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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1:28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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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省政府令第190号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十条县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六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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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0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行、中国农行、中国建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下发以后,由于各专业银行的机构设置不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鉴此,现对该规定第二条补充如下:
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海南岛)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也可直接出具信用担保,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盖章确认。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49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为做好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拟于2005年5月下旬组织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将对具体考试时间进行统筹安排。

  二、考试报名

  1、报考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考试申请,并递交近期免冠一寸同底版彩色照片2张。

  2、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点击“企业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填写“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报考人员名单”(以下简称《报考人员名单》),经核查无误后,通过网络上传。同时,用A4纸打印《报考人员名单》,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传真至考务中心。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考务中心将对《报考人员名单》进行审查。

  3、2005年5月27日,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统一打印经考务中心审查通过的本单位报考人员《准考证》,贴好报考人员照片,同时携带报考人员同底版照片一张以及《报考人员名单》原件,统一到考务中心办理考试确认手续。

  三、考试方式

  1、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本单位报考人员按照准考证上规定的时间、地点,凭准考证、身份证明原件参加考试。

  2、考试采用笔试,闭卷,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试题主要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教材》题库中随机抽取。

  四、考试成绩

  考试成绩于最后一场考试结束后10天内,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上公布。

  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对本单位参加考试人员的条件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考核条件”中规定的三类人员必备条件的(1)~(4)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上报。同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工作时间完成相应工作。

  咨询电话:010-58933920

  考务中心地址:建设部主楼710室(北京市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

  联系人:任淑芬、彭芬

  联系电话:010-58934488

  传真电话:010-58933146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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