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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3:09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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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团)《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缴税情况的专题汇报及相关问题的申请》(中远财金〔2001〕0674号)。为支持中远集团发展壮大,现将该集团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度起,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中远集团所属的105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2年度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远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远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远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 号   单 位 注册地
1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总部 北京市东城区
2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广东广州市
3 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上海市
4 天津远洋运输公司 天津市
5 青岛远洋运输公司 山东青岛市
6 大连远洋运输公司 辽宁大连市
7 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 天津市
8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市
9 中远集团财务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0 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1 中远实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2 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3 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远人力资源开发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5 中远海上电子设备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6 中远工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7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8 中远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大连公司 辽宁大连市
20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丹东公司 辽宁丹东市
21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湛江公司 广东湛江市
22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广州公司 广东广州市
23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 山东青岛市
24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秦皇岛公司 河北秦皇岛市
25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连云港公司 江苏连云港市
26 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7 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 上海市
28 中国大连外轮代理公司 辽宁大连市
29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 广东广州市
30 中国青岛外轮代理公司 山东青岛市
31 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 广东湛江市
32 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 浙江宁波市
33 中国南京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南京市
34 中国江阴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江阴市
35 中国安庆外轮代理公司 安徽安庆市
36 中国丹东外轮代理公司 辽宁丹东市
37 中国日照外轮代理公司 山东日照市
38 中国海门外轮代理公司 浙江台州市
39 中国漳州外轮代理公司 福建漳州市
40 中国湄州湾外轮代理公司 福建莆田市
41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扬州分公司 江苏扬州市
42 中国镇江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镇江市
43 中国南通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南通市
44 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张家港市
45 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 广东茂名市
46 中国北京外轮代理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47 中国唐山外轮代理公司 河北唐山市
48 中国嘉兴外轮代理公司 浙江嘉兴市
49 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50 中国汽车运输北京物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1 中国汽车运输北京晋煤外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2 中国汽车运输天津公司 天津市
53 中国汽车运输廊坊公司 河北廊坊市
54 中国汽车运输武汉公司 湖北武汉市
55 中国汽车运输昆明公司 云南昆明市
56 中国汽车运输沈阳公司 辽宁沈阳市
57 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广东广州市
58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湖北武汉市
59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湖北宜昌市
60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 湖北沙市
61 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山东青岛市
62 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河南郑州市
63 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江苏连云港市
64 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辽宁大连市
65 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天津市
66 西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陕西西安市
67 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市
68 上海远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浦货运部 上海市
69 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江苏南京市
70 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浙江杭州市
71 安徽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安徽合肥市
72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重庆市
73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河北石家庄市
74 四川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四川成都市
75 中远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
76 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77 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78 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
79 黑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80 大连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81 陕西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82 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83 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84 大连远洋国际货运公司石油经销部 辽宁省大连市
85 北京远洋国际货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86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河北唐山市
87 山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山西太原市
88 内蒙古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
89 新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
90 广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
91 贵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贵州贵阳市
92 湖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湖南长沙市
93 云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云南昆明市
94 宁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宁夏银川市
95 甘肃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甘肃兰州市
96 青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青海西宁市
97 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 广州市
98 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青岛市
99 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连云港市
100 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
101 天津远洋船舶供应公司 天津市
102 青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市
103 青岛荣远船舶贸易有限公司 青岛市
104 天津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
105 上海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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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6号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爆质质字[2001]第27号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爆检中字[2002]第01号请求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我局同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防爆电机。同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煤矿许用炸药、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请你们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

二、请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暂按以上授权范围安排安全标志有关工作任务。

三、待煤矿矿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发布后,我局将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授权工作,届时将按授权的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潘勇锋 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即部分实体法上的权利缺乏适当程序回应的难题。商事纠纷中存在的公司登记及变更股东名册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大量非讼事件,如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难以达到良好的裁判效果,目前就已经造成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或者诉讼过于拖延,难以确保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的维护等问题。应厘清此类特殊商事纠纷非讼性的特点,逐步推动建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值此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适用范围、管辖等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该种程序制度的基础与框架,再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对具体纠纷事件所适用的程序问题进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相继修订、颁布,赋予法律关系主体越来越多的诉权,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激增,类型多样。而当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面临着一个突出的难题,即部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支撑,导致权利主体在实现诉权、保障实体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和困难:有的实体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上无相应程序,如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有的虽可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如股东知情权诉讼等,但诉讼程序显然和纠纷的性质特点不相适应,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益,解决纷争的效果。因此,针对上述特殊商事纠纷的特点,设立特殊的程序制度十分必要。

