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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4:05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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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1982年9月20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3)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4)不准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6)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7)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和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8)不准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9)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10)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通信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无偿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
第九条 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但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部门应进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配合通信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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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2013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印度共和国总理曼莫汉·辛格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19日至22日对印度进行正式访问。李克强总理与辛格总理举行会谈,并会见印度总统普拉纳布·慕克吉。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回顾了新世纪以来中印关系的全面快速发展。多年来,中印探索出一种行之有效的友好相处、共同发展的模式,成为相邻大国之间关系的典范。双方重申遵循两国领导人多年来共同确定的发展中印关系的原则和共识,致力于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三、中印面临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机遇,实现两国的发展将促进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繁荣。双方欢迎对方的和平发展,认为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世界有足够空间供中印共同发展,世界也需要中印实现共同发展。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关系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地区、全球和战略意义。双方视对方为互利伙伴,而非竞争对手。

  四、双方认为,应尊重各国在确保基本人权和法治的基础上,自主选择自身社会、经济及政治发展道路的权利。双方不允许任何势力利用本国领土从事反对对方的活动。双方承诺积极看待并支持各自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

  五、考虑到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和中印两国日益上升的全球重要性,双方同意保持两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定期互访。两国领导人也将继续利用重要的多边场合举行会晤。

  六、双方高度重视中印战略经济对话对促进两国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和多领域务实合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并对对话目前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节能环保、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高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加强铁路合作,包括重载运输和车站发展等。

  七、考虑到国际经济形势的快速变化,双方指示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研究宏观经济政策协调问题,并就两国可能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两国在防止贸易保护主义和建设开放多边贸易体系方面拥有共同利益。双方同意继续推动多哈回合谈判,研究双边区域贸易安排的潜力,并回顾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谈判的状况。

  八、李克强总理访印期间,双方举行了中印企业首席执行官论坛的首次会议。两国总理期待论坛提出的建议能够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

  九、两国同意在努力实现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000亿美元目标的同时,采取措施应对贸易不平衡问题,包括开展药品监管(含注册)合作,加强中方企业和印信息产业的关系,完成农产品植物检疫磋商。印方欢迎中国企业赴印投资,参与印度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两国企业间的工程承包合作。

  十、双方愿在产业园区建设领域开展合作,为中印企业提供集群式发展平台。

  十一、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为对方国家银行机构在本国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提供支持。促进两国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为两国经贸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十二、双方同意在中印科技合作指导委员会框架下,重点加强地震和自然灾害减灾和管理、天文学和天体物理学、气候变化技术研究、传统知识和医药方面的合作。

  十三、为追求互利共赢和实现国际合作目标,双方同意考虑在第三国开展共同关心的开发项目。

  十四、双方决定将2014年定为“友好交流年”,共同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双方认识到青年交流对促进相互理解发挥着重要作用,决定继续举行百人青年代表团年度互访活动。双方鼓励中国国家汉办与印度中等教育中央委员会加强汉语教学合作。

  十五、双方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促进省(邦)、市合作联系协议,鼓励两国地方省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六、为促进跨边境的贸易、人员往来和互联互通,双方同意考虑加强通过乃堆拉山口的边境贸易。中方将为印度香客赴中国西藏自治区神山圣湖朝圣提供更多便利。印方对中方为改善朝圣设施所做的努力表示赞赏。

  十七、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新闻媒体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双方同意举办“中印媒体高峰论坛”。两国外交部将在这方面密切合作。双方决定于2014年完成《中印文化交流百科全书》编撰工作,同意启动中印经典作品互译工程。

  十八、双方对孟中印缅地区合作论坛框架下的次区域合作进展表示赞赏。鉴于2013年2月孟中印缅汽车拉力赛的成功举行,双方同意与其他各方协商,成立联合工作组,研究加强该地区互联互通,促进经贸合作和人文交流,并倡议建设孟中印缅经济走廊。

  十九、鉴于不断扩大的商贸合作和日益增长的人员往来,双方同意协商简化签证手续。

  二十、作为致力于推广利用清洁能源的两个发展中大国,中国和印度相信发展民用核能是各自国家能源计划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助于确保能源安全。双方将根据各自国际承诺,在民用核能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二十一、双方重申,致力于推进多边军控、裁军与防扩散进程,支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核武器,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

