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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1:59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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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鸬淖谧迕堋H缣ò岢稣咴市矸段б酝獾囊螅δ托乃捣裁鞯览恚案嬷浦梗灰虻ゴ邮隆?
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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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民委


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民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恢复、发展民族医药事业方面作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更好地继承、发扬我国的民族医药学,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族医药学的历史发展情况
民族医药学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自己的医疗特色。在我国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中,藏医、蒙医、维吾尔医、傣医等民族医药学,都有悠久的历史和自己的理论体系,对防病治病,为本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繁衍昌盛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藏医药学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它是藏族人民在青藏高原与疾病作斗争的经验总结,至八世纪,出现了《月王药诊》、《四部医典》等著作。现在约有藏医四百余人,分布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等地。
蒙医药学以藏医《四部医典》为基础,结合自己的民族文化和医疗实践,逐步发展成为具有自己特点的蒙医药学。目前约有蒙医二千七百五十人,主要分布在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青海、新疆等地。
维吾尔医药学是在总结天山南北、塔里木盆地人民群众防治疾病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中外医学的长处,形成了自己的医学体系。目前约有维医230余人,以乌鲁木齐、喀什、和田、吐鲁番为基地,足迹遍及天山南北。
傣医主要分布在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和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在用傣文刻写的古老的贝叶经上,即有医药、方剂、制剂的记载。西双版纳素称“瘴疠之区”,傣医利用当地丰富的草药资源与疾病作斗争,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目前这两个自治州在全民所有制
单位工作的傣医共有12人。
各种民族医充分利用本地的药物资源,采取适合当地情况的行医方式,在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方面有不少独到之处,深受当地群众的欢迎。
二、解放以来民族医药工作的发展和目前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随着民族工作的开展,民族医药工作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951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全国少数民族卫生工作方案》曾指出:“对于用草药土方治病之民族医,应尽量团结与提高。”六十年代初期,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各民族地区在恢复发展
民族医方面都做了不少工作。但是,在“左”的思想影响下,特别是在十年动乱期间,民族医药学被视为“封建迷信”,民族医药人员被打成“牛鬼蛇神”,大量民族医药学的珍贵文献在“破四旧”中被付之一炬,致使民族医药学遭到极其严重的摧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有关省、区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普遍重视了“抢救民族医”的工作,使民族医药事业又得到了一定的恢复和发展。为了提高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各有关省区举办了培训民族医药人员的学习班和进修班,建立和充实了一批民族医的医教研机构。西藏
自治区扩建了藏医院,新疆成立了维吾尔医研究室。有关省、区还发掘、整理、编著、翻译、出版了一批民族医药著作。但由于左的影响太深,民族医药工作方面“欠帐”太多,目前仍面临许多困难,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充分看到少数民族群众千百年来一直依靠民族医防治疾病的历史作用,对民族医的学术价值认识不足,以为有了中西医就不必搞民族医了。因而,民族医药学长其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民族医队伍后继乏人,民族医药学濒于失传。新疆二十九位名老维吾尔医中,七十一岁到八十岁的十二人,八十一岁到九十岁的九人,九十岁以上的八人,近三年来已死了十多位名老维医。西双版纳州一百八十二名傣医中,六十一岁以上的八十四人。青海现剩的名老民族医只有
七人。四川的甘孜只有四人。有的名老民族医的经验尚未得到抢救就去世了。对这部分健在的民族医生经验的抢救工作,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对于民族医典籍的搜集、整理工作,也做得很差。大部分民族医的重要著作,仍是横条式木刻原版,阅读和传授非常不便。青海塔尔寺“曼巴扎仓”(即医学院)的藏书,至今未曾清理,连一份目录都没有。一些维医和傣医的古典医籍和珍贵文物,流落国外或散失民间,追访十分困难
。特别是青壮年民族医,不认识少数民族的古文字,纵有图书,也难师承。
(三)民族医药机构数量少,规模小,设备差。在少数民族聚居并且历来有民族医传统的地方,至今缺乏民族医的医疗机构。现有的一些机构,规模太小,大多是空架子,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例如青海省七个藏医院共计床位二百五十张,实际上只开放了五十九张;需要职工二百四十
四人,实际上只有一百一十七人。新疆维吾尔医研究室虽确定八个编制,但实际还没有人,也没有房舍。
(四)民族药的供应渠道不通,药品短缺十分严重。解放以后,全国绝大部分民族地区,没有民族药的供应机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族医的发展,国家药材部门在民族药的供销方面,相应地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有些应当纳入国家医药供应计划的民族药品至今还没有解决。民族医所
使用的药材,大多靠自采、自种、自购,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民族药中的成药生产,也缺乏统一的管理安排,缺乏必要的扶持,长期处于自流状态。药材供应中的这些问题,增加了民族医工作的困难,在客观上影响了民族医的发展。
三、今后工作的意见
为了适应民族地区四化建设的需要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广泛团结和依靠民族医药人员,努力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医药学遗产,为保障各族人民健康和繁荣祖国医学科学服务。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首先要提高对民族医工作的认识。把民族医药当作民族地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的一件大事认真抓好。新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发展民族医药学,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学术问题,而且是执行国家根本大法的问题,是提高民
族自尊心,继承发展民族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卫生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都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使之作出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制定具体措施,指定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建议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和有关省、区中医学会
分会认真研究如何加强民族医药的学术交流问题。
(二)为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学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各有关省区对抢救民族医药学遗产方面所需的经费,给名老民族医配备助手的编制,应在短期内给予优先解决;对具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每年可拨出一定的劳动指标,录用到全民或集体医疗卫生单位,或允许个人开业。在
