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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8:53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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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先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方案审批手续。其中涉及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置行为无效,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非法转让处理。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土地使用权处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有处置方案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和备案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七章 土地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城市房地产权的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确权、登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规则和标准,采用统一的登记文件式样。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责令限期登记或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适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落实到规划图上,并予以公告。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并如实上报土地调查和统计结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土地的权属和利用状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土地调查和统计工作。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计划以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进行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和其他农用地、城镇建设用地、水域围垦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新耕地的开发。

第十九条 市、县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而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市、县,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指定的区域进行易地开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当确保当地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减少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制定开发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适宜开发为耕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优先开发成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搬迁改造旧村庄,需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和上级下达的耕地开发计划指标,拟订耕地开发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按“收支两条”实行管理,统一用于开垦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征用,统一按项目供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县人民政府可批准一公顷(含本数,下同)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五公顷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二十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用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在的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但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

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

(一)发布征地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和现场勘测结果,核对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根据核对结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会同各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度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上缴地级以上市财政,百分之四十留给县财政,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原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按年度分批次报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或抵押的;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规划许可文件、征地拆迁许可文件等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房地产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先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方案审批手续。其中涉及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置行为无效,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非法转让处理。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需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土地使用权处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有处置方案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和备案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 土地监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三条 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宣布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予以公告。由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修改或撤销。

第五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罚不当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收费、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中,有不当行政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就下列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耕地保护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土地审批及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规定条件而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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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9〕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自贡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投资项目的审批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促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是指为协调解决投资项目报批过程中,同一审批管理环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某个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收费环节需要以其他部门(单位)的意见为前置要件,以及为加快项目建设需要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等问题,由指定部门(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参加,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共同进行审查,形成审定意见后,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审定意见,取消程序性前置要件,并联或联合行文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审批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各联审阶段主办部门(单位)具体负责组织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综合各相关部门(单位)对投资项目的审查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某个审批管理环节后置,以及取消程序性要件等决定,提出限时办结等要求,并对相关部门(单位)执行联审决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测评考核。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充分授权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科(窗口),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依据联合审批决定,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

第二章 联合审批的范围

第五条 实施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是列入市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的项目、市确定的需采取联合审批方式审批的项目,以及业主提出的需要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当投资项目涉及以下问题时,应组织实施联合审批。
(一)对项目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不确定,需相关部门(单位)共同研究会审的;
(二)一个环节需要以其他一个或多个环节为前置要件,前置条件不齐备,因特殊原因急需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
(三)从加快项目建设进程的实际出发,需相关部门(单位)并联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
(四)需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对同一方案、图纸等进行审查审批的;
(五)其他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协同办理或协调解决审批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的。

第三章 联合审批的阶段(环节)
第七条 联合审批分阶段(环节)实施。根据项目的报批进程,分别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免审批、竣工验收等环节建立联合审批制度。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环节,由市发改委或市经委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市发改委或市经委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市规划建设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预审;市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手续;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环节,由市规划建设局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安监局、市房管局、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经审核合格的,市规划建设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方案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手续。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查(重点项目以及高层项目等特殊项目)环节,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由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发改委等部门主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人防办、市防震减灾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图纸会签或出具审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环节,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项目业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各职能部门(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市规划建设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市规划建设局根据审查报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书》。
市消防支队对施工图等资料进行审查,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市人防办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
市气象局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查,办理防雷装置审核意见书。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对施工图等资料进行审查,出具相关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免审批环节,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主办。根据项目情况,市规划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人防办、市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所、市承接产业转移办等部门(单位)参加。
联审后,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减免建议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环节,由项目业主组织,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等部门(单位)参加,统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各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及中介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报告的,中介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报告后,各相关部门(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章 联合审批的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联合审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采取联审文件会签和召开联审会两种形式进行。
一般事项的联审,由主办部门(单位)与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商,填写《联合审批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相关部门(单位)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市政务服务中心确定是否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不需要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制发项目联审文件,各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联审文件办理相关审批管理服务手续;需要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主办部门(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参加,共同对项目进行联审。
第十六条 联审会议议程为:项目业主介绍项目报批等情况;主办部门(单位)介绍提交联审的事由及本部门(单位)的联审意见;各参审部门(单位)对项目涉及的相关事项当场、具体、准确地发表本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根据联审项目情况,一般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务中心和主办部门(单位)分管领导主持;重要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主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主持;重大事项的联审会由市政府分管主要联审事项方面工作的领导主持。

