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6:32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市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公园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加工、建设项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驻园。
  第二十条 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占用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占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公园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区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末达到规划要求的,按管理权限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并解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其他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园容、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五)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达到《珠海市公园管养规范及考评办法》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市或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禁止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报市园林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生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应当明显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和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景点、景区、展览经批准可实行购票参观。
  公园内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进入公园的车辆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游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公园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包括游乐、康乐设施)竣工,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就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商业或游乐设施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砍伐公园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破坏文物古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被损坏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园用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向公园保护范围内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或游园集会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第(九)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现印发《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根据《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制定《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方针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指导思想,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着眼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积极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坚持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战略思想,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遵循各类人才成长的规律,统筹规划各类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促进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协调发展。

  (三)以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大力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推动整个人才队伍的建设。

  (四)积极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大人才开发的投入,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人才工作格局,形成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人才培养工作体系,健全人才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和激励保障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

  二、目标任务

  (一)按照“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实施2007—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以下简称人才工程)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培养造就数百名精通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及实务技能的高层次人才。第二个层次:培养数千名在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领域具有专业先进水平和学术优势的高素质专门人才。第三个层次:培育数万名从事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中介服务等工作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二)人才工程的主要目标任务是:通过实施人才工程,初步实现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较高,能基本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总体目标。

  1.分阶段遴选和掌握150名左右中青年优秀人才,作为重点培养对象,培养造就一批国内一流、具有世界水平的高层次专家、学者,使这批人才成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和学术带头人。

  2.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以专利工作为主,培养1500名左右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学术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提高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的整体水平。

  3.培训30000名左右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才,基本形成一支能为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各环节服务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三、实施办法

  (一)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

  组织开展人才工程高层次人才推荐选拔工作,建立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制定有针对性的人才培训计划,采取有力的培养措施,加强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1.选拔范围及条件

  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主要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以及重点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已经掌握或已列入业务骨干和学术带头人培养计划的人员中产生。人选推荐工作应坚持德才兼备、民主公开、竞争择优、严格标准的原则。人选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治学态度;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拼搏进取,有较强的宏观思维能力和学术研究能力;在实践中已做出突出成绩,取得的工作成绩及研究成果得到知识产权相关领域专家公认;一般应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

  2.选拔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人才选拔条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在认真考察已经掌握或列入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情况的基础上,拟定重点培养对象,进行推荐。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经审核后,作为全国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进入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原则上每两年选拔一次,2007年上半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一次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推荐选拔工作,选拔100名左右人选。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也应相应建立各地方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

  3.人选的管理与考核

  ——对进入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的人选,要明确具体培养目标,重点培养,定期考核,并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及时筛选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考核制度,全面考核人选的德、能、勤、绩、廉,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对参加人才工程培训项目的人选,还要考核培训项目完成的情况。全国高层次人才考核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组织,人选所在的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人选年度考核情况要记入人才工程人选的考绩档案,作为人选调整的根据。

  ——及时掌握新涌现出来的符合人选条件的优秀人才,以不断补充人才工程人选队伍;对于丧失和违背人选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标准的,以及实际表现平平、确无培养前途的人选,应及时调整,以确保人才工程人选的质量。

  4.培养措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为高层次人才更快更好地成长成材创造条件。

  ——搭建高层次人才事业发展的舞台,实行开放式培养,有计划地吸收人选参加国家和地方组织的知识产权战略、重大课题和学术研究及国际交流项目,提高他们的学术研究、组织管理和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促进人才在实践中锻炼成长。

  ——加大人才培养的经费投入,根据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定向投入,重点扶持,主要为进行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进修培训、开展学术交流、课题研究提供资助。各知识产权局以及有关单位要相应加大人才培养的经费支持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举办两期高层次人才培训研讨班,培训并选派60名左右人选出国进修学习;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人选跨地区、跨部门挂职锻炼,增长知识和才干。各知识产权局要有计划地优先安排进入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信息库的人员参加上述进修培训、挂职锻炼。

  ——进一步加大中青年优秀人才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的比重,注意选拔在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优秀人才。对已列入人才工程高层次人才人选的,符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

  (二)千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培养

  1.选拔范围和条件

  千名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人选主要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从事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工作,以及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专业人员中选拔。各知识产权局要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和掌握一批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专业基础较雄厚、业务能力较强、工作和学术成就比较突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千名专门人才培养的重点对象,加强知识产权业务骨干和专门人才培养。

