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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8:26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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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1990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开始在借方深圳市的范围内建设包括一个机场修建、运行的项目,(此后称为项目,其中更具体的内容在表2中列出)其总投资约757,000,000人民币,相当于约60,000,000科威特第纳尔;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资助该项目;
  鉴于借方已通过拨款从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获得人民币200,000,000元相当于约15,810,000科威特第纳尔,另外又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到人民币90,000,000元相当于约7,100,000科威特第纳尔来资助这个项目;
  鉴于借方将从他自己的来源或其他来源获得满足为完成并运营这个项目总造价中所缺资金; 
  鉴于借方已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建设、运营和维护这个项目的责任;
  鉴于基金会对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特别承诺的情况下,借方应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2月15日和6月15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应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财务往来,均应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支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金额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应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89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在贷款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书面的特别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贷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一项特别承诺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陈述、协定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一份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据,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据和证明,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符合: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程序,应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基金会支付的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应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应于1994年6月30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4.01款 借方应不迟于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获得或使之获得为满足本项目所需约366,000,000人民币相当于28,900,000第纳尔的全部资金,其条款和条件应满足基金会的要求。
  第4.02款 借方应做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政府支配使用;取得上述4.01款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给予的拨款和银行贷款;以及在基金会满意的条款、条件下按需要及时获得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其它资金。
  第4.03款 借方应使政府把本项目的建设、本项目的施工监理和本项目的运营维护分别委托给:政府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委托给能在形式与实质上为基金会满意的规则和规定下运营并具有勤奋、有效地建成、运营、维护本项目所需的权力、管理、行政管理的公司进行;借方在拟对上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采取有任何影响其机构性质的行动时,应通知或使之通知基金会,并应在采取这类行动前给基金会以合理的机会与政府交换关于这方面问题的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使政府:(A)用足够的勤奋和效率以及良好的工程、财务和管理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B)在完成本项目后对其运营,维护并对不属于本项目内但为本项目正确和有效地运营所需的构筑物和其它工程和设施根据良好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商业惯例负责运营和维护。
  第4.05款 在不影响上述4.04款规定的原则以及本协定其它规定下借方应使政府通过政府的建设单位和公司(视具体情况而定)做到:(1)以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在施工和准备招标文件及评标工作中指定一个工程咨询者。这种工程咨询者的工作提纲应经基金会批准。(2)及时获得和保留借方和政府法律所规定的为本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所有的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3)在1990年12月31日之前,拟出为本项目有效的勤奋的运营和维护所需的全面的人员培训计划(并说明其人数)并付诸实施,此项计划在制订后应及时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抄件。(4)保持本项目及公司正确的财务会计并由深圳市审计局对这些会计每年按照良好的审计惯例进行审计,经验证、审计过的会计抄件以及审计者的报告应在财务年度后的6个月内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深度向其提供。
  第4.06款 借方应使政府经常采用必要的措施来规定费率和费用以提供满足下列需要的收入:(A)支付运营费用包括管理和折旧费(B)留有一定余度作为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费用合理的一部分。
  第4.07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签订由贷款资助的合同应经国际竞争性的投标和基金会的批准。
  第4.08款 借方应使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因实施和运营本项目而发生的可预见有危害的环境影响。
  第4.09款 借方应在有关本项目的考察、计划、规范、实施本项目的进度以及此后任何重大修改,一经拟就,按基金会随时所提的要求迅速向之提供。
  第4.10款 借方应使政府坚持或使之坚持中以验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公开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包括其费用),并在经常保持良好会计惯例作相应的反应以说明借方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使基金会的代表有合理的机会来检查本项目,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并应向基金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关于贷款使用、项目、货物及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报告。
  第4.11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目的。为此,借方应从本协定签订日期起,每三个月向基金会提供或使之提供壹份定期报告,其内容为本项目的实施情况、贷款的一段情况,以及其它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应通过他们的代表随时交换关于和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并保持其服务。借方应将任何阻碍或有虑阻碍完成本贷款目的情况(包括本项目费用的重大增加)或保持其服务的情况迅速通知基金会。
  第4.12款 没有此后产生的其他以政府资产抵押的外部债务能享有比贷款优先之权,是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意图,为此,借方担保,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如果产生作为外部债务的担保而将借方资产抵押的情况下,该抵押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它费用的担保;并在产生任何这种抵押时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购买物权时只作为对物权购价的付款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由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贷款来偿还)而产生的抵押; 
  (3)在银行的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超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本款中所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或其下属部门,或借方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其它行使中央银行的功能的其它机构。“抵押”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13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并免交按借方法律生效或在其境内实际上生效或将来生效的法律的任何税。
  第4.1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应免征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形式的税,关税、征集、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由借方支付。
  第4.15款 本协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16款 借方须将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保险或使之保险。这种保险应包括购买货物将其运至借方境内并运至本项目工地的诸如海事保险、运送保险及其它风险等;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这种保险费须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它货币支付。
  借方应取得并保持或使之所得或保持可靠的保险公司对本项目有关的风险保险,其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
  第4.17款 借方应对其在实施本项目中的义务,采取或使之采取所需的行动;而不采取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本协定规定的行动。
  第4.18款 对所有和本项目有关的事宜,借方应指定政府、建设单位、公司或人员作为借方的代表。
  第4.19款 双方同意并理解,有关本协定的通信应为英文,所有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需向基金会提交的文件应为英文。
  第4.20款 所有基金会的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材料应由借方按机密对待。借方应使基金会的印刷品免于监督和检查。
  第4.21款 基金会所有资产和收入应免于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的一项特别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发生下述任一情况且在继续,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B)借方未执行本规定;
  (C)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全部和部分中止借方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权;
  (D)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A)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B)、(C)和(D)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A)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B)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特别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分摊扣除。
  第5.07款 除本条已特别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其它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此后有时称为公断人)由双方协定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段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用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前款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可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一个或几个),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深圳市副市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是借方认为合理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A)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B)借方已所取得为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传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用于本协定或任何表时,下列名词及符号具有下列意义:
  (1)“项目”是指表2所描述的,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在货物清单中的各项货物以及基金会和借方随时对其描述所作的修订、补充。
  (2)“货物”是指该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和服务。在说到任何货物的费用时应包括将这种货物运到借方境内的费用。
  (3)“贷款”是指按照本协议条款和条件所能获得的科威特基金会贷款。
  (4)“政府”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
  (5)“银行”是指中国国家银行,深圳分行。
  (6)“建设单位”是指为实施本项目的建设,由政府组织的深圳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7)“公司”是指深圳机场公司,该公司是根据深圳市政府法律为了在本项目完成后,为运营和维护本项目,于1989年5月1日成立的。
  (8)符号“CAAC”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
  (9)符号“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的元。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深南中路
       深圳市人民政府
       图文传真号码:243865
       电传号码:420429  SZID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李广镇              阿布杜尔·瓦哈博· 巴德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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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

