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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1:59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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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5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五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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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经2001年12月7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使用人(使用单位),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一)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社会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公益性图书馆。

  (二)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公众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各类公益性博物馆。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一)“基本医疗药品”是指用于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药品和人体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药和营养药。

  (二)“基本医疗器械”是指诊疗器械、手术器械、卫生检测器械、伤残修复器械、防疫防护器械、消毒灭菌器械。

  (三)“教学仪器”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

  (四)“一般学习用品”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是指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向海关出具接受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申请免税。具体免税手续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时应当向海关提供如下单证:

  1.境外捐赠函正本;

  2.由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并应随附《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详见附件2);

  3.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商品应提交的有关许可证件(或其他单证)的复印件;

  4.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二)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凭前款所述的单证、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后,办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税手续,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超出《暂行办法》免税物资范围的,应照章征税。

  由北京海关统一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的,应将项目审批情况书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有关直属海关对上述免税审批工作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并与有关进口地海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四)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赠人或使用人补充有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附件1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第一联:海关留存) 编号(   )字  号

主管海关
物资到货口岸

境外捐赠人名称

捐赠物资品种
(详见随附清单))

物资数量
物资金额

受赠人审批盖章

经办人姓名: 电话: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证明》由受赠人按样式自行印制,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并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出具《证明》单位留存。

  4.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对受赠人为本《实施办法》所述的社会团体的,由该团体出具《证明》。

 

 

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第一联:海关留存)

序号 使用人(使用单位)名称 物资数量捐赠物资品名 数量 金额 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地址





备注:
本《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有关管理规定与《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管理规定一致。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审批盖章

年 月 日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各专业单位和部门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家或者省级区域布局的国道、交通运输场站、铁路场站线路等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委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量,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和地方产业政策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须附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需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公开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接受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作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公益设施、村办企业和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规划部门统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编制建设规划的村庄不得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水源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为一年,确需延期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设置市场、广告宣传设施、画廊、雕塑、建筑小品以及房屋外立面装修等工程,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行政区内跨县、区的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综合考虑区位环境、相邻关系、道路交通影响、市政设施配套、城市景观等因素,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公开招标产生,由专家论证产生主选和副选两个方案,并进行公示,征求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权属证明资料提出建设申请,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
  (三)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报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小型建设工程可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直接编制施工图。
  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按照批准内容申请办理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未完工的,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工程停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开工或者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者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者设计要求的;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决定变更设计内容的建设工程,应组织专门论证,并及时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单位对规划部门作出的变更设计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规划部门组织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小区整体竣工后,由规划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规划验收。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审批。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程序审批。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间遇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不得随意增加建筑面积,不得私搭乱建。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这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规划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时,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可以强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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