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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01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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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6日  财农[200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而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标准文本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安排和监督检查等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1.依据有关规定注册,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
  2.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3.有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4.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第五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1.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2.雇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3.对合作组织成员开展专业技术、管理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4.组织标准化生产;
  5.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6.获得认证、品牌培育、营销和行业维权等服务;
  7.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接受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的管理,实行严格的现金报账制管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对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组织验收和总结,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抽查复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验收和总结报告,年终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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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办发(2001)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于1999年9月18日联合颁布了《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医用氧舱的设计审批
1.根据《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医用氧舱的设计文件至少应包括:舱体设计、电气系统设计、供排气系统设计和供排氧系统设计。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见附件。
2.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审查,按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的分类(单人舱、双人舱、小型舱、中型舱和大型舱)分别进行。
设计单位在1995年以后设计的氧舱中,按氧舱分类类型,各选择一套有代表性的设计文件,连同申请报告一并报我局,由我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其中大型舱的设计应至少有不少于3台的设计经历,方可申报审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我局在该单位审查通过的同类型氧舱设计图样(底图)上加盖“医用氧舱设计审批专用章”字样;不具有以上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新增氧舱设计类型处理,并按上述申请程序申报审批。
3.每项设计经审批后,如遇相应标准修改,医用氧舱设计单位应向我局提出申请复查。
4.自发文之日起开始进行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我局委托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载人压力容器分会为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机构。
二、关于医用氧舱的监检及验收
1.医用氧舱的监检
医用氧舱的监检分制造过程监检和安装过程监检。安装过程的监检只限于多人舱,对单、双人医用氧舱不要求进行安装监检,但必须按《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在安装前报装。
2.医用氧舱的验收
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验收应由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卫生部门代表参加。验收工作应制定验收大纲,内容应包括:
(1)医用氧舱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确认;
(2)设置审批文件;
(3)氧舱制造、安装资料审查,包括:氧舱人均舱容计算报告的确认,氧舱照明设置,空调电机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接地装置及电阻的检测报告确认,测氧仪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供氧、供气管路清洗确认,氧气管路的脱脂处理报告确认等涉及医用氧舱安全使用的项目;
(4)医用氧舱制造、安装(多人舱)监检报告的确认。
请将此文转发至本辖区内有关的医用氧舱设计、制造、检验和使用单位。

附件: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1.审查依据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范围
按照《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每型氧舱送审的设计文件应包括:
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3)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4)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空气加压舱)。
6)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7)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
3.送审图样文件通用要求
1)氧舱设计文件应符合《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要求,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氧舱设计图样的幅面、标题栏、零件表应符合国家标准。
3)氧舱设计文件所引用的标准应为现行有效标准。
4)氧舱设计文件中舱体结构总图应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对于超越标准规范的结构设计计算方法,还应有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批准。
4.氧舱设计图样及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4.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a.零件表;
b.技术特性表;
c.接口表;
d.技术要求;
e.核算人均舱容;
f.审核无损探伤、热处理及压力试验要求。
4.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a.设计依据;
b.设计参数;
c.筒体厚度计算;
d.封头厚度计算;
e.鞍式支座的计算;
f.安全阀选型及计算。
4.3舱体主要受压元件图:
主要受压元件包括如下内容:
a.氧舱舱门;
b.递物筒及锁紧装置;
c.观察窗。
4.4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a.氧舱舱体、舱内装饰材料及消防设施的选用;
b.氧舱舱体及舱内主要部件布置情况。
4.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气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技术参数,以及氧舱供排气系统的系统原理;
b.氧舱供排气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清洗要求。
4.6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氧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选型,以及氧舱供排氧系统的工作原理;
b.氧舱供排氧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清洗、脱脂要求。
4.7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a.供电电源的种类;
b.动力设备及控制台的功率,隔离变压器容量;
c.配电线路的型号和截面规格;
d.由控制台供电的系统、设备的电源种类;
e.电缆电线敷设与安装接线技术要求。
4.8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文件:
a.舱体结构的焊接、探伤,消除应力热处理,压力试验等原则要求;
b.电气安全接地、电介质耐压强度、绝缘电阻、漏电流、进舱电压、电缆通舱件密封等要求;
c.管路的材质、焊接、试验、固定、绝缘、气管路泄水、液管路排气等安装原则要求;
d.各种密封垫片、润滑脂、防腐涂料材质要求。

附:

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
编号:____
__________:
经审查,你单位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存在下述问题,请于__年__月__日前将处理结果送我单位。
------------------------------------------
|图样名称| | 图 号 | |
|----------------------------------------|
|存在问题: |
|审图人签字:______ 审图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处理结果: |
|受检单位负责人签字:______ 受检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注:本意见书一式两份,审图单位和受检单位各持一份;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增加附页。


2001年1月2日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函收悉。我们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 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所指的“各项建设经费”不应包括民政事业费在内。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专门用于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人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其他民政事业的经费,不
属于建设经费的范畴。

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它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1984年12月6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指出:“各部门戴帽下达到贫困地区县的各项建设经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集中用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生产建设项目。”对此,现在有一种理解,就是把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也要统筹安排,捆起来使用。我们认
为,中央、国务院“通知”中明确讲的统一使用是指“各项建设经费”。而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是国家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从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安排的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的主要财力保证。”故不能捆起来使用,望部里再予明确批示




198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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