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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6:54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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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作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告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的;
(四)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利用地下工程开设的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有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审批、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审批、验收的事项,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审批、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索要、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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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规划〔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适应我国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大力支持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07年组织实施了省级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实验室(以下简称省级中心实验室)建设项目。经过几年的努力,省级中心实验室项目已经完成建设任务并通过验收。为进一步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的重要性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要求很强的工作。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企业生产规模日益扩大,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日益增多,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面临生产环境复杂化、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增多、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难度加大等问题,仅仅靠经验和直观判断已远不能达到科学监管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托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机构的技术手段,是准确地查找事故隐患和危险因素的有效途径之一。

近年来我国事故总量较大,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分析鉴定、模拟验证等技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亟须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隐患排查、事故调查、标准制修订等方面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的支撑作用。目前,由于我国省级中心实验室建成时间不长,一些地区出现了实验室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结合不紧密、支撑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一是部分实验室存在等、靠、要的思想,工作不主动,业务不明确,专业技术服务能力有待提高。二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标准规范、政策体系、体制机制等还不能完全适应实验室开展工作的需要。三是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缺乏,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服务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隐患排查、事故调查等方面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的作用还不够突出。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把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作用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思路,完善体制机制,推进省级中心实验室积极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精神,从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高度,着眼于安全生产的客观需求,紧紧围绕事故预防,充分利用省级中心实验室的专业力量和技术优势,加强政府引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培育市场需求,拓展服务领域,推动省级中心实验室做大做强,在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二)基本原则。

——准确定位。省级中心实验室要围绕事故预防的中心工作任务,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必要的技术验证与抽检复检,开展重大事故及一般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和分析,承担企业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实现专业化发展。

——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发展阶段、不同专业领域省级中心实验室实际情况,区分政府购买服务和市场化服务,采取试点、政策扶持、规范管理等措施,着力培育,实现技术服务市场化发展。

——市场驱动。完善体制机制,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专业化分工,拓展服务市场空间,深化服务层次,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省级中心实验室不断提高技术实力,增加后劲,实现规模化发展。

——创新发展。营造有利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外部条件,加强技术创新、服务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引导省级中心实验室向高新技术化发展。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矿山等高危行业在用设备设施的安全性检测率提高到80%以上,重大危险源识别检测技术推广到80%的城市和高危行业,对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支撑能力明显增强,培育一批创新能力较强、服务水平较高、专业实力雄厚、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技术骨干实验室。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省级中心实验室专业能力建设。省级中心实验室要不断完善和提高自身专业服务能力,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吸引各行业优秀人才参与到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中来。要紧紧围绕事故预防各项中心任务拓展业务范围,深入企业开展关键在用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提供全方位的技术验证和复检,为事故调查提供技术鉴定分析、模拟验证分析。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省级中心实验室的引导和扶持,创造各种有利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

(二)推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准规范与制度建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要抓紧研究制定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在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检测检验项目和检测检验周期,制定和完善在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当地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或政策措施,制定和细化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制度,推动检测检验工作开展。同时,要加强在用安全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实现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省级中心实验室要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工作,加快在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准的制修订步伐,确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有据可依。

(三)建立政府购买专业技术服务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设立专门经费,用于省级中心实验室等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展高危行业在用设备设施执法检查、监督抽查,及时发现和排查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省级中心实验室接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委托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承担检测检验任务,确保检测检验的公平、公正、公开,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认真查找产生安全隐患的深层次原因和内在规律,及时上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四)将检测检验列为安全生产准入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逐步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复产验收等工作的重要手段,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公平性、公正性与权威性。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检测检验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复产验收工作中,对未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不予通过。

(五)深入开展事故调查物证检测分析。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和调查中,要采用技术鉴定、物证分析等手段,追溯事故直接原因,评估事故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程度、设备设施破坏程度、劳动保护措施的作用、应急救援设施的功效等,正确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计算事故损失,提高事故结案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省级中心实验室接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委派,参加事故调查、事故现场监测、获取物证、检验分析时,要及时、准确提供事故现场监测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物证分析报告,为事故现场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

(六)开展安全科研创新和产品开发。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制定激励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支持省级中心实验室在作业场所安全条件改善、安全设备设施改造更新、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新产品开发研制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承担更多的任务。

省级中心实验室应根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要求,发挥技术资源优势,不断提高检测检验技术水平,并注重在每一次检测检验过程中,研究和探索标准的先进性与完整性、方法的科学性与可行性、设备的精准性与可靠性、结论的准确性与启示性。要坚持一手抓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一手抓科研,以检测检验带动科研,以科研促进检测检验水平的提高。要积极申请和承接各类纵向课题和横向课题,不断提高自身科研水平,为安全产品制造企业的产品研发及生产经营单位在用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四、加强组织落实

充分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技术支撑作用,是一项重要和长期的任务。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要创新思路、创新机制、创新措施,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和不足,相互交流沟通,建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省级中心实验室基础能力建设,不断提升省级中心实验室专业化服务水平,为促进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挥应有的作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捞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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