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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3:49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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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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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收取”均改为“征收”。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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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小产权房”现象在我国出现并迅速漫延,暴露出了我国改革与社会发展进程中诸多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其本质上是一个农民平等权利保护、公权约束的问题,同时,还折射出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变革、合法性与合理性等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小产权房”现象启示我国必须实行法律变革、实现民主,并进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关键词] “小产权房” 土地管理 城乡二元对立 法社会学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由于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不能取得由政府房管部门颁发的正式产权证,而是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村经济合作社的机构制作颁发权属证书的“准商品房”。“小产权房”最初起源于民间,即农民将自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这种现象在我国已存在多年,但并未形成大规模的气候。近年,“小产权房”之所以能兴起并迅速漫延,和前些年涌动的“单位集资建房”、“个人合作建房”等一样,“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也是在现行中国土地管理制度下,对过高的、远远超过一般居民购买能力的房价无奈而导致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在各地房价日益高涨的现状下,小产权房已渐渐成为除商品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单位集建房外的另一种城市房屋供应类型。但是,自“小产权房”出现以来,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的意见认为:“小产权房”一旦放开,土地调控和规划方面将出现失控的状况,最终必将危及农业安全与农民的生存。此外,“小产权房”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法律应当被严格遵守。因此,反对者们手握“道德”与法律双重利器,必欲除“小产权房”而后快。而赞成的意见则认为:“小产权房”打破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格局,从而使地价和房价大幅度回落,它有利于农民、购房者和政府,为政府寻找到了多年想解决而一直又难以突破的“三农”困境的新思路,因此称“小产权房”的产生为农民“自我城市化”的一场革命。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是当代中国改革与社会发展进程中利益群体之争的一个缩影,暴露出了诸多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可以从多个不同的学科和角度来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小产权房”现象之争关涉法律、法律实施及其评价,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透视“小产权房”现象,寻求突破当前“小商品房”困境的出路不无裨益。
一、“小产权房”之争本质上是农民群体的权利平等对待与保护的问题
著名的福利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对第三世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研究表明:政治自由和社会机会都是平等的内涵,权利的不平等才是真的不平等,贫困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能力的剥夺。[1]森的理论同样可以用来分析我国“三农”现象。“小产权房”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现象,在西方国家并无相应的对照物,“小产权房”能否转让问题,本质上是农民群体的权利平等对待与保护的问题。
1.农民财产权未受到平等的保护。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地市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土地只有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无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城市商品房开发建设,如果用于商品房建设用途,必须先由当地政府进行征地,给予相应的征地补偿,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后,再通过拍卖等手段,将附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样开发商才可以在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现属于“国有”的土地上搞商品房开发。事实上,政府往往以很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强制征收土地,然后以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价格卖给开发商,从中获得巨额利益。可以看出,在现行土地管理体制下,虽然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即意味着不归任何具体的个人所有,农村土地实际处于所有权缺位的状态。这种体制使得“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中最核心的处置权和收益权被公权所剥夺,不能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事实上在全国各地,农民已经自发地通过出租、变卖集体土地使用权、出售宅在地上所建房屋等各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土地权益。决策层已意识到了上述现象的普遍存在,为了维护这种“村民集体所有”的体制,国家有关部门多次发布通知反复重申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不得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出售。由于农民对土地无所有权,因此,在该制度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而地方政府在征地中则处于主动的地位,同时由于其握有强大的政治资源,因此地方政府完全掌握了土地的主宰权,这是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因征地而侵犯农民权益事件之所以发生的制度性根源。