一、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特点

实体诉权与程序保护之间的冲突与调和,适宜解决绝大部分纠纷事件的程序却不适宜于解决某一部分纠纷,是很多国家都面对的一个诉讼法上的难题,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划分是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诉讼事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事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申请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不同性质的纠纷事件需要不同的程序与之相适应。非讼事件这一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学理论中的内涵及范围可能不同,但从目前各国的立法例看,非讼事件具有如下共同特点:

第一,非讼事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不明显,甚至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讼事件的审理一般由申请人提出,并不一定存在被申请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讼事件的审理中当事人的构成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因某一事件向法院提出某种申请,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二是当事人为双方,但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权利、义务争执,只是为了防止日后发生争议,共同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这是非讼事件和诉讼事件的根本不同之处。在诉讼事件中,必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事件,不是诉讼事件。从诉争性方面看:诉讼事件主要是解决诉争性程度较高的主体之间的纠纷,而非讼事件的诉争性程度较低。从裁量性方面看,在诉讼案件中,法院要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在非讼事件中,法院并不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形态。第二,非讼事件一般带有不同程度的公益色彩,其内容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理体现了国家对私权关系的干预,这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事件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事件通常是私权争议,体现当事人的私权利益,通常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第三,非讼事件一般需要法院简易、迅速、经济地处理,对时效性要求更强。而诉讼事件通常需要法院慎重、公正地处理,对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要求更高。第四,对于非讼事件的处理结果,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和诉讼事件也有着显著的区别。诉讼事件一般强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特别强调处理结果的稳定性、终局性,法院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非讼事件的特点决定了其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恰当的审理,必须适用另外一种不同的程序。适用于非讼事件审理的程序即为非讼程序。从国外立法例看,非讼程序一般遵循如下原则:第一,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在审理非讼事件时,法院有依职权探知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这和诉讼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者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后果有所不同。第二,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由于非讼事件一般有浓厚的公益色彩,因此不同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决定诉讼进程的做法。在诉讼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在非讼事件中不能适用。对于非讼事件的审理是否进行下去及其进度如何,当事人并无绝对的处分权,大多数情况下由法院确定。第三,不公开审理原则与书面审理原则。非讼事件一般没有对立的当事人,无需公开以增加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反而有助于提高效率,这一点和诉讼案件的审理恰恰相反。在诉讼案件中,公开审理是基本原则,是实现公正的保障,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以及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程序规则公开,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与公正原则的实现。而非讼事件则强调书面审理用,虽然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相结合使诉讼程序易于发现真实和获得公众信任,但直接言词原则与非讼事件强调快速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非讼事件更多地采用书面审理原则。第四,非讼事件的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受到一定排除与限制。非讼案件中,一般仅仅是对某一事实的确认而非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其裁判结果更强调妥当性和合目的性,因此在出现一定情形时,如对某一非讼事件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法院可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和诉讼案件对于裁决既判力的维护有所不同,在诉讼案件中,特别强调程序的稳定,裁决一旦生效后,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羁束力,即便法院也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第五,非讼事件审理期限短且一般一审终审。非讼案件强调纠纷的解决及时高效,过多的审级显然与这个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一般非讼案件一审终审,只有在发现裁决确有错误时才可能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予以变更或撤销。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类型,适用于非讼事件审理的程序即非讼程序,有观点认为该程序明显地具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从事行政事务的性质。[1]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使得法院具有灵活性与主动性,可以迅速调整私人之间的生活关系。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即没有给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机会。非讼程序的特点决定了其只适用于非讼事件的审理,而目前商事纠纷中存在的这些典型的非讼事件,恰恰需要适用非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我国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必要性

