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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8:04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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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以下简称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系指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效益评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国家部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项目投资效益审计。
第七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项目开工前、建设中的审计,并为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办理集体所有制单位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和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的查证、咨询、鉴证事项。
第九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
(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投产后的效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年度项目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投资效益审计。
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包括批转、备案的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编制审计计划,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并组织清点财产、处理帐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接到被审计单位的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后十日内,制订具体审计方案,并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完成清点财产、结清帐目和收集整理文件、资料等各项与审计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审计机关方可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其他审计组织,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同级计委、经委、建发和财政、银行、人事、监察等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未经审计作出结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调离或另行任职。
第十八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须经委托机关审定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论证、审批和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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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院“通告”的情况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院“通告”的情况报告

1989年12月20日,最高法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今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现在,我就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的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一)
当前,坚决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作斗争。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1982年以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至1988年底,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件36万件,判处罪犯46万名,其中贪污犯81433名,受贿犯13026名,投机倒把犯14949名,走私犯2454名,今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力量放在反贪污、反受贿上;同时,对投机倒把、走私、贩毒、诈骗、偷税抗税等其他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也必须依法严惩。今年1至8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件47339件,判处罪犯63387名,其中贪污犯4756名,受贿犯1262名,投机倒把犯966名,走私犯241名。但是,当前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不仅在社会上蔓延,而且渗透到国家机关,特别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和少数单位的投机倒把犯罪活动仍很猖獗。这些腐败现象,引起了广大干部、群众的不满。
为了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在社会上和国家机关中对腐败现象进行一次“大扫除”,给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罪行的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以加强廉政建设,振奋全国人民的精神,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根据今年7月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通告”是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我国刑法第一条确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是我们党和国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行之有效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都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思想。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通告”的指导思想和它的显著特点,是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一方面,“通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8月15日起到10月31日止,凡在此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在第三条中规定:“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投案的,坚决依法从
严惩处。”“通告”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以便治理党和政府内部的腐败现象。但是,对于走私、行贿、诈骗、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

“通告”的发布,体现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加强廉政建设的决心和行动,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群众给人民法院来信说:“中央动真格的,我们对惩治腐败、搞好廉政建设充满信心。”

(二)
两个多月来,各级人民法院把贯彻执行“通告”作为一项突出的重要任务来抓。在审判工作任务繁重、人员紧张的情况下,切实加强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抓得紧,行动快,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有力地推动了这场斗争健康地、顺利地向前发展。
一、在党委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通告”发布后,各级人民法院组织全体干警结合党中央的邓小平同志关于惩治腐败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认真学习,进一步提高了对惩治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会同检察院领导及时向党委作了汇报,取得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惩治腐败,同经济犯罪作斗争,单靠法院和检察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来进行。因此,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加强了与新闻、宣传等部门的配合,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在电台、电视台、报纸上发表讲话和文章,大量印发、张贴“通告”和有关“通告”的宣传资料,组织广大法院干警走上街头进行宣传、咨询等形式,广泛宣传“通告”,大造舆论,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尽人皆知。许多法院还深入看守所、监狱宣讲“通告”,动员在押未决人犯和劳改罪犯坦白余罪,并进行检举揭发。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司法部先后于8月30日、9月19日和10月16日联合召开了3次贯彻两院“通告”的新闻发布会,最高法院负责人在会上及时通报了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进展情况;着重介绍了人民法院按照刑法和“通告”的规定从宽或者从严判处的典型案例;敦促一切有经济犯罪行为的人及早自首、坦白,争取宽大处理。通过宣传发动,增强了社会各界的信心,动摇了经济犯罪分子,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一批经济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群众检举揭发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也大幅度上升。这次宣传贯彻“通告”声势较大,范围较广,形式也多样化。
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通告”的规定,及时审结了一批宽严典型案件。
