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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5:40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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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
善社会U咸逑担け徽鞯嘏┟竦暮戏ㄈㄒ妫莨矣泄毓?BR>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
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
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
  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
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
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
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
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
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
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
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
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
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
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
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
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
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
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
  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
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
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
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
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
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
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
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
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
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
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
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
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
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
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
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
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
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
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
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
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
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
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
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
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
%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
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
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
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
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
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
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
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
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
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
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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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商标负印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
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
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
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
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
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
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中国商标代理组织代
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
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
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
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
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
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
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
、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
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
,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
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
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商标标
识及印版模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
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处以经营额20%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
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
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
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对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同时强制其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
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
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
、说明书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
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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