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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0:11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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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79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决策、领导批示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督办催办,规范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 一)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所决定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重要文件、电报贯彻执行情况。

(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督办的事项。

( 三)上级领导同志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

(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督办的事项。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 二)有令必行原则。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 三)归口办理原则。对涉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的政务督查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

( 四)讲求实效原则。按照“ 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 五)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责任分解。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对领导同志已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同志指示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根据其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部门或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要督办事项,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主动承担办理。

( 二)督查催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下达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重点督查,紧急事项及时督查。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对逾期未回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实行“ 催办制”,原则上距办结截止时间的前 3 天进行电话催办,要求其回告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告的,即刻下发催办通知单;逾期半个月未回告的,上门催办或召开协调会,加大催办力度。

( 三)协调落实。对分解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协调时,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有关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主任协调。特殊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 四)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将市《 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将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 2 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领导同志交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进行回告;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否有省、市领导同志过问,都要在报道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调查情况、整改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将认真审查各承办单位的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每 2 个月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 督查通报》形式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领导交办的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在《 督查通报》上予以刊发。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 一)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不断提高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政务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 二)明确责任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其经办处室负责人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政务督查工作。

(三)及时办理答复。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及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认真办理,限期完成,按时答复;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的,承办单位要及时说明原因;对确需较长时间办结的督查事项,应按有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 四)经常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以《 督查通报》的形式对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 五)实施考评制度。对政务督查事项办理工作完成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办理质量差、无故逾期不回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凡一年之内被市人民政府督查室 3 次通报批评的部门和单位,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时列入不达标单位。

( 六)做好保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同志批示件的保密管理,强化承办和接触领导同志批示件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不断增强保密意识。要规范传递渠道,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严禁一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领导同志批示件落入当事人手中。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结后,要按公文办理程序及时清退、立卷、归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督查事项按已有办法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 2004 年 10 月 20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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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府 [2007] 77 号


各镇从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233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301号)以及国务院7月31日召开的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会议》精神,为规范我市生猪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供应,确保肉品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商务、财政、工商、卫生、农业、物价、税务、公安、食品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肉品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市生猪和肉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日常工作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条 全市的生猪收购、屠宰、肉品批发等业务由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站)统一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猪屠宰、肉品批发等业务。
第四条 各屠宰场(厂、站)要调动个体猪贩收购生猪的积极性,积极做好生猪进场(厂、站)的收购工作,要采取多种不同的收购形式和稳定的价格为广大猪农和猪贩提供方便,满足生猪屠宰供求,稳定市场价格,保证市场供给。要落实生猪屠宰应急预案启动的各项工作,逐步完善生猪肉品的冷库建设,确保肉品及时上市。
第五条 从事生猪屠宰、肉品批发和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才能从事生猪屠宰、肉品批发和销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肉品销售的从业人员要讲究卫生,着装整洁,不得“赤身”上岗。不得哄抬价格,缺斤短两,强买强卖,严禁经营定点屠宰场(厂、站)以外的肉品。
第七条 宾馆、酒家、学校、食店及公共食堂等集体用肉单位,所需生猪肉品必须从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站)购进,严禁从其他渠道采购。同时,要建立进货登记制度,做到肉品来路明、质量有保证。
第八条 商务与工商部门要加大对肉品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市场巡查,严格市场准入,对没有“两章两证”(检疫、检验合格印章和合格票证)的肉品,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商务部门要加大对定点屠宰场(厂、站)屠宰加工环节的监管力度,要定期开展检查活动,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对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应责令其整改,切实确保屠宰加工按操作规程进行,肉品检验与屠宰加工同步,屠宰场地清洁卫生,票证管理规范到位。
第十条 凡发现在市场内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的猪肉,未经检验的猪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品,要立即退市,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商务、工商、卫生、质检、畜牧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005-08-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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