从8月15日“通告”发布到10月15日止,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检察机关起诉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6755件。这些案件,虽然绝大部分是“通告”以前侦查立案的,由于“通告”中宣布:在“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也适用“通告”的规定,因此,法院适用“通告”判处了经济犯罪案件5167件。其中,贪污1831件,受贿830件;投机倒把181件;判处案犯7913人,其中,从宽判处的2249人,从严判处的989人;从宽中,从轻1295人,减轻737人,免予刑事处分217人。在判处的案犯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406人。其中,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51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889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166人;司(局)级干部8人,县(处)级干部91人。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通告”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切实保证“通告”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主要做法是:
1、抓大案要案的审理。万元以上的大案和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要案影响大、危害大。抓好大案要案的审理,可以让群众看到我们惩治腐败的决心和行动。在这期间人民法院判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大案要案占了相当比例,其中有贪污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以至几百万元的大案;也有司(局)级和县(处)级干部贪污、受贿被判刑的要案。比如,原广州市白云区竹料信用社会计陈章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达321万余元。最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陈章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如,黑龙江省大庆石化总厂老年服务公司经理、副厅级干部关文彬,任职期间,共收受贿赂2.7万元。由于关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通告”的规定,于9月12日以受贿罪,判决关文彬免予刑事处分。
2、依法严格掌握宽严幅度,该从宽的坚决从宽,该从严的坚决从严。从宽、从严都要依照法律,并按照“通告”的规定,充分体现政策。从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从宽,不是宽大无边。“通告”期间,各级法院适用“通告”规定从宽处理的案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并交出全部赃款的,依法从轻处罚。如桂广庆投机倒把、受贿案。桂广庆原是湖北省武汉冶金研究所所长,他利用职权,将冶金部拨给该所计划内的5吨镍板私下倒卖,非法获利40余万元,还受贿1.3万余元。桂广庆所犯的罪行,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鉴于他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武汉市中级法院依照“通告”的规定,数罪并罚,从轻判处桂广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此案的具体情节和“通告”的精神,从轻的幅度还应当再大一些。因此,终审判决,改判他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既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又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朱希亮贪污、受贿案。朱原是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天燃气公司器材供应组计划员。他从1988年7月至1989年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万余元,实得4万余元,同时受贿3万余元。朱希亮在“通告”的感召下,于9月30日携赃款4万余元到吉林市中级法院投案自首,次日又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全部罪行,退还赃款7万余元和彩电、录象机等赃物,还检举了两名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均查证属实,予以逮捕,有立功表现,吉林市中级法院依照刑法和“通告”的规定,数罪并罚,减轻判处朱希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对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押未决人犯能主动坦白交代全部罪行或者余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检举立功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也予以从宽处理。如杨义海受贿案。杨系湖北省秭归县航运公司经理兼党总支书记。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2万余元。杨义海归案后,除如实坦白交代自已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外,还检举揭发了11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其中10人的罪行已查证属实,1名副厅级干部已被逮捕。秭归县法院认为,杨义海不仅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而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通告”的规定,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那些负隅顽抗、拒不交代、隐瞒犯罪、转移赃款赃物或者毁灭证据,或者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则坚决从严惩处,罪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罪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在“通告”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核准了死刑。这些被核准死刑的罪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罪行被察觉后,不坦白交代,而是继续犯罪。例如,刘俊峰贪污案。刘俊峰利用担任河南省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东风路储蓄所会计兼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万余元。当其罪行败露后,不仅不坦白交代,反而骗取公款1万元潜逃。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最高法院核准了对他的死刑判决。(2)隐瞒犯罪,畏罪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如广东省东莞市工商银行石龙办事处金融服务部记帐员林德新,勾结个体户黎锡洪,贪污公款127万余元。作案后,在准备逃往香港时被我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再如,湖南省工商银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复核员胡启林与工人吴文波勾结,贪污公款28万余元。胡启林在犯贪污罪期间,又多次挪用公款10万余元,填补帐上亏空,以掩盖贪污罪行。胡、吴自感罪行严重,携带巨额赃款潜逃,先后流窜湖北、四川、甘肃、新疆、贵州、海南等地,后被抓获。最高法院依法核准了上述罪犯死刑。(3)将犯罪所得巨款任意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如福建省仙游县郊尾粮站梅塘糖点副食品实物负责人兼门市部付货员陈明华,于1987年12月至1988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盗卖面粉17万多公斤,价值14万余元,销赃后得款13万余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仅追回赃款4万余元;又如,原北京市皮件三厂副厂长武克强,从1981年至1987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4万余元,实得赃款23万余元,赃款大部分被用于挥霍、行贿,并给北京市皮件三厂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罪恶累累。上述罪犯,均被最高法院依法核准死刑。
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通告”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始终坚持把事实搞清楚,把证据搞扎实,并注意查明案发经过和退赃、检举立功等情况,以确保办案质量。从而防止误把不是从轻、减轻情节当作从轻、减轻判处;或者误把假自首、假坦白作从宽处理;同时,也防止依法应该从宽的不敢从宽。
三、大张旗鼓地宣判一批宽严典型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在结合宣传贯彻“通告”的同时,及时选择一批自首坦白、检举立功被从宽判处和拒不坦白交代被从严判处的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进行宣判。从8月15日到10月15日,各地人民法院共召开公开宣判大会1044次,宣判宽严典型案件2614件。其中,贪污576件,受贿283件,投机倒把53件,判处案犯4320人,其中,从宽判处772人,从严判处287人;从宽中,从轻判处351人,减轻判处251人,免予刑事处分170人。由于兑现了政策,大大发挥了“通告”的感召力和震慑力,扩大了办案的社会影响,对于敦促犯罪分子自首坦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9月8日召开政策兑现的宣判大会之后不到4天,投案自首人员就增加了一倍多。
各地人民法院在选择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时,注意选择那些有利于体现“通告”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促进廉政建设的宽严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全面体现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尊严,造成“兵临城下”的态势,促使犯罪分子放弃侥幸心理,争取走从宽之路,同时,也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意志,得到了社会各界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四、及时指导,使贯彻“通告”的工作健康、深入地向前发展。“通告”是当前打击经济犯罪的一项临时大政策,时间性和政策性强,各地人民法院都加强了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通告”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及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下发。为了加强对全国法院贯彻“通告”工作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7日至11日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交流了各地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情和经验,研究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会议认为,审理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和拒不投案、顽抗到底的经济犯罪分子,既要敢于依法从宽,也要敢于依法从严;宽不能宽大无边,严要严而有度;并对如何掌握政策、法律界限提出了具体意见。此外,还通过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适用“通告”规定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指导。从而对各地法院正确执行“通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
