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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10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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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作的《为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而奋斗》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全国各族人民和各级政府在1989年经历了严峻考验,克服了重重困难,巩固和发展了我国的社会主义阵地,取得了历史性的伟大胜利。报告肯定了成绩,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了经验,提出了1990年工作的方针和任务,是实事求是的。新的一年的工作任务,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当前,维护国家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是前提,经济稳定发展是基础,必须集中力量把国民经济搞上去。我国十年来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充分证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基本方针政策是正确的。因此,一定要保持基本方针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始终不渝地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是深化和完善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要坚定不移地抓下去,不断总结经验;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义务,并强化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要大力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切实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抵制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会议认为,今年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极为重要的一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必须采取得力措施,扎扎实实地把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工作推向前进。要狠抓发展农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下大力量办好农业,力争主要农产品有一个好收成。要继续控制基本建设的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把物价上涨幅度控制在低于上年水平。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努力改变市场销售疲软的状况,保持工业生产适度增长。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教育稳步发展,抓好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要继续推进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体制,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国民经济走上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
会议认为,坚决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是关系我们国家兴衰存亡的大事。对广大群众和干部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必须继续采取有力的措施,坚决清除。要排除一切干扰,把清理整顿公司工作进行到底。要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活动,抓紧查处大案要案,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各级人民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这方面工作的进展情况,自觉接受监督。要建立健全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坚持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会议认为,九十年代是推进祖国统一、振兴中华的重要历史时期。我们要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人士一道,继续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共同推动祖国和平统一的进程。
会议认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要继续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一切国家保持和发展友好关系,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与合作,为建立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同心同德,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实现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满怀信心地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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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8月1日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湖北省能源发展战略规划(2010-2020)》对发展核电的要求,加强对不可再生的核电厂址资源保护,确保咸宁核电厂址条件符合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等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是指在咸宁核电厂址及周边区域统一设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并控制该区域内除核电相关设施以外的大型开发性项目建设和人口机械增长,确保厂址相关条件符合核安全、核应急等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

  第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坚持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保障权益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单位要统筹协调,维护厂址保护区内的群众和核电企业的权益。 

  第四条 市核电领导小组领导核电厂址保护工作,市核电办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通山县支持湖北大畈核电站项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规划、国土、建设、水利、交通、电力、环保、公安、林业、安监、旅游、农业、渔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厂址保护工作。

  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及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切实遵守本办法及核电厂址保护规划,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厂址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包括: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范围如下:

  (一)征地周界指征地红线图内区域。

  (二)非居住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非居住区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水域保护区指为符合核电厂安全运行及反恐安保的要求,在与厂址征租地周界相连接的富水水库水域中划定一定范围的区域。水域保护区周界设置物理隔离装置,并标记明显的警戒标识。

  (四)规划限制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不小于5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0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六)大件运输道路起点为嘉鱼潘家湾核电重件码头,主要途经咸合线、107国道、银泉大道、横路线、咸通线、核电专用路等国省县道,止于咸宁核电厂工程厂址,路线全长102.1km。

  (七)核电重件码头位于长江中游嘉鱼县潘家湾港区汉金关水道右岸,水路距武汉约107km。1500吨级兼顾3000吨级驳船泊位1个,占用岸线128m,码头及货场占地面积57亩。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咸宁核电公司,根据上款规定划定。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应配合当地政府,根据划定的具体界限,在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实施分区保护。

  (一)征地周界,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主厂区保卫边界(周界围栏)外侧2m范围内,不得修建新构筑物、建房、开挖等作业。

  (二)水域保护区内,不得开展网箱养殖、捕捞等作业。

  (三)非居住区内不得有常驻居民;穿过本区域的公路、铁路、水路不得干扰核动力厂的正常运行。

  (四)规划限制区

  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劳动密集型项目;不得新建扩建石油化工、钢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不得新建和扩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生活居住区、大型医院或疗养院、旅游度假基地、飞机场、监狱等。

  规划限制区内不再批准现有大型开发性项目的延期手续,对现有规划中涉及到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应进行规划调整;

  适当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分布和密度,控制人口总数的机械增长,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集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万人以下。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

  厂址半径10km范围内,应适当控制人口分布和密度,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城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0万人以下。

  (六)大件运输道路

  大件运输道路两侧15m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大件通行的构筑物;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管、线、桥梁,预留不得少于9m净空;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对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高、低压电线等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七)核电重件码头

  核电重件码头不得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

  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不得设置有可能影响设备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修编城乡规划,应符合核电厂址保护要求,兼顾当地经济发展,体现我市核电特色,组织科学论证。

  市、县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发展规划及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满足核电厂址的核安全、核应急及大件运输等要求。

  第九条 市核电办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核电办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市、县两级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核电厂址安全的重大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范围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地镇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合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补偿问题,由相关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实现对水保护区有效控制后,在该区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二)在核电重件码头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且未征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同意的;

  (三)核电重件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设置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且有可能对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产生影响的。

  第十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为核电厂址保护区内的建设核发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储备厂址有被挪作他用或条件发生颠覆危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咸宁核电厂址

  咸宁核电厂址位于湖北省通山县的大畈镇大坑村、官塘村附近的“狮子岩”,东经114°41′10″,北纬29°40′53″。

  (二)核安全

  核安全是指在核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期间,为保护人员、社会和环境免受可能的放射性危害所采取的技术和组织上的措施的综合。该措施包括:确保核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限制可能的事故后果。

  (三)核应急

  核应急是指必须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控制核或辐射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改进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建设在本市范围征用土地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组织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包干使用。
第四条 申请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部)办理征地包干手续。
市征地事务部应通知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征用土地的面积、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有关情况资料,经用地单位核实后,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征地费金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必须经市征地事务部审核盖章并监督执行。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第五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征地包干费用的取费,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为依据。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所征土地类别及人口、劳动力、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征地包干费额,不得任意扩大征地包干取费范围和提高取费标准。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协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标的,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按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总额计算提取。其标准一般为百分之二;对征地数量较大、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小的,取费标准应低于百分之二;对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大的,可
适当提高取费比例,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每块征用土地提取征地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市土地局核定。
第九条 对征地包干费计算中一时预计不到或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可提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的计算基数为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用的总额,其取费标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不可预见费具体比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议定,报市土
地局核定。协议签订后不论盈亏,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掌管,专款专用。
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为:市征地事务部百分之三十,县、乡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七十;县、乡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借用、招聘人员,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不可预见费专款专用于征地包干项目中发生差价、漏项时的补偿,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按期用地。用地单位应按期交付征地费用,积极配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违反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费包干所收取的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占用。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费应专设财务,单独造帐,收支情况按规定列表上报。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征地费包干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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