黄乔稳


【摘 要】 侵占罪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增设的一个罪名,是以不法取得不属于所有者占有的他人财物为内容的犯罪。我国对侵占罪规定是有着深厚法律文化根基的,战国时期的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罪状的规定,并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其罪名。本文运用刑法学理论及对古代侵占罪的一些研究成果,对古代侵占罪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探讨,概述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阐述了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与处罚原则,归纳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一些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侵占罪规定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不仅对构建中国古代侵占罪研究的理论体系有较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全面正确理解和加强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有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侵占罪; 立法沿革; 唐律

引言

侵占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伴随着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及财产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的,因此财产私有制是侵占罪产生的必要前提。最初的侵占罪只是简单地表现为拾得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保管、借贷等法律关系,因而侵占罪也就不再仅仅表现为对遗失物的侵占了。纵观侵占罪立法的发展史,其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的。当前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因而对侵占行为也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270条对侵占财产行为已经作为侵占罪处理,但就其规定还是相对简单。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侵占罪概念的界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产生和历史沿革、认定和处罚原则作一些探讨,进而对侵占罪立法作总结性的思考和分析,从而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这将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指导刑事司法活动有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占罪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我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由此,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那么,古代的侵占罪概念是否与此相同呢?
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1]。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2]”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3]”。
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在此,仅就其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以界定侵占罪的范围: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③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④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
二、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立法沿革