2.在法律和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农民缺少利益代言人。首先,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规定,在全国、省级、县级等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为,“农村每一代表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亦即从选举权的意义上,四个农民才相当于一个市民。由于我国人大代表选举采用的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只有在县、乡镇两级人大代表选举中采用的是直接选举,而地市级、省级及全国人大代表则采用的是间接选举,即由下一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事实上,从民主的角度来看,直接选举代表了直接民主,而间接选举的民主性则较低,间接代表的层级越多则民主性越低,这是一个基本的政治常识。其次,在近三千名全国人大代表中,出身农民的代表人数聊聊无几。在每次人代会上,“三农问题”及农民群体总是“被关怀”的对象,但农民群体却始终缺乏通过广泛参与、平等商谈来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机会。事实上,政府维持目前的城乡二元对立的土地制度,无不声称是从保护农民的利益角度出发的,主要理由为:(1)土地所有权如果归农民所有将会造成大量的土地兼并现象,将危及国家的安全与稳定;(2)由于农民每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房屋转让,宅基地随之转移,农民就失去了唯一的生存基础,必定造成社会问题;(3)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特定身份的社会福利,其他人无权享受,等等。事实上,这种逻辑的背后是一种反平等、反法治的主客体际思维,即农民不是权利的主体,而只是客体,体现的是一种“父爱主义”。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农民是“非理性的”人,他们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和把握自己的命运,只能“被代表”,只能成为“被讨论”、被施以阳光雨露的对象,而这种“代表”和“施与”则是绝对善的,是为农民的利益着想的。事实上,这只是有关部门一厢情愿的空想。而众多的封杀“小产权房”的法律或政策的出台,并没有举行大规模的由这些法律或政策所规制的对象农民群体参加的听证会,以充分听取农民群体的意见。在现行的体制下,农民群体由于没有参加谈判的权利,作为弱势群体,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缺乏利益代言人,他们的土地权利事实上被掠夺了。
由于以上制度性的原因,使得作为土地真正主人的农民不能充分实现土地权利,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始终处于无发言权“任人宰割”的弱势地位。而农民住房不能和城市居民住房一样上市交易的法律与政策,实质上侵犯了农民的财产所有权,堵塞了农民筹措资金扩大经营的道路,阻碍了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城市居民依靠房产升值,财富不断得到累积相比,作为农民财产的核心部分的房产只能是不能升值甚至还会不断贬值的死资产,因此,该制度实质上还侵犯了农民的宪法平等权。以上对农民制度性的束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导致了农村内部的生产要素无法实现优化配置,成为制约农民财富积累的主要制度障碍,它与户籍制度一道,构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是造成中国“城乡二元对立”的制度性根源。
二、“小产权房”背后是公权行使与公权约束的问题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中是不合法的,但“小产权房”之所以能产生直至迅速漫延,购房者明知有风险却愿意购买,直接的原因就在于愈演愈烈的畸高的房价远远的超出了普通公众的购买能力,与商品房相比,“小产权房”较低的价格能满足广大城市中低收入阶层公民体面地、有尊严地居住这一最基本的需求。而房价为什么会畸高,政府的各项打压房价的举措为什么不能奏效,原因实则在于政府自身,事实上,公权在房地产市场中的作用是导致我国房价高居不下的主要原因。
1.房地产市场税费过重。中国政府近年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是GDP的两倍,GDP以及税收的增长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土地开发形成的。据悉,中国房地产三级市场上的税收几乎是世界上税负最重的,上百项税费的结果必然是房价居高不下。小产权房省去的费用主要是两部分,一是土地出让金,二是各种税费。事实证明,刨去这两块费用,住房价格可以压低70%左右。[2]
2.地方政府与民争利。地方政府与房地商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处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共进退关系。房价飞涨必然带来地价飞涨的结果,而现行的财政体制规定土地出让金全部归地方政府独自享用,因此地方政府从地价飞涨中可以获得巨额的利润。在一些地方,政府卖地所得占了岁入的大半,甚至达到2/3。由于这些钱不必纳入预算、决算,事实上成了地方政府的“小金库”。因此,有学者认为,房价疯长对于有权的官员实际上是“公私两利”的事:于公,一是政府有钱,二是拉上GDP;于私,一是自己口袋里钱见长,二是可以长官。这就是地方政府对中央遏制疯房“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经济原因。[3]
事实上,“小产权房”争论现象的背后是各种利益的搏弈。维持现行的土地制度,地方政府、部分“有官方背景的”开发商、以及一些炒房者是最大的获益者,而中央政府、农民、以及广大购房者成为受害者。由于地方政府掌握着公权力,所有的政策都必须通过地方政府来执行,事实上成了土地制度改革的最大阻碍力量。在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利益的搏弈中,处于权力最高层的中央政府和权力最低层的乡镇政府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中央政府虽然处在权力的最高层,但政策的制定需要得到准确的信息,而且关键的是中央政府制订的政策需要下级各级政府去执行。为了解决高房价苦民的问题,中央政府不可谓不重视,所采取的措施从表面上看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所开处方却往往药不对症,采取的措施只是风声大、雨点小,相反一段时间过后,房价却还是扶摇直上。另外,虽然民间不乏好的思路,市场自发催生“小产权房”即是最好的说明,但迄今为止,中央政府的政策都是在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中进行的,这表明现行的政策反馈及民意上达的途径出现了严重问题。既得利益团体在权力精英、学术精英中不乏数量庞大且强有力的代言人,由于利益集团的作用,中央得到的信息往往是扭曲的。至于中央的一些惠民政策的执行,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上有澎渤之施,下有毫厘之给”的“官场文化”,中央政策被下级执行变味走样诚属惯常。而处于权力最低层的乡镇政府,土地是其辖区的,上级政府只要一征地倒手即可以获得巨额利益,而这其中乡镇政府是无利可图的,这是为什么经常会发生乡镇政府截留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款导致征地纠纷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至于不在国家正式权力序列的村委会,由于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命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但在实际操作中变成了无人所有,进而变成了权力所有,土地的增值财富被权力所攫取,农民的土地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出售,显然比被国家征地要得到更多实惠,事实上,乡镇政府、村委会对“小产权房”的支持对“小产权房”兴起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三、“小产权房”现象折射了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变革、合法性与合理性等深层次的法理问题。
