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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3:42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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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一、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条件

  1、初始注册登记

  (1)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

  (2)经所在单位同意。

  2、续期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2)具备建设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经所在单位同意。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3)工作调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3)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4)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5)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O万元;

  (6)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8)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9)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10)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2、乙级资质

  (1)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2)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或者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4)在暂定期内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5)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6)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7)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8)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9)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3、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2)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具备相关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2、乙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中级职称的其他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2)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3、丙级资质

  (1)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

  (2)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4、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5、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6、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7、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8、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3条规定的标准。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1、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2、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3、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4、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条件

  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管理部门计算机普及率不低于6O%;数字化仪或者扫描仪;宽幅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及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及相关软件;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九、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条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

  2、有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3、有建设项目专家论证报告。

  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2、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3、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4、专家组论证、公众听证会意见一致。

  十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条件

  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且结论为“通过。

  十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

  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有安全评估报告;

  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

  1、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2、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3、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4、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五、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条件

  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1、经营资格证

  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2)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5)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2)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

  (3)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5)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车辆运营证

  (1)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2)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3)经培训考试合格;

  (4)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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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制度和措施;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法定建设程序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要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查处;

(五)组织、参与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质和执业资格,依法实施认证和许可制度;

(七)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的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随意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得指定或者迫使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者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四)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违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或对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责令拆除;

(六)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或者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图章、执业证章,违者按前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公共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派驻设计代表;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专业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立试验室及专职质量检查员,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验收由材料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三)应当按照工程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每一工序进行及时检查、评定,并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应当建立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实施,不得任意删改。建设工程竣工后,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在监理工作实施前报送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

(二)对工程施工中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三)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违者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由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弄虚作假或检测报告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以及造成其他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方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制定监督计划,委派质量监督人员,采取随机抽查和对重要验收阶段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就以下事项实施监督,并按规定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一)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鉴定质量事故责任;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或者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与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取消监督资格,给予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视其情节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预拌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管理技术,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五)因双方或者多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各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或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民政部


ICS 03.160
A 00
备案号:35946-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MZ/T 029—2012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Requirements for Village Committee Election Site

2012-03-02发布

2012-03-05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



目 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术语和定义 1
3 选举场地设置 2
4 人员配置 3
5 票箱要求 4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稳定与危机管理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
究中心、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湖北省民政厅。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肖唐镖、王江伟、唐鸣、王勤、詹成付、王金华、汤晋苏、黄观鸿、郝海波、
杜炜、贾虹、马建平。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设置、人员配备及票箱规格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工作。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选票 ballot
选民用来圈定或填写自己要选举的候选人姓名的一种加盖了公章的纸质凭证。
2.2 
选举监督员 supervisor of election
对选举过程进行观察监督的人员。
2.3 
验证发票处 voter qualification check and ballot distribution place
检验选民证并发放选票的场所。
2.4 
写票处 ballot writing place
选民填写选票的场所。
2.5 
代书处 ghostwriting place
为没有写票能力或行动不便的选民代写选票的场所。
2.6 
投票处 polling place
选民投票的场所。
2.7 
计票处 ballot counting place
统计得票数量的场所。
2.8 
流动票箱 mobile ballot box
专为不能到会或到站投票的选民设置的接收选票的容器。
2.9 
监票员 scrutineer
监督投票、唱票、计票的人员。
2.10 
计票员 teller
在投票选举中统计得票数量的人员。
2.11 
唱票员 ballot announcer
在投票选举中宣读得票情况的人员。
3 选举场地设置
3.1 场地确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设置选举中心会场,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为选民投票的选举场地。为方便选民投票,可在村内适宜场所设置投票站,投票站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3.2 场地面积
选举场地应能够容纳参加投票的选民,还应符合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布置的其他要求。
3.3 场地悬挂物
选举场地可悬挂有关选举的宣传横幅、候选人的简历介绍展板等,场地悬挂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负责管理。
3.4 选举会场布置
3.4.1 主席台
3.4.1.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主席台,主席台上方(或后上方)应悬挂“××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的横幅。
3.4.1.2 主席台应设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席位。
3.4.2 监督员席
在主席台或会场侧边应设置专门的选举监督员席。
3.4.3 选民席位划分
选民席位按村民小组划分,选民分区域入席参加选举大会。各区域前宜设置“第××村民小组”字样标牌。
3.4.4 安全通道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快速疏散选民的安全通道,并设置可识别的安全标识。
3.4.5 验证发票处
3.4.5.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2至4个验证发票处,每个投票站应设置验证发票处。
3.4.5.2 每个验证发票处应配备2名验证发票员。
3.4.6 写票处
3.4.6.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写票处。
3.4.6.2 写票处应具备封闭性,写票处之间应有障碍物隔离,保证选民投票意愿不被他人察觉。每个写票处应统一配置笔和桌椅。
3.4.7 代书处
3.4.7.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代书处。
3.4.7.2 每个代书处应配备1名熟悉选举程序的代书员。
3.4.8 投票处
3.4.8.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投票处。
3.4.8.2 每个投票箱应配备监票员2名。
3.4.9 计票处
3.4.9.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计票处。
3.4.9.2 每个计票处应配备计票员2名。
3.4.10 流动票箱设置
3.4.10.1 流动票箱的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设置流动票箱:
a) 本村没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
b) 本村有不能到站的投票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
3.4.10.2 流动票箱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管理。
3.4.11 选举场所间的间距
选举场所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验证发票处与写票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
b) 写票处与代书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米;
c) 写票处、代书处与投票处的距离应不少于2米。
4 人员配置
4.1 工作人员配置
4.1.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主持人1名,并配备验证发票员、代书员、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4.1.2 投票站应配备验证发票员、代书员、监票员和选举秩序维护人员5至7人。
4.1.3 每个流动票箱应配备工作人员2名,监票员1名。
4.1.4 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选举中心会场应不少于3人,投票站应不少于1人。
4.2 工作人员标识
选举中心会场、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应佩戴工作证。
4.3 选举监督员
4.3.1 选举监督员可以是本村选民或政府工作人员、专家、法律工作者和媒体人士。
4.3.2 选举监督员在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佩戴工作证。
5 票箱要求
5.1 票箱制作
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制作。
5.2 票箱规格
票箱应为正方体或长方体,为可开的封闭箱。
5.3 投票口的规格
投票口应设在箱顶中央,其大小应以选票可折叠投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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