这次贯彻执行“通告”取得了很大成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事实说明,从总体上讲,我们国家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是好的,是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的,这是主流。但也确有少数人受金钱的诱惑和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走私诈骗。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党和政府的形象受到损害,必须给予法律制裁。
“通告”规定的限期,到10月31日为止,不再延长,但是,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惩治腐败的斗争决不能放松。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情况看,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法院对于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和长期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宣传“通告”的声势不够大,群众发动得也不够广泛、深入。一些隐藏较深的经济犯罪分子还没有被挖出来,有些县(区)甚至无1人投案自首。在投案自首的人员中,投机倒把特别是单位投机倒把和走私、行贿的也较少。这表明这场斗争还需要进一步深入进行下去。
邓小平同志在最近指出,惩治腐败不是搞一天两天、一月两月,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现象,在我国已经产生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我们与经济犯罪和腐败现象作斗争,不仅是经济领域内的一场严峻斗争,而且是一场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斗争。只要改革开放继续,并且最终要获得成功,严惩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的斗争就不能停止。因此,这是一场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斗争,必须坚决克服急于求成或者只搞一阵子的错误认识,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增强阶级斗争观念,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加强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特别是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把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继续与检察、公安、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住目前的有利时机,继续深入发动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形成打击经济犯罪分子的天罗地网,扫除死角,把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进行到底。
打击经济犯罪是否有力,关键在于能否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当前,“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相当严重,以致不少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本应移送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关部门只作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了事。这种“以罚代刑”的结果,造成了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打击不力,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对于这个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都很重视,要求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凡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无权擅自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加强监督,给予支持;有的还涉及到法律的修改问题,建议及时予以解决。
“通告”期限届满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坦白从宽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对投案自首和立功者,只要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仍将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有的还要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但是,从宽的幅度不会再象“通告”规定的那么大了。现在离“通告”到期只有几天的时间了,我们还要正告那些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罪行的经济犯罪分子,要抓紧时机,自首坦白,立功赎罪,争取走从宽的道路。
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的和查获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今后将大量起诉到法院。及时、正确审理这些案件,是人民法院今冬和明年上半年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将继续适用“通告”的规定,依法处理。我们在最近召开的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今后工作作了部署,强调在“通告”到期后,各级人民法院仍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克服缺点,统筹安排,继续把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斗争抓紧抓好。人民法院决心在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这场斗争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坚决惩治腐败,夺取更大的胜利!为治理整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提要:本文通过分析、说明,简要论述了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及性质,阐明我国新婚姻法将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必要性,以及对当前相关立法的一点看法。
全文共7000字。

目录:

一、配偶权及忠实义务概述。
二、忠实义务成为法律义务的几点原因。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后果。
四、对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引子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一、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概述
然则何所谓“配偶权”呢?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主要包括:1、夫妻姓名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或同居权;4、忠实义务,或贞操请求权;5、日常事务代理权;6、相互扶助的义务。
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每一项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就配偶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因此,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其本质上为身份权,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和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配偶双方互相承担的一种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是对方配偶权的一种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空。有学者认为,因其是基于配偶权而派生出来的,其虽名为“义务”,但其是一项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身份权。也有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这就直接表明,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笔者以为,二种说法均不全面。就前文所述,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所派生的出来的每一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和体。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就权利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可称作夫妻忠实请求权。因其为配偶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其不可避免的即为身份权。就义务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为法定义务。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同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也有学者认为,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同时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的人格利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1年4月,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二、将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的必要性
将一项权利(或义务)纳入法律所规范的领域,首先应回答这样的问题,即将这项权利(或义务)法律化是否具有价值,法律对其规范能否保持、甚至增加这样的价值?