  二十二、双方同意开展海上合作对话,进一步加强在海上安全、海上搜救、海洋科研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共同致力于应对日益突出的海上非传统安全威胁,在亚丁湾及索马里海域护航等领域加强合作,切实维护国际航道安全和航行自由。

  二十三、双方认识到两国加强防务领域交流有利于建立互信。双方同意今年晚些时候举行新一轮联合训练。双方还决定加强两国陆、海、空军之间的交流。

  二十四、两国领导人对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的工作表示满意,鼓励他们继续推进谈判进程,根据已达成的政治指导原则,积极寻求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框架。在边界问题解决前,双方将共同努力,根据已签协定,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二十五、双方对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迄今举行的富有成果的会议表示满意。

  二十六、印方感谢中国向印度提供汛期水文资料和在应急事件处置方面提供协助。双方将进一步加强跨境河流合作。双方同意通过专家级机制,就水文报汛、应急事件处置开展合作,并就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二十七、双方对在一系列地区和全球性问题上开展的工作层磋商表示满意。近期双方举行了阿富汗、西亚、非洲和反恐磋商,不久还将举行中亚、海上问题、军控与防扩散等磋商。

  二十八、双方认为,阿富汗问题攸关本地区安全稳定。作为本地区重要国家,中印重申支持“阿人主导、阿人所有”的和解进程,致力于与本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早日实现和平、稳定、独立、发展。

  二十九、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日益上升。双方认为,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促进地区共同发展,在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平等、包容的安全和合作架构,是当前本地区的首要任务。

  三十、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支持对方加强同中印共同邻国的友好关系,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目标。双方同意在东亚峰会、上海合作组织、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欧会议内扩大合作。

  三十一、双方相信,21世纪应该是和平、安全、发展与合作的世纪。推动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成为全球性主要议题。双方将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加强联合国在促进国际和平、安全和发展上的核心作用。

  三十二、鉴于中印在全球性问题上的共同点,双方同意加强在多边组织包括联合国中的合作。中方高度重视印度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包括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三十三、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印在气候变化、多哈回合谈判、能源和粮食安全、国际金融机构改革和全球治理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拥有共同利益。两国在金砖国家和二十国集团框架内开展了密切协调与合作。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后续进程及2015年后国际发展议程有关讨论和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加强协调。

  三十四、双方重申坚决反对任何形式及任何表现的恐怖主义,并强调有必要执行联合国所有相关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

  三十五、李克强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和人民,感谢印度政府和人民的热情接待。李克强总理邀请曼莫汉·辛格总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中国,辛格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013年5月20日新德里)

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的社会成因探究

申笑梅 刘 磊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邮编: 832003)

