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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5:22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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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一)本市各市、区人民政府;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适应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
(三)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对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发布机关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报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市、区与市政府部门之间,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报送备案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发布机关改正或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二)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成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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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消防条例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十五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十九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掌握必要的报警、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审核的具体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程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练预案,开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进用火方式,规范用电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装卸、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居民住宅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公共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已建的生产、储存、充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站),影响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供气企业联系,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检修,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气象部门应当进行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三十八条 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拆除或者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应与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本地区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并限期要求消除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条 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在规定期限消除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提出解除临时查封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1997年9月1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 、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七兆瓦(十吨/小时), 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十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二点八兆瓦(四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四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应当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逐步实施城市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施城市供热。
  在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必须按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计划 、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 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 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已有七兆瓦(十吨/小时)以下及其他区域已有二点八兆瓦(四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的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 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高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次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 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 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救。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 、污水等;(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三)已实施城市 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二)擅自停止供热的;(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 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 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 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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