“小产权房”是对当前滞后的土地制度所导致的非理性房价的一种本能的反叛,是房地产市场所催生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虽然不合法,但却具有合理性,能带来多方共赢。它在能为一部分社会群体解决迫在眉睫的住房问题的同时,也为众多的开发商寻找低廉开发成本创造了可能,同时还帮助政府解决了部分居民的住房问题以及为解决“三农”困境寻找到突破口。小产权房一旦合法化(当然应当经过合理规划,以避免占用大量耕地),将改变土地垄断现状,当前的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不足会得到缓解,而如果二元对立的土地制度继续维持下去,城市中低收入群体、农民、诚实守信的开发商都将大受其害,同时政府的行政成本会越来越高。事实上,小产权房是对当前的土地管理和相关制度的严峻挑战,是继续维护这一制度还是断然进行改革?毫无疑问,目前是进行相关制度变革的契机。
对于那种认为“小产权房”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法律应当被遵守的意见,笔者认为正如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认为的那样,“一项法律准则倘若没有比它在亨利四世被订立时更好的理由,固然是件令人不快的事;但更令人反感的是,即当它被订立时的理由早已消失时,却仅因盲目的附从过去而仍一味地固守着该项准则”。而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去探寻某种据以彻底规制人之行动的确定基础,进而使一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因此,法律秩序就必须既稳定又灵活”。[4]因此,“时移事易”,法律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因势利导回应时代的要求,而不能削足适履,硬将社会往僵化过时的法律中去套。那种教条主义的墨守成规,只能导致法律空转,徒增行政成本,阻碍社会的发展。事实上,法律的权威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来自于理性、公平与正义,“法律的威力与其说围绕法律的军事力量,远不如说在于法律符合正义和大众意志的原则。当法律原则是社会利益的时候,人民自己就是法律原则的支柱,全体公民的力量就是它的力量。”[5]“只有这些法律总是以自然和理性为依据,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且都是经过大家的讨论,每个人都了解法律草案的目的所在,在得到普遍的赞同以后才制定的;这种为人民所拥护、反映了人民愿望的法律,人民当然总是怀着愉快甚至自豪的心情来执行”。[6]因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7]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因脱离时代而显得严重滞后,但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制度的“路径依赖”,特别是从现行土地制度中获得巨额利益的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使得改革步履维艰,但目前中国城市化进程、“三农”困境、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权益保护等均一致要求通过彻底的改革,突破土地制度路径束缚的时候。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的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8]事实上,改革需要勇气和魄力,正如当年小岗村的农民冒着风险按血印搞土地承包,土地承包制从不合法到合法,最终闯出了农村改革的新天地那样,形势的发展迫使我们必须跳出旧有的框架和路径,及时变革土地管理法制,使其走向理性化的轨道,以适应时代的需要,而不应墨守成规而固步自封,从而丧失制度变革的良好时机。
四、“小产权房”问题的启示
作为政治学、法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上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预设,国家是通过人们之间的社会契约而组成的。具体而言,即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让度出部分权利以组织政府,由于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们的让度,故政府应当为民众提供安全、自由、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的公共产品。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神圣的宪法,从宪法解释角度来看,公民居住权保障是政府的宪法义务,当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题中之义。因此,政府不能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而不履行对公民居住权保障的义务。对于当前疯涨的房价,有学者认为其实质上“是政治道德问题,不是经济问题”,一针见血地揭示出了问题的实质。[9]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面对迅速变化的社会,我们不能抱残守缺,法律也不能变动不居。
1.破除旧的观念,彻底抛弃长期以来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对待农民的那种主客体际思维和单方面施以恩惠的“父爱主义”,对农民的态度应当“从恩惠到权利”。事实上,农民在宪法上与城市居民一样是平等的公民,在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上是完全平等的。同时,农民是理性的人,是“经济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的维护者,农民对自己生活的把握和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从来不比任何一个群体差,他们不需要仅仅只是被动地“被代表”, 他们需要参与平等的协商与谈判,需要有直接的或通过平等的、直接的选举产生的代表来表达其群体的利益诉求的机会。对于那种从主客体际思维出发、出于“父爱主义”的那种维护现行土地制度是出于“从农民利益角度考虑”的观点,其完全“是一种严重不了解农村实际的官僚假想”。[10]事实上,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均证明实现农民土地所有权不是可不可为的问题,而是为或不为的问题。
