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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3:02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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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大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19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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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6号)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07月08日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安全监管、城管、交通、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规划批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条件和能力的,必须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安全性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对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不得混合进行。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二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并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各县(市、区)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出市外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本市区域外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本市处置的,应当持有移出地环境保护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本市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本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亦不得接收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一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1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正确处理国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精神和《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下同)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条 村级集体财务收支,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核算管理和村级所有、委托乡镇代管的双层财务管理体制。村集体财务收支实行规范、民主、公开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村级财务收支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六条 村所有集体资金都应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村级集体资金主要包括:

  (一)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

  (二)村级范围内筹资收入;

  (三)发包、租金、拍卖等上交收入;

  (四)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收入;

  (六)扶贫救济款收入;

  (七)国家、单位及个人等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财政转移支付款、补贴、资助、捐赠款;

  (八)清收的各种欠款及利息,各种借贷资金;(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等村集体资金要按村设账,审核预算,审查开支,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村级三项费用被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八条 除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外的各项村集体收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乡管村用,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行乡管村用要坚持自愿原则,确保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分配权不变。

  第九条 村级集体资金实行村级所有、乡镇代管的,乡镇应分村设账、分别核算。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这三项支出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继续保留;村级范围内按民主程序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第十一条 村集体财务开支,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并经合法民主程序审核。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村办公费的开支,还须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平调或者无理拒绝集体资金的合法收支。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付款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应使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对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取消,合理的开支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取消村组行政招待费。

  第十四条 村干部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通信等开支标准由村“两委会”根据本村财力提出意见,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群众公开。

  第三章 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村集体的财务收支和各项财务活动应定期向村民逐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务公开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重要财务活动应随时公布。

  第十六条 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的,财务公开要分村进行,乡镇代管的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及其他代管资金,都应纳入村级财务公开中,并应与村级核算管理的财务公开内容分别列示。

  第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和代管账目编制财务公开表,由村财务负责人审签,经村民主理财小级审核,报乡农经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公开。

  第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后应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及时回答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村集体应普遍建立民主理财制度,对村集体的财务收支活动实行民主监督和管理。民主理财小组对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审查本村集体的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检查监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活动,有义务协助农经管理部门对集体财务工作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依法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代管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村管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县以上农经管理部门有权对乡镇代管资金和本村管理的资金进行抽查审计和专项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督以经常性审计、专项审计和干部离任审计为主。专项审计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租赁、拍卖审计,土地补偿费收入审计,财务公开审计,集体负债审计,农业承包合同审计及干部工资开支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应进行重点审计,并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侵占、挪用、挥霍、浪费、截留集体资金等涉案责任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干部离任时应对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对违反规定给集体造成损失,以及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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