 企业应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以下简称资料)纳入会计档案或其他档案管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帐簿设置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存货、销售等科目的总帐及明细帐)、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名单等资料。上述情况如发生变更,企业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通知海关。
第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海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下列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进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报关资格,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帐簿、资料的;
(二)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四)回避、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第八条 企业有意作假帐欺骗海关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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