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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9:01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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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联合共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设立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机构。市信息产业局为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市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资源的建设和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办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当会同市经贸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珠海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在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市政府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后,由市信息办批准执行;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审查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监管。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者开展社会活动时及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均归政府所有,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垄断。
  市政府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对各领域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宏观指导和监控。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对纳入全市范围内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信息资源和应用系统,必须提供共享接口,通过市信息资源及网络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必须将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的义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偿查询。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确需收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发布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网上信息内容实行发布单位领导负责制。涉密文件不得在网上运行,政府专网上运行的文件不得进入互联网。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和使用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或者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的,由市信息办提请市政府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建设的数据库和应用系统不提供共享接口,或者不将本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或者不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义务的,由市信息产业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其它条款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政府、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各区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本区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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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1999年2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1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纠纷等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专业机构。
  第四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必须取得省物价部门颁发的《估价许可证》。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须经物价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案件管辖地或市涉案物品估价机构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含品牌)、数量、计量单位、来源(产地、生产厂家)、估价基准日及估价目的、范围和要求等事项。
《  估价委托书》须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相同物品价格计算;国内没有相同物品的,按国内同类或相近物品价格,并考虑汇率和关税等情况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六)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七)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由委托人提供原始票据,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或《估价报告》,下同)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也可直接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复核;受理复核的估价机构应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需要变卖处理的无主物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估价的物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六年三月十日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素质,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天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其中,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人以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12个月,下同)被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重点人。
  交通安全培训教育以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予以扣留,同时通知其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并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用。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和客、货运输公司,车队以及其它有车单位,应当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行车档案,监督和保证驾驶人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声讯、智能卡查询等多种技术形式,方便记分查询,保障驾驶人知情权。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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