[摘要]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在我国颁布实行的几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日趋完善、更加合理。在考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问题时,证人出庭问题逐渐成为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从“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角度出发,假定人为理性之人,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其社会成因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从查阅到的法院汇总的资料显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即使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而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却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为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
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若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1](P6)
二、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强有力的干扰因素。
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不理想的原因诸多,本文仅从其社会成因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证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现实关注而舍弃对法定义务的承担。
在分析民主、法治社会时,我们通常认为公民的纳税应该首先被用来提供安全和秩序——两种个人不能够生产(个人与国家相比,在生产安全和秩序两种产品上基本没有成本优势)的公共消费品。但我国自建国以来所面对的历史遗留的现实是国家积贫积弱、百业待兴,外国反动势力又在不断压制、威胁着我国;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党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中央财政税收的大部分投入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去,从而使司法部门的投入长期短缺,制约了他们提供安全和秩序的生产能力。短缺之下掩盖着社会公民之间对公共安全产品享有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它们在各阶层内部较平等的分布,在阶层之间则是不平等的供给。同级的干部享有差别不大的公共产品,但对比他们上级、下级或普通群众之间,他们所享有的安全和秩序的保障是大不相同。有职务、有实权的人物占有更多的安全保证和服务之类公共产品,而普通大众则在履行完纳税义务的同时,却不得不以各种合理、不合理的或合法的、不合法方式努力保护着自己。现实中,在遇到重大案件时,高级领导人更有义务、有责任出庭作证,给普通大众做示范、表率作用。但在贪污、腐败案件中,鲜有省、市级领导出庭作证的。这些行为对普通大众具有强烈的心理暗示效应。连受保护最好的官员都会因有所顾忌而没有出庭作证,更何况普通大众呢?
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个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这种情形是博奕论中的“囚徒困境”在现实世界中最好的验证:人们将自己或他人在长时间内、多次相同的社会互动中积累的出庭后果,进行了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对比,再经过现存的社会制度文化进行自然筛选,得出了个人理性的最终选择。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有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直面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感觉更象是自己在庭上作证“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从这个层面上考虑,证人出庭的法定性中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这样又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呢?
(二)中国人情社会千年积淀下来的巨大世俗力量像一只看不见的手,依靠着社会心理的惯性在阻碍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行为。它严重干扰了证人的理性决断,从现实生活的各个层面上深刻地制约着证人的作证行为。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论述过,生活在中国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关系网就象是往平静的水面上扔了一颗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涟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离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亲戚朋友,以次类推,直到离自己最远的一圈。每个人都是一颗石子,都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他只对圈子里的人信任、扶助,对圈子之外的人时刻怀有戒心;而圈里的人遵守着同样的规则(中国大众所普遍接受和推行的道德准则),对他也信任、扶助。人们更多的是依靠人际关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在生活着。刑事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往来密切,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破坏了“交互利、兼相爱”的准则(这种“利”或许很自私,这种“爱”或许不受法律保护)。现在还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长时间的生活习惯侵化到我们的思想中,形成了“意蒂牢结”,控制了我们的思维、行为,使我们不得自由思考行事。于是,出于人类运用理性的“冲动”和追求“自由”的天性,我们便要对旧思想进行“祛魅”,加以理性的批判(批判仅指一种理解和扬弃,是理性反省理性自身的过程)。通过批判思想才能获得独立,如此我们就可以与时俱进,将自己的观念纳入到现行的社会制度文化中去,形成自觉地依法行事的新观念、新风尚。但我国目前尚处于也将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新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关系模式尚未建立之时,大多数中国人仍然依赖着延续已久的社会人际关系生活着。若为了出庭作证而破坏了这种美妙的和谐,后果往往是证人与原有的生活关系决裂。在证人脱离了旧有的生活模式,又不能进入新的生活时,等待他的只是在新、旧生活之间长久的徘徊。这时谁又来保障证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救济又在哪里?相应的道德鼓励又在哪里? 这是“谁之正义?何之公正?”
(三)证人作证的价值属性被忽略。证人之所以成为证人,是因为他拥有并掌握他人所不知而又需要的、关于案件的情况,正是因为他人不知,这种情报具有的稀缺性,稀缺性正是我们所生存的真实世界价值产生的本源;正是因为他人需要,这种情报所具有的价值使证人的作证具有的商品的属性。并且该情报会因为需要的强烈程度不同,其价值形态随之相应波动。在我国,证人内在的价值被社会大众强烈的道德召唤感和使命感淹没了、冲淡了,我们以法律的名义强制他人放弃本该享有的正当利益,去服务于正义的事业而不予补偿,这种观念、行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所强调的价值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非但没有利益机制的驱使,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其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都是可实际考量的。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小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四)证人作证意识薄弱。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其中是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为过;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反而不敢出庭。
另一方面,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启蒙阶段过短,公民也没有亲历百年的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先天形成对法律的虔信。对法律的虔信有双重含义:一是通过理论验证后所得到的内心确信,二是通过个体的生活经验总结得出的对法律不可动摇的信任。上述方法同样适用于讨论证人怠出庭作证的问题。
首先,我们对法律的虔信导源于我们对法定义务的明确承担,而不是借口服从于人性弱点的必然律就回避它;但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公民难以实现内心的确信。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而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存在随意性,也让想出庭作证的人无所适从。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
(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具体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其次,亲历社会生活的经验和通过人际传播、新闻媒介获得的关于证人出庭的案例,难以让一般社会大众满意,社会大众难以从中获得对出庭的相关法律制度及人员的不可动摇的信任。
由于目前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并未提高到现行刑诉法所要求的水平上来,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长期的低薪和司法独立的不完全,影响了司法工作人员对正义事业的忠诚,对人民大众的深深同情和理解, 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走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直接导致了辩护人和证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信念产生根本的动摇。证人逐收回了对法律的忠诚,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由此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在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以上所有的探讨皆建立在笔者对刑诉长时间的思考之上,这种思考只提出了问题而并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途径,或许是残缺的,但它是基于丰富的生活经验,直面现实、勇敢思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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