商事纠纷中的非讼事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难以进行适当的审理,要么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要么诉讼过于拖延,无法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维护交易秩序。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非讼程序的立法与理论研究都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非讼事件不仅数量上升,而且日趋复杂,现有诉讼制度与此极不适应,造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矛盾。

适宜采用特殊程序审理的纠纷类型

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由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来看,公司纠纷中的非讼事件都是非讼程序规范的主要对象。经过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目前将从公司设立到终止整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概括为48种类型,[2]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类型的纠纷还将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切公司纠纷的做法遇到了极大地困难与挑战,纠纷解决效果远未达到预期。在已有的公司纠纷类型中至少有以下案件在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难以取得良好的裁判效果,需要适用特殊程序。

1.公司登记及设立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案件。具体包括:申请设立登记,合并、分立、变更资本的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经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宣告股票失效后的补发股票,股东名册登记,公司债券存根簿记载等案件类型。2.股东知情权案件。具体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材料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股东查阅公司章程等材料和对公司经营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情况,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或记载股票发行等有关情况,上市公司公开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重大诉讼和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等案件类型。3.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具体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等案件类型。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与解任。5.监事等职权的行使。6.股份的司法估价,其实质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当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如果股东和公司不能就股份收买达成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类型的案件一般对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不存在争议,而是对具体的股份收买价格存在争议,需要法院行使司法估价权,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公平的收购价格。7.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公司清算由一系列行为构成,并需要遵守相应的清算程序。如,清理公司财产,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公司的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欠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参加有关诉讼活动等。清算的特殊性使其对法院处理的程序具有特殊要求。事实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已经对清算程序作出了部分特殊规定,但囿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依然是在现行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进行的变通,尚待完善。

除上述特殊的公司纠纷类型外,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矛盾较为突出的两类纠纷类型,需要适用特殊程序制度。

第一,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规定旨在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使得对抵押权本身及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等问题不存在争议,仅仅对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实现抵押权,从而降低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提高抵押权的实现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同样也产生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程序回应的难题,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旨在解决现实中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特别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应适用何种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使得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设立特殊程序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表明,上述纠纷具有鲜明的非讼事件的特点,一概适用诉讼案件的一般审理程序和审理原则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与商事主体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相去甚远。如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案件,股东和公司对于股东具有知情权不存在争议,股东是要求法院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其诉讼目的要求迅速裁决。再如请求公司清算案件,申请人并不是要求法院审理其与公司或者公司清算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而且,因为公司清算不仅涉及申请人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其他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这一案件又具有公益性。同时,因为公司不及时清算会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对外关系长期不确定,既损害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危害交易秩序,所以案件需要迅速裁决。如果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后,即使申请人行使权利的主张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也可能造成其权利行使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后果。

目前除了公司法中规定无记名股票的复权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并没有审理商事纠纷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定。特殊程序的缺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都以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些特殊纠纷案件,形成程序错位。程序缺失和程序错位在审判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不容忽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迫切需要引入特殊程序制度。

三、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可行性构想

民事诉讼法虽未采用非讼程序的概念,但也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程序:审理一般诉讼案件适用的普通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特别案件的特别程序,包括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的一般性原则有:优先适用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限较短,如果在非讼程序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则裁定终结非讼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学术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就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非讼程序,但是规定得过于简单,不能涵盖非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况且,现行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并无上述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可资适用的空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因此,要在特殊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引入特殊程序规则,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实现。

笔者认为,上述特殊程序性质上仍为非讼程序,但是目前非讼程序理论发展表明,这一概念本身还具有争议性与不确定性,不适宜直接采用。而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成为一种特定称谓,也不适宜直接采用。因这种程序制度专门适用于部分特殊类型的商事纠纷案件,可以称之为商事纠纷特殊程序。

综观各国关于非讼程序的立法例,有单独制定非讼事件法系统规定各类非讼事件的,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编规定的,有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各编的,亦有制定非讼事件法,同时在其他实体法中广为援引的。我国的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达到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值得反复斟酌。笔者提出初步设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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