第五章 联审议定事项的执行

第十八条 联审会议定事项及意见,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形成《联审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凡经过联审批准的项目,各部门(单位)均应根据《联审会议纪要》的决定,采取主办部门统一办文、各职能部门联合办文或分别办文的形式办理相关审批管理手续。
除技术性前置要件必须依先后顺序办理外,一律取消程序性前置要件,采取并联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 《联审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在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或项目情况变化等原因必须改变的,相关部门(单位)应提交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第二十一条 通过联审的项目,实行办理优先原则。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办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按照《自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贡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和《自贡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进行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抗灾和战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全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
市属各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在京的中央和部队等建设单位,都要从首都城市建设的集体利益出发,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工作,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的管理程序和技术管理制度。
第四条 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管理的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统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重大问题由首都城市基本建设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六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局级单位,必须对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各级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充实必要的技术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好本专业的城建档案;经常保持本系统的专业管网图和竣工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对基层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区、县建委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设立必要的机构或人员,保管好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各区、县档案科要与建委密切配合,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建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职能部门的性质,由市建委归口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直接领导。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材料;
四、配合市档案局做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有关城建档案法规的实施,并根据需要制订执行细则;
五、建立健全技术处理系列,对市属城市建设专业单位提供技术处理手段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全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图的完整准确,本市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人防、测绘、规划等专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京的有关军事部门,要指派专职人员,参加市城建档案馆组织的城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工作的“联合办公”,具体研究办理地下工程
设施竣工资料中有关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条 城市规划档案:
一、城市基础资料方面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植被、水文、气象等方面的历史、现状、统计和勘测材料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
三、国土整治规划方面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方面的档案;
二、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方面的档案;
三、交通运输工程方面包括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路、桥梁、车站和机场工程等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方面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工程等档案;
五、水利工程方面包括河湖、水库、防洪工程等档案;
六、城市战备工程方面包括人防工程、军事地下管线和其它有关的隐蔽工程等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一、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档案;
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档案;
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档案;
四、园林、绿化和古建筑方面的档案。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设计、施工、科研技术档案:
一、工程设计方面的档案;
二、施工技术方面的档案;
三、各专业的科研技术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多套分存管理:
一、市城建档案馆对全市城建档案实行重点综合管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局级单位或所属专业管理单位,对本单位、本系统的专业工程竣工档案实行统一管理。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要求区、县等自建的工程单位报送有关竣工档案一份。
各远郊区、县建委,负责管理本区县所属建设工程和村镇建设档案以及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各城近郊区建委重点管理本区内的村镇建设档案及区属有关建设工程的城建档案。
三、所有在京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不论大小工程,都应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收集和保管好其工程的竣工档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重点管理以下城建档案:
一、各类工程的竣工档案:
1.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和外事工程;对全市工作指挥、交通、生产、生活和城市管理起重要作用的建筑工程。
2.国家级和市级公路和城市道路干线;大中型桥梁、立交桥、隧道、特殊涵洞;铁路客货运站、编组站、干线、重要支线和重要专用线等。
3.供水、排水工程的干线、支线、重要的专用线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和水源厂、加压站、污水处理厂、泵站等。
4.城市煤气的高中压管道及规划路内的低压管道、液化石油气输油管道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热力输送管道和规划路内的户线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区域锅炉房、煤气储备厂(罐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备厂、罐瓶厂等。
5.各工厂厂区外的地下工业管道(如排灰、排渣、石油、化工等工业管道)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
6.各单位围墙外的电力、电信地下管道、直埋电缆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
7.大、中型水库和对城市排水、防洪影响较大的河道、湖泊、防洪工程及其主要闸、坝、倒虹吸、隧洞等构筑物。
8.在北京规划市区范围内建设的人防、地下铁路以及中央和部队等单位的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这类工程如有特别的保密要求,也要提供该构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外部尺寸、结构性质及按全市统一座标制实测的有座标、高程等内容的平面、断面图。在规划市区范围以外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干线工程,报送竣工图的内容可适当从简。
一、市属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包括规划、勘测、设计、施工、房管、园林、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交通、公路、铁路、供电、电信、水利、人防等部门产生的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技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档案。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若干年后
,按规定期限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对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三、根据全市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城建档案馆应及时向在京的各建设单位接收、搜集有关城市建设方面的资料。

