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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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是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一项重大课题,各省市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大力加强地方科技工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总结交流各地在区域创新体系研究和建设中的经验,研究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措施,完成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中关于国家创新体系和区域创新体系的要求,科技部于2003年4月15日至16日在北京召开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科技部党组书记、部长徐冠华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来自各地的主管科技厅(局)长、处长以及部分专家等130多人出席了会议。
现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2003年5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行车安全,美化公路两侧环境,规范公路广告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两侧及相关设施设置公路广告牌,以及对公路广告牌的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本规定所称的公路广告牌包括:
(一)利用高等级公路在主线两侧、匝道内设置的大型广告牌;
(二)利用收费站、服务区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灯箱、条幅等广告牌;
(三)利用收费大棚、跨线桥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等广告牌。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米内、高等级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以内为高等级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广告牌控制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广告牌。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高等级公路广告牌设置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征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申请表》。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广告牌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三)广告牌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四)广告牌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和设置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牌内容的监督管理。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广告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有关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公路广告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路户外广告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申请表》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由公路建设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单位经营(以下简称广告牌经营者),所得利润收益用于公路还贷或高等级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广告牌经营者应当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广告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服从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二)严格按照广告牌设计图施工,设计的广告牌在色泽和样式上应当与公路交通标志有明显区别;
(三)设置的广告牌要牢固、安全,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配备亮化设施;
(四)施工期间要保证安全作业、文明施工,不得妨碍高等级公路的安全畅通,不得破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园林绿化;
(五)按照广告牌设置合同规定的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
(六)在半年内不发布广告,牌面出现空白的,应当免费为社会做公益广告或公路法规宣传广告;
(七)因高等级公路改建、扩建或路政管理的需要,拆移广告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进行拆移。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应当立即通知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和广告牌经营者,及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因广告牌发生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或因广告设施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六条 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的管理人员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发挥开发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工业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积极推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七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公布和组织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依照权限管理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和统计事务;
(四)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对外经贸合作和招商引资、进出口业务的管理,依照权限核准、备案、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办理开发区行政、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申报;
(六)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民政、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务;
(七)监督和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八)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其它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有利监督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采取国家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项目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出口采购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产基地。
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每年从可支配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财政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