  2.培养措施

  采取中央与地方合作培养的方式,分级分类、结合实际,加强专门人才培养,提高人才素质,注重在实践中培养、选拔、使用人才,促进各类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全面发展,培养一批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加强全国省、市(地)级知识产权局领导人才的培训。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举办一期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培训班,围绕增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提高知识产权战略思维能力、宏观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业务水平,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专门人才的培养,每年安排500名左右业务骨干参加各类专题培训。要积极引进急需的各类专门人才。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业务骨干和后备干部的培养,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特点,开设有针对性的研讨班,选送优秀干部和业务骨干参加国内外进修培训,加强岗位培养和实践锻炼,进一步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要重点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执法、法律和政策及战略研究、专利审查、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化建设、中介服务等领域专业人员的培养,有计划地培训业务骨干和专业及学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为专门人才的培养创造良好条件。

  (三)万名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1.培养范围

  以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工作人员为重点,切实加强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中介服务组织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2.培养措施

  ——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各部门、知识产权行业协会、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利用各种培训资源,加大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力度。2007—2010年,要对全国主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组织实施新一轮培训。国家知识产权局要会同有关部委、行业组织举办重点企业、产业、科研等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活动,每年举办一期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班,并委托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举办一期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培训班;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组织落实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轮训任务。

  ——加强对知识产权代理、诉讼、咨询、评估、信息服务、许可转让、技术转化应用等中介服务人才的职业培训,提高中介服务人才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培养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代理和诉讼事务人才。国家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专利代理人队伍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培训工作,提高专利代理人考试、培训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各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人员的在职培训和行业管理。

  四、组织领导

  (一)组织方式

  人才工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协调组织,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共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才工程总体方案的规划制定和协调指导工作;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地区人才工程的规划和实施工作;知识产权各相关单位、行业协会根据职责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

  (二)职责分工

  1.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才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主要就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政策、重点项目进行研究;指导和协调主要工作任务的实施并进行督促检查;组织协调全国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的选拔和信息库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评审;组织人才工程信息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全国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人事司负责。

  2.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人才培养规划和培训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对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本地区人才信息库建设;承担人才工程的有关工作和任务。

  3.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及其他知识产权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的重要作用,开展各类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加强教学研究,发展知识产权远程教育。知识产权出版社承担各类知识产权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出版工作,要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适用的各类培训教材。各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要按照人才工程的统一规划,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开展相关行业专业人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三)制度建设

  1.实行教育培训登记和考核制度。各知识产权局负责教育培训的部门要将各类人才参加人才工程培训学习的情况记入人才教育培训信息档案,颁发“人才培训教育证书”,并将人才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培养、使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2.建立人才工程统计和评估制度。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人才培养规划及开展的主要人才工程项目,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要加强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不定期组织专家对人才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提出指导性意见,促进人才工程顺利实施。

  3.建立全国知识产权优秀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对做出较大成绩的人才工程人选进行表彰和奖励,弘扬开拓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2008年底组织第一次评选表彰活动。对开展人才工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4.制定《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为各知识产权局以及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人才教育培训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

  5.建立和规范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工程师)管理制度。各知识产权局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建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加快推进国家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工程师)管理制度建设,加强企事业单位专业人才培训,强化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激励机制。

  (四)加强领导

  全国各知识产权局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工作,切实加强对人才工程的领导,加大实施方案的落实力度,建立目标责任制,立项分解任务,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情况。要加强人才工程的宣传工作,对实施人才工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彰,营造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氛围。要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基层知识产权人才选拔培养的力度,加强对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情况交流和人员培训。要加大调查研究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实施方案顺利落实。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绵府函[2009]133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执法的具体职责范围,确保执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狂犬病防治条例》、《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各区(园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要负责对市直管区域以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城区单位、居民区、商住小区、社区、城乡结合部、辖区内农贸综合市场及乡镇实行管理。

第三条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巡警支队具体负责。

公安巡警全员参与,建设、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抽调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参加,组成城市管理集中执法队伍,负责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城管执法实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执其法、集中行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三)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一)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七)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二)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或随意倾倒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三)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五)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四)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在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未保持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未及时拆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七)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三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八)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未密闭、捆扎、封盖或沿街撒落、泄漏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六)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必须造成泄漏、遗撒后果的,才予以处罚。)

(九)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或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九条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四)项,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条城区内饲养家畜、敞放家禽、饲养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除外)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捕杀,对责任人并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一)项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三章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此条规定的处罚中,《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样,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擅自破坏园林绿化的经营服务点,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四章市政执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处罚。)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处罚。)

(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项处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七)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三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五章 环境保护执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一)项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二)项处罚。)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罚款标准依据为国家环保总局令第七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章中“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的含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十九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第三产业不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及绵委办发[2001]17号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六章 工商管理执法

第二十一条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性无证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六条,依据《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市城管执法相关部门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