今后若干年内,要集中一定的财力,增加民族医药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费。同时,要按照商业部、财政部,对边远山区、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实行自有资金、利润留成和价格补贴等三项照顾政策的规定,加强民族药材的收购、供应及管理工作。
(三)加强民族医药机构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较高水平的民族医队伍。民族医的医、教、研基地,主要放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内蒙、新疆七个省区。根据现有的布局和可能提供的人力、财力、物力,当前应该采取综合、小型、集中使用的方针,即在现有的基础上先
办好一所医院,兼搞教学和科研,或在现有的科研机构内设立病床。机构不宜大,力量不宜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区,有条件的可建立民族医院或在县医院内建立民族医科;公社卫生院所,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民族医药人员。要在1985年前完成现有民族医院的配套工作,从人力物力
上给以充实。应当鼓励办一些集体的小型的民族医医院或门诊部,实行民主管理,自负盈亏。允许和支持符合开业条件的民族医个体开业行医。要加紧培养民族医药人员,把民族医学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体制,切实办好内蒙民族医学院蒙医系和积极筹办西藏藏医学院。其他民族地区也要创造
条件举办民族医专科学校,或在医学院内设民族医学班,面向有关省、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此外,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民族医药人员的培训工作,分别办好各种形式的民族医培训班,并注意培养民族药材专业人员,以提高现有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现有的民族医机构,有条
件的都要开展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今后,对民族医院的管理,民族医教育的体制、教学大纲和教材,民族医科研的方向、任务和分工,都要摸索经验,积累资料,拟定必要的条例和制度,逐步把民族医的医、教、研工作引上轨道。
(四)加强民族医药的发掘、整理、提高工作。各省区应选派一些思想进步、勤奋好学、有志于民族医药事业并具有较高民族文化水平的青壮年,拜名老民族医为师,既当学生又当助手,协助整理名老民族医的宝贵经验。也可仿效中医办班的办法,前期集中上课学理论,后期分散跟师
学临床。同时鼓励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著书立说。要加强民族医文献的整理、翻译、出版、追访工作,有关省、区要于1983年底以前制订出1984至1990年民族医古籍整理出版工作计划,开展各民族医之间、民族医与中西医之间的学术交流。要鼓励和支持一些热爱民族医
药事业的西医药人员,特别是高级西医药人员,学习和研究民族医药学。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民族医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认真解决他们的定职晋升问题。鉴于民族医过去缺乏系统的学校教育,他们的定职晋升考核标准,主要依据实际的业务能力和现有的医学理论水平,参考文化程度
和行医资历,适当放宽条件,合理评定。
(五)搞好民族药产、供、销的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民族地区药材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好民族药材的生产、供应、使用和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建议医药管理部门把民族药的收购、供应、管理以及民族成药的研制、生产列入计划,制定经营目录,逐步扩大经营范围。设立民族药的收
购供应机构。同时要放宽政策,恢复某些民族药材的传统供应渠道,开展集市贸易和地区小额贸易。在进口南药和汉藏通用的计划药品分配上,要适当照顾民族医用药的需要。对名贵藏药要有计划地培育种植。要制订措施,保护药源。



1983年7月20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和文艺、体育等学校的招生年龄和招生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或者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可以由学校出具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第十三条 外省市来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按照本市的规定申请借读。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应当缴纳借读费。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借读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但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某种特长的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阶段目标、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设置,由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校(班)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聋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方案,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本区域实际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并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征收。
城市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对市下达的教育费附加,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划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公用经费。具体征收与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以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此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定额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学具、器材。
第三十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并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人在重建时还应当适当改善条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补偿款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拆迁学校时,拆迁人应当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确保学生正常就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本市各系统新建、扩建住宅,应当同时配建或者扩建中、小学,或者缴纳学校建设配套费,划拨给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中、小学。学校建设配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必须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
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初中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长培训工作,提高校长的思想、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和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的平均水平、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师范院校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第四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学校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未按照规定就学的学生情况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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