2. 在抛弃上述陈旧的、落后的观念基础上,彻底改革导致我国城乡二元对立的法律制度。首先,解放农民,废除将农民捆绑在农村的法律与政策,废除50年代由公安部颁布的“暂行”了五十多年的,早已落后于时代,实质上侵犯了八亿农民受宪法保障的平等人身权、财产权的城乡二元对立的户籍管理制度,真正实现农民的宪法上的身份平等权;其次,必须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实行改革。前已述及,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对立的土地管理制度已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作为目前“小产权房”现象产生的制度性根源——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3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本身就明显地违反了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应当接受违宪审查。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形势下,要解决严峻的“三农”问题,必须使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让农民真正地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财产平等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有能力对抗强大的公权,保障作为其财产权核心部分的土地权利不受来自公权的任意侵犯,平息当前发生在全国各地的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暴力和失控迹象的土地争端;只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才能使农民有恒产而有恒心,克服农业生产中的短期行为,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同时,也只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农民才能真正地可从土地增值中获得利益,农村社会保障系统将比较容易地得到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才能建成,农村和农民的现代化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时代的发展呼吁新的农村体制改革,呼吁法律的及时变革,那种以稳定农村为理由继续维持对农民进行制度性歧视的制度是极不明智的。
3.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改革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社会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贫富分化局面,产生了不同的利益阶层群体,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只能说不是愚蠢就是别有用心。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是,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弱势群体缺乏代言人,其利益诉求无法得到充分的表达,而上层政策或制度的出台往往缺乏必要的、由各阶层,特别是作为政策或制度所规制对象的阶层平等参与商谈的程序,因此,才会有“要求中小学生跳交际舞、唱京剧”、“上海禁止合租房”、“东莞禁止养猪”等一系列荒唐政策的出台。而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作为绝对数量最大但却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群体的利益诉求由于缺乏充分有效表达的途径,从而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令人欣慰的是,胡锦涛同志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扩大人民民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使我们看到了实质性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更进一步,逐渐实现各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创造比资本主义更先进的政治文明,更充分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此外,在政府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各阶层的利益诉求,为此应从制度上保证社会各阶层能真正实现充分参与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政府行为应恪守行政伦理,不得从公权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得与民争利。因此,应切断地方政府从土地中获益的制度根源,并切实采取措施,减轻房地产行业、以及广大中小企业、工薪阶层的税负,培养税基,藏富于民。
4.推动政治体制改革,防止权力的异化。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中国的改革事实上只是一条腿在走路。经济体制改革活跃了市场,激发了企业的活力,使中国经济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造成权力过于集中,权力缺乏必要约束,其所带来的弊端已越来越明显,并正在吞噬着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阻碍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特别是由于政治权力加盟经济利益,权力的行使与利益的关系日益密切,遂造成了严峻的腐败局面,特别是以维护“公有”之名,行部门利益保护之实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由于公有企业事实上不可能由“全民”享有,真正享有利益的只能是这些公有企业内部的人。因此,移动通信、中国电信、烟草、民航、铁路、供电、供水、供气等垄断行业的所有行为(包括涨价行为),无不声称是为了维护“公有制”,维护公共利益!但这些垄断部门职工的巨额工资福利,对照其落后的服务,再加上《反垄断法》出台前的利益之争最终使得这部法律只反“自然垄断”,却不反当代中国最严重的、最应当反的行政垄断,足已使任何稍具常识的人看出这些垄断行业的真正目的。在此背景下,那些以维护法律实施为名,主张彻底扼杀“小产权房”的利益群体,不得不让人怀疑是否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
社会主义应该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绝不能允许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等神圣的旗号下由少数人、少数群体享受特权而致使社会主义的神圣使命落空。为了防止利益集团攫取政治、经济利益,防止社会群体的分化与社会的动荡,必须坚决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笔者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通过分权防止权力过于过集中,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控制。虽然,“三权分立”的模式并不适合中国,我们绝不走西方的老路。