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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7:29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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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就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签订本补充议定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所列附表“甲”和“乙”。为此,贸易协定第一条修改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尽最大努力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双方将为彼此商品的进口和出口提供方便,促进其发展,以便尽可能地保持贸易平衡。”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该贸易协定增加一条款,列为第七条,其内容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政府间的经济贸易事务协商机构,其目的是,检查双边贸易的发展情况。”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修改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中第七条,并将其改列为第八条,内容如下: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利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1986年5月15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业部副部长)
      贾 石            路易斯·蒙特罗·阿兰布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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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它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共同构成了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修改后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列举了五种情形,但与司法实务要求比较,这些规定还显得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对五种情形的具体审查内容可以围绕以下标准来细化。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惯犯或多次、流窜、结伙作案;是否预谋犯罪;犯罪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等弱势人员;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是否是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2.犯罪嫌疑人五年内是否故意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犯罪,是否参与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集团。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长期存在的矛盾引发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等。

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是否有在逃同案犯等。2.是否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着手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3.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等。

四、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存在矛盾引发犯罪等。3.犯罪嫌疑人是否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

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为网上追逃人员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等。3.犯罪嫌疑人有无自杀倾向,是否有过自杀或者自伤、自残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等。4.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

(作者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从《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析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有了自己的高级住房和自己的私车,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问题,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更成为其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更好的规范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车辆停放人和停车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特地出台了《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用以规范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但是,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何界定并不很明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小区停车物业管理的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分析探讨。

一 停车双方的法律定位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合同上的管理服务关系, 停车管理企业是指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为了更好的管理小区的停车服务,同时也从中获取一定收益,而其向居住区停放机动车的车主收取管理服务费属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所以收费停车双方是一种保管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 因为停车管理企业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二 理性分析
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其法律特征如下:1、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服务。 2、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保管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合同成立的凭证,更是一种物权凭证,在保管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那么,在汽车停放过程中,哪些是保管凭证呢?应该说,汽车进场时停车场经营者给付车主或司机的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都是保管凭证的表现形式。因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在小区停车场中我们需要有车辆出入证来用以证明车辆的停放的权利,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三 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以寄存人是否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为标准,可以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是保管合同的凭证。
按照民法理论,作为有偿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
第一,保管人对有偿的保管合同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遭暴力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尽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毁损、灭失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第四,保管人的留置权。
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
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保管人应: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5、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
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

四 展望与司法建议
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停车收费方面的纠纷不断,就是由于立法不完善、不合理造成的。立法者应以人为本,明确小区停车是为业主服务的性质,制定一个公平的管理办法。而《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是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但是其还存在着种种的不足,笔者在此想提一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办法》规定的“协定赔偿责任”难以在实践中推行。实践中,停车管理企业往往在“停车卡”、“停车牌”、“收费单”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身有偿保管责任,使车主的追偿权利难以受到合同的保障。建议在《办法》中加强停车管理企业的免责范畴的约束。
2、《办法》未与停车服务企业的强制性购买保险义务挂钩,使赔偿责任和风险未加以合理的社会职能分配。建议将停车管理企业购买停车保管责任险的义务列入《办法》。
3、《办法》第6条规定“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这个规定很好,但是有可能被停车管理企业钻空子,出现长期停放的价格高于临时停放的价格的现象。建议改为“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一般不高于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
4.《办法》第12条规定“收取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出入口安装计时装置,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收取费用后放行。”但是对于长期停放车辆进入停车场并无规定,如果发生长期停放车辆丢失的案件,车主无法举证证明车是在停车场丢失的。建议增加“对进入停车场的长期停放车辆也应进行登记,并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文颖律师联系电话;1350731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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