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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0:56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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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二、本条例中“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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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11)第14次常务会议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部 卫生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注重事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部门联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对有闹事隐患、或已酿成群体性事件的,按照《遵义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有效联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的规定处置。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引导患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及时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督促殡仪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送、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宣传部门要加强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的管理,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第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区、市)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风险级别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八)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 、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学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人民调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就调解协议履行发生争执的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五)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六)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七)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数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不能移交市医调会调解,因调解工作需要,市级医调会可派人对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可以火险、财产险、医疗责任险三险合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删去第五十七条中“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1997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1.第八条修改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改造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路段照明设施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的规定。

  五、《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并可暂扣该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的规定。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8年9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八、《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2010年5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发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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