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反映了侵占罪由罪状到罪名逐步确立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刑罚制度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的舜、禹时代就已经有了,夏代刑法中已有专指侵犯财产的罪名,称为“昏”(其意是干坏事加害他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近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抢劫罪。战国时期《法经》的《盗法》是有关维护私有财产和惩处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当时,贼盗律的罪名有以下几个:杀人、大盗、窥宫、拾遗、盗符、盗玺、议国法令、越城、窬制、群相居等[4],其中的“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与现代意义的侵占遗失物罪极为相似。当时的魏国对这种犯罪适用的刑罚是死刑,即“拾遗者诛”。也有文献记载,《法经》规定的是“拾遗者刖”。无论对拾遗者适用“诛”刑还是“刖”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拾遗行为的刑罚处罚是严厉的。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
到了秦朝,出现了借贷、借用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因而也出现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侵犯财物所有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秦律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例如,《司空律》规定:“有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后之”。意思是说,欠官府的借贷不能如期偿还,就以强制劳役抵偿。再如,《工律》规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意思是说,借他人的东西要及时归还,不归还者以犯罪论处。《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忘,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上述“有债于公”、“假器”就是借贷、借用关系的例证。此外,“监守自盗”等关于公务或职务侵占的行为在秦律中已经有了规定,并在其后各朝代的刑律中作为重点加以突出打击。
秦汉以来,历代刑法无不以《法经》为楷模,不断总结经验,充实内容,因而《法经》中关于拾遗的规定不断加以强化。例如,《九章律》规定,侵占财物行为按照赃物数量及所拥有价值额,来判处罪犯刑期,数额大判刑就重,直至判处死刑[5]。
隋唐以后,侵占罪的打击范围不断扩大。据《隋书•刑法志》记载:“是时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挚盗,人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其后无赖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从中可看出,此时的将拾遗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并且处罚的相当重,以致被很多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陷害他人。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发展的鼎盛时期,财产关系复杂,法律对各种侵占行为的规定更加具体。此时,又将盗罪分为“强盗”、“盗窃”、“监守自盗”几种。其中,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
1、关于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意思是说,在寄托关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赃论。如果受托人实施诈称受托物(如牲畜、财物)死亡或灭失,意图侵吞永久据为己有的行为,以诈欺取财论。
2、关于借贷他人财物不偿还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也就是说,因借贷关系而持有他人之物超期不还的行为是犯罪,要承担笞刑。如果经允许可延长期限归还,但届时仍不归还的,也照样治罪如初。
3、关于有意将他人财物误认为自己财物意图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意思是说,错认他人奴婢财物为己之奴婢财物,必须出于故意。这一规定说明,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故意说成是自己的,意图侵吞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以笞刑处罚。
4、关于假借官物逾期不还的,也认为是犯罪行为。《唐律•杂律》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日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该律还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二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已经相当详尽。
宋朝时期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唐代的相关立法,对侵占罪、侵占遗失物、埋藏物罪等均作了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与《唐律》相关规定几乎完全相同[6]。
至明代,《明律•户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坐赃……其物一半人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这说明《明律》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明确了构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不但不治罪,反而视情况还给予一定的奖赏;并明确了古器、钟鼎、符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在明朝,古器、钟鼎、符印是被视为文物的,文物自然属国家所有,民间不应持有。除此之外,明朝的窃盗罪中,主要规定的是“监守自盗”罪,这也属于侵占罪的范围。
清朝的《大清律例》中关于侵占罪方面的规定与前代大体相同,如费用受寄财产、盗卖换易田宅、强占良家妻女等,但有其特别之处。如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增加了一个无主物;关于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明确排斥了无主物,仅指古器、钟鼎、符印等非民间所应有的异常之物,如果埋藏物是无主物,无论在官地还是在私地掘得的,拾得者可以收用,不必报官。
及至清末,《大清新刑律》承袭了汉、唐、宋、元、明代刑法中的罪名,对侵占罪作了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大清新刑律》在分则第34章明确将侵占罪作为类罪规定下来,如第370条规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第372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
三、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古代侵占犯罪当然也不例外。下面主要通过秦代和唐代的代表性规定对其加以认定,以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作一般性认识。
第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指达到一定的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人。关于侵占罪的主体,各代都规定的是一般主体。秦朝为区分刑事责任,规定了法定的责任能力人与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当时,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把六尺作为相对标准,凡身高六尺以上者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六尺以下者犯罪,可以不完全承担刑事责任[7],但没有规定完全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免除责任能力的人。秦代对废疾和老少犯罪实行减轻刑事处罚的方针,是因为这类人对封建秩序不构成严重威胁。唐代刑事立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在处理老、少、残疾人犯罪方面,分为三等,区别对待。首先,自六十九岁到十六之间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年龄区域者都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在七十至七十九岁、十一岁至十五岁区域者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其罪行适用赎杖,可以铜赎刑。其次,一般的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重罪以铜赎罪,严重者可以通过上请以减刑。最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亦不加刑,可以说是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后果所具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无论是魏晋南北朝至隋称的“盗”罪,还是明代的强盗、窃盗、毁坏财物、诈骗财物和侵占财物等类罪,或是清朝侵犯财产权的强盗罪、抢夺罪,盗窃罪、监守自盗罪、诈骗财物罪、恐吓取财罪等都可推断,其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被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古代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以及他人所有而被盗的物或强行被占有的他人的物。秦代侵占的客体是皇权及统治阶级的利益,到了唐代已表现为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等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如秦律规定,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8]。唐律将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可见,古代侵占犯罪,其客观方面也是有规定的。表现为实施了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的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等都是其侵占犯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古代的侵占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侵占罪的既遂应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等;其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最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逾期不还、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上条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我国早期的侵占罪就是盗窃罪,直到清朝后期才得以区分。他们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且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不管是侵占遗忘物罪或埋藏物罪、代管物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相关的不当得利均是古代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罪,都是广义上的侵占罪。
四、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

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的比较繁杂。下面主要以唐律的规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作一说明:
(一)刑事赔偿、追赃原则
1.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
《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就是说,负债不偿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赔偿财产损失,这种赔偿在刑律中规定,就具有刑事赔偿的性质,类似于现代刑法中赔偿损失的非刑罚方法。
2.关于刑事追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管制以前的羁押期间折抵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管制以前的羁押期间折抵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19日〔57〕院办字第013号、1月21日〔57〕浙法研字第4987号、2月12日法刑一字第182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反革命罪犯被判处管制以前的羁押期间的折抵问题,我们与有关机关联系后认为,在刑法尚未公布以前,可暂以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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