第五章 竣工图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六条 凡在北京地区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并执行以下要求:
一、各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测量组织进行竣工测量,由北京市规划局测绘处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委托培训测量人员,并对专业部门组建的地下工程竣工“测量作业组织”进行考核,发给合格证。
没有测量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北京市规划局测绘处协助进行竣工测量。
二、各种地下工程设施的测量,原则上实行城市统一座标制(包括定线测量和设计图纸),并由持有合格证的测量作业组织按照《北京市城市测量规范》和《北京市地下工程设施竣工测量标准的几项要求》进行竣工测量绘制竣工图。
三、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包括编制竣工图的内容。各项工程验收时,要把完成竣工图作为工程验收的条件之一。施工单位要在交工验收时,将竣工图送交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并由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分送有关单位。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要严格掌握验收标准,有权对竣工图进行实测校核,发现错误时,施工单位要负责更正,直至重测。否则,不得进行验收。
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各类工程的竣工档案最迟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进馆。
四、竣工图的份数,根据分级多套分存管理的规定,对需存档案的单位一般各报送一份,如建设单位因工作需要增加份数时,必须在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写明,超过规定份数部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维修、大中修过程中有变更或废除者,必须变更竣工图。承担维修和大中修的施工单位要负责绘制竣工图。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分别向有关工程档案的保管部门报送变更部分的竣工图。因不按期报送变更竣工图而
造成的损失,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市已建成的工程、特别是重要的地上建筑工程和各种地下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的都要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进行核实;竣工图有损坏的要组织力量进行修补。组织工作均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列为国家及北京市重点保护范围的建筑物,管理单位要有计划地编制、搜集建筑物现状图纸及有关档案资料。
根据本规定分级管理的规定,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均要及时分别报送有关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地下管线或其它隐蔽工程施工执照时,应在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执照时,应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相当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至三的保证金(保证金最多不超过五万元)。待按要求报送竣工图后,如数退还保证
金。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种地上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施工执照时,应在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在施工中如不及时安排编制竣工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送竣工图,均由市城建档案馆通知建设银行对建设单位暂缓“核销投资”,或扣留部分尾款暂缓结算。
第二十条 不按本规定及各有关部门的协议报送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准确,由此而造成的事故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个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述各项处理措施,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监督执行。市建设银行、各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工作,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编制城建档案保 管期限表(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定期三种),对其保存价值要定期进行鉴定。销毁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销毁。
第二十四条 当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时,其档案必须随同移交,防止丢失。
凡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收集齐全,负责保存好,不得散失。
单位撤销,其专业档案要向有关专业单位移交,以保持其系统性。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技术、科研档案,按规定应移交进馆的时间,根据情况分别暂定“随时”、“五年”、“十年”、“十五年”四种。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与产生档案的单位协商后决定报送内容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凡委托外省市和在京中央单位进行的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其设计档案应由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随同工程竣工图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一份。
第二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是各单位应尽的职责,形成和报送档案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主管单位和各区、县建委,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各单位的计划、技术管理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建档案馆进行解释。



198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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