但权力的分立,通过权力约束权力以防止产生腐败是政治学的一条基本定律,所有法治社会的政治实践均无法逾越,因此,我们应当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具体国情的通过权力来制约权力的模式;另外,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政府角色定位,笔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图景应确立政府“守夜人”的角色,政府必须彻底退出市场经济的利益链,回归其本来的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邓小平同志说过,“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1]在计划经济时代,党和政府一直充当的是家长和全能保姆的角色,整个社会也习惯于依靠政策和指令办事,但政策和指令来自于上层直至最高层,其制定的过程中缺少社会各阶层的充分参与及辩论,长期以往遂导致我们的社会成为一个缺乏反思、反馈和自我纠错机制的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许多政治运动的发动,许多决策的失误的原因即在于此。当代中国,时代发展要求进一步扩大民主、保障人权。因此,应当从宪法保留、法律保留的角度来重新审视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和其他各项宪法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营造下情上达渠道通畅,政策反馈与纠错机制灵活,充满活力与创造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李华芳.权利的不平等才是真的不平等[N]. 21世纪经济报道.2007-5-28.
[2]叶檀.无需逼问开发成本 小产权房挑明楼市真相[EB/OL].
http://economist.icxo.com/htmlnews/2007/06/22/1147531.htm
[3][9]周永坤.遏制疯房周氏三板斧[EB/OL]
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265268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5][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79.153.
[6][法]埃蒂耶纳•卡贝.伊加利亚旅行记(第2卷)[M].商务印书馆.1982.134.
[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三联书店.1991.47.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60.544.
[10]宋庄艺术促进会(2007年7月16日). 妥善解决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构建和谐诚信社会[EB/OL]. http://bbs.arts.tom.com/item_461_3049_0_1.html
[1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94.332.


[作者简介]高军,男,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585359126;gdhzgaojun@163.com

本文已发表在《延边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转载(引)请注明出处,谢谢!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加强灭鼠药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灭鼠药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灭鼠药是指用危险化学品作原料或者含有危险化学品物质生产的灭鼠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从事灭鼠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销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农业、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系统应当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灭鼠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销毁实施监督管理,并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灭鼠药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企业生产灭鼠药时,必须加染鲜明的颜色,并对产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如实记录。
  灭鼠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名称、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生产灭鼠药的企业不得直接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灭鼠药。


  第六条 经营销售灭鼠药的企业必须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灭鼠药。
  经营销售灭鼠药的企业只能销售合格的灭鼠药。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毒鼠强、毒鼠硅以及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的灭鼠药。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毒鼠强、毒鼠硅以及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的灭鼠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群众安全使用灭鼠药,指导群众向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灭鼠药,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在本区域内查处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灭鼠药的活动。
  凡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国家禁用剧毒化学品制造灭鼠药的,有关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制作的灭鼠药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质量监督、经济贸易等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权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灭鼠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附有产品名称、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灭鼠药的;
  (三)生产灭鼠药的企业擅自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灭鼠药的;
  (四)其他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灭鼠药,或者将灭鼠药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灭鼠药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及销毁负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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