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核心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领域内,其原因如下: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崇尚的美德,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质上可被视为国家对正义的维护与促进,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包二奶”等不良之风。
(一)、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的客观要求。
社会主义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就把一夫一妻制原则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如恩格斯所说:“因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雇佣劳动、无产阶级、从而一定数量的——用统计方法可以计算出来的——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卖淫将要消失,而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方腐朽生活方式乘虚而入,导致我国婚外恋情泛滥,通奸、卖淫、纳妾、重婚等破坏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亵渎!既然在法律上已明确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就必须对有关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并予以惩处。然而,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犯重婚罪严重违背一夫一妻制的侵权行为依《刑法》惩治外,其他违背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在惩治之列。这使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失去了作为人们行为导向的意义。这样,不利于有效执法,也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稳定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新婚姻法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体现和贯彻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客观要求。
(二)、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结婚与否有何差别?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由此可见, 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由目前的形势所要求的。
近年来,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案件在我国一直呈上升趋势。1980年,我国离婚率为4.7%,1996年,上升到11.4%。随着离婚的上升,婚姻纠纷的缘由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八十年代,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只占离婚总数的1/5左右,而今,却占离婚总数的1/2强。据司法机关的调查发现,相当部分的家庭暴力源于婚外情,由第三者插足直接导致的凶杀、投毒、毁容等恶性刑事案件也相应增多。同时,家庭的破裂致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由父母离异造成的青少年犯罪也持续增长。法律规制此类现象,刻不容缓,将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势在必行。
(四)、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优化人口和子女的成长
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史,从人类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到群婚制到对偶制,一夫多妻制逐步递送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固然,这一演变有其经济方面的原因,但是,保证子女血统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也是有其重要的原因,可见,夫妻相互忠诚,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而且关系到子女、后代,对于优化人口生产和子女健康成长至关重要。相反,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可能造成血缘混乱。
有人说,在新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概念,就是为了制裁“第三者”,这是对配偶权的曲解和极端化。因为,配偶权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第三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即对配偶权的侵害,都是通过配偶的一方发生的,对责任的追究,主要应是针对夫妻双方中过错方的,越过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还有待商榷。其次,第三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难确定的,即使存在某些妨碍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三者的直接过错及其责任实际上也很难认定。因此,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应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最后,试图通过制裁第三者达到稳固婚姻家庭的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把第三者送上法庭并不能挽回自己配偶的感情,甚至适得其反,促成家庭的彻底解体。因此,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
有人说,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大规模的社会动乱,人人自危,“捉奸成风”,这是对滥用配偶权的过分恐慌。配偶权的确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种针对个案进行救济的原则或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是符合社会大多数公民的道德观和根本利益的,大可不必担心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社会反响很好,并没有出现“捉奸成风”的情况。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修订后的我国婚姻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两种:
3 重婚,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重叠在一起。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构成重婚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受害方的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新婚姻法,对违反忠实义务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不忠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如受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不安、受人讥讽嘲笑等感情痛苦。笔者以为这种精神损害根据中国国情和社会常识即可判断,无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即只要过错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就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方的目的。4.请求人无过错,即如果请求人也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我国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一)、通奸应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而通奸则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将重婚行为纳为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制范围之内。有学者指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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