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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2:40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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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4年7月5日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3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3年国家决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所作的《关于1993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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敌人?朋友?



“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革命的首要问题。”毛泽东同志几十年前的语录告诉我们一个简单的道理:人不能敌友不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思想观念改变了,绝对的敌与友的情况正在逐渐减少,人们更多的走向了融合,这应当是一种好现象。
遗憾的是,这种好现象没有在医患关系中得到体现。近年来,从医患关系中我们更多的闻到的是火药味。“医者,仁术”,“医者父母心”在一些人眼里早已荡然无存。在有关医患纠纷的报道中,我们大量见到的是医生如何不负责任,医生如何偷病人的肾脏等等,乃至前一个时期打医生、骂医生、杀医生的现象时有发生,上述现象使我们不得不产生一个疑问:医患之间究竟是朋友还是敌人?
患者有病到医院求医,把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托附给了医生,一般的讲医生都会尽心尽力的为病人治病。经过医生的救治,病人的痛苦减轻了,生命被挽救了,此时双方的关系无疑应是最亲密最信任的。
在这一关系中患者无疑有一种求助的弱势心理,医生有着优越的地位,但医患关系的实质决定了医生优势心理背后的辛苦与压力。我们知道,当病人向医生求助时,其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而医生并没有回天的神力。医生不可能拥有超常的功力来诊断疾病救治痛苦,医生所能做的就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为病人服务,而诊断和治疗的结果不可能被医生完全把握,这种情况对医生的心理无疑是一种巨大压力。
无可否认的是,为了求得良好的治疗结果,病人必须和医生配合,这种配合应当是全方位的,哪怕是涉及个人隐私,本人也应如实向医生汇报病史。说到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医患之间应当是高度信任的协作关系,医生患者是朋友不是敌人。
是谁造成了目前医患关系的这种紧张局面呢?对此,我不敢妄下结论,但有几点我觉得值得思考。
首先,从医生这方面反思,是不是每个医护人员都在工作中尽心尽力了,这一点我想医护人员都有自己的结论,在此我不再多说。
其次,个别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收费上“下功夫”责任在谁?我们目前的医疗机构大部分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这些医疗机构中政府本应保障医护人员的全额开支,可据说目前政府才给应给经费的10%—40%,余下的钱由医院自行解决?医护人员是社会的普通一员,其家庭、子女、住房哪样不需要钱,在政府资金严重不到位的情况下,我们能奢望医护人员做什么呢?
最后媒体是不是客观冷静了?并不是每起纠纷医护人员都有责任,可从目前媒体的报道中我没有看出医护人员无责任的报道。当然现在的记者都有很聪明,有些报道让人很难抓住其把柄,但记者先生(女士)真的不应反思一下自己在医疗纠纷激增中的责任吗?
“人言可畏”是一位早年女明星的一句至理名言,社会是如何评判医患关系的?我们想让医患之间成为敌人还是朋友?这是大家需要思考的,也是我们全社会可以左右的,医生不想被骂,病人不想受伤,医患之间能够找到利益的契合点。
不要再对立医患关系了,让医患之间的关系正常起来我们能有所作为!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2003年8月13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6〕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查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案件的查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据《条例》对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发现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管理中心派员开展初步调查。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有以下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管理中心批准立案。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住房公积金未进管理中心专户自行管理的;

  其它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说明的事项:

  单位基本情况;

  案由;

  基本事实;

  执法人员意见;

  管理中心意见。

第三章 调查

  第七条 管理中心指派两人以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等证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填写《调查终结报告》,报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审议。《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处罚建议、处罚依据、执法人员签名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条 管理中心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对执法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处罚不当的,要求执法人员修改;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要求执法人员纠正;

  (五)超出管辖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管理中心名义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决定处罚前,由执法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管理中心批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五章 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收,执法人员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决定书留置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应纳入财政专用帐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符合听证范围要求听证的,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妨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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