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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3:14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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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


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商业企业之间商品供应合同管理,明确商品供需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商品购销调运的业务活动中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一律采用合同制(上级指令调拨除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企业在商品购销调运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认真执行《医药商业服务规范》。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须经购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员签字并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函件、电报、电传要货,待另一方承诺后,视为合同生效,电话要货嗣后追补正式合同。
第六条 签订合同要明确下列有关内容:
一、商品名称、厂牌、规格、含量、计量单位、包装。
二、数量、质量(包括对质量的具体要求)。
三、价格(单价或参考价格,实价或扣率)。
四、交货时间、地点(包括自提、代运、运输方式、路线、中转地点和单位、到达地点的车站、码头)。
五、结算方式(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付款期限)。
六、其它(本办法中未列而应说明的特殊条款)。
七、违约责任
第七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签订合同或成交。
第八条 销货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按期交货。半年合同分季或按要求时间开票。在合同有效期后二十天(危险品五十天、笨重商品五十天、怕热、怕冻商品延续到解除期后20天内)交运,视为按期执行合同。超过上述期限交运商品,要经双方协同同意。
第九条 由于商品包装的原因,单一品种规格,签订合同分点时,尽量以箱(件)为单位,减少拆箱(件)。开票时如按箱(件)计算超出或少于合同总数量10%(玻璃仪器20%,贵重商品应按合同规定数),双方应视为执行合同,不得拒收商品和拒付货款。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单方面变更内容或解除,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购货方需要变更合同时,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出;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的变更合同通知时(以收到日邮戳为准),需有十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如货未交运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货已交运,不能追回时,要照常发运结算,并及时通知购货方。
二、因生产等原因,销货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最迟要在交货时间前一个月内,向购货方提出变更合同的通知,在未办妥变更合同手续之前,原合同仍有效。
三、合同注明的专项订货不得注销合同。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销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做到以下五项要求:
一、商品包装牢固,唛头清楚。
二、一般商品应符合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要求。危险品要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
三、发运的商品,要货单相符、货单同行(包括:运单或发运证明、副发票、磅码单;原料商品的化验单或合格证;精密医疗器械说明书、线路图、检验记录或合格证)。


四、不能随货同行的单据,销货方要将其附在银行托收的单据内或于交运后两日内邮寄对方。
五、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标准、零件不全的商品,不得发运。
第十二条 发运有效期商品(除合同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有效期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二级站交运时不得低于八个月。
二、有效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九个月;二级站不得低于六个月。
三、有效期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有效期的二分之一;二级站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四、二级站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发运期限。
五、国家储备轮换的品种,效期在三年以上的,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原料药不得低于十八个月);效期二年以上的不得低于一年(原料药不得低于一年)。
六、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销货方发货时应发给效期较远的商品。
第十三条 没有效期的商品,不论有否厂方负责期,从销货方交运单标明的日期起一级站对质量负责十二个月;二级站负责八个月(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规定)。
购货方收到超过厂方负责期的产品,经检查质量合格,应视同良口经营。
在销货方负责期内,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销货方负责换或退货,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超过销货方负责期的,销货方可代为向生产厂联系,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实行“三包”的商品,合同的要订明“三包”的内容及期限。
第十四条 销货方需向当地承运部门办理托运,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后所发生的索赔,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物字(87)第52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购货方在接到承运部门到货通知后,要按时规定及时办理提货手续(怕热、怕冻、贵重、特殊管理商品随到随提):
一、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型是否完整,发现破损或异型,要与承运部门当面拆件,并取得货运记录或承运部门的证明。
二、对于自装、自封、整车交件未清点,运单上注明货主自理等商品,所发生的破漏短缺,经销货方查明后,其全部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三、属于销货方责任,要在到货后十五天内提出要求处理或赔偿,销货方接到查询后在二十天内作出答复,三个月内结案(残次品保留至结案期)。逾期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四、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要按规定办理索赔,否则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五、超过提货规定限期。造成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六、要严肃查明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危险品、贵重品种的短少原因,并写出处理报告。
第十六条 购货方要在货到后十五天内验收完毕。在十五天内验收完毕确有困难时,要及时与销货方联系延长验收限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七天。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并在三个月内结案。逾期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X光射线管、整流管及各种放射管等单件商品,外包装完好(附有完整的检查记录)但管泡的玻璃管壁破裂或其它部位残损,能查明责任的,由责任方负担损失,否则由销货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购货方对有异议的到货,应先办理提货,作好详细记录。在十五天内向销货方提供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并要做到:
一、错发、错运、错收、滥收商品,要妥善保管。残损的商品要及时进行整理(医疗器械要保持原样)匆使商品受损失,未经销货方同意,不得动用。残次品要保留到结案。
二、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在三个月内结案。
第十八条 购货方发现商品原箱(件)或原瓶(包括空瓶)短少,要作出现场记录,查明到货日期或原发货单号码,并附原装箱、检验单等,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出具证明,加盖公章。保持包装原样至结案期。
到货后半年内,发现上述问题,可向销货方提出,销货方负责办理补足;超过半年的,销货方要代向生产厂联系,如有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同一品种、规格的商品原箱短少,索赔起点:一、二级站与二级站之间为20元以上(不含20元);省内单元的索赔起点,由省内主管部门自行规定。麻醉药品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销货方在商品发运、取得运单后,途中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根据肇事地点的距离,由就近一方派员查实情况,挽救损失。取得当地行政部门、承运部门的证明,据发生的损失实绩,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投货物运输保险的,按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的码头、车站划分:交货前
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交货后发生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第二十条 运输商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除外)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中转费),由销货方负担;到达后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二、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在发货方车站、码头装车(船)前的费用,由销货方负担;交运后的费用(包括中转费)由购货方负担;中转所需加固费由销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三、X光射线管、整流管,交运前要重新检查(检查记录随货同行)所需费用,采用航空运输(X光射线管装在套管内,整流管装在高压发生器内,可随整机铁路发运)费用,由销货方负担;购货方没有航空条件的,可运至距购货方较近的航空地点后,再由购货方提运,费用由购货方
自理。
四、购货方因特殊情况,要求改变销货方原定运输方式、路线所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五、购货方在原有包装外,要求改变或加固包装,其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六、合同另有规定者,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调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损耗按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1)国药储字第442号文办理。

第四章 作价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作价,按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药商业批发企业之间商品供应价格:
一、异地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按销货方所在地交运日(运单上的日期)牌价为准(或按合同实价)。
二、同城采用支票结算的,以销货方开票日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采用付款委托结算的,以付款日(银行日戳为准)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
第二十四条 商品供应价格的计算,应以当天牌价进行折扣后计算,单价元以下保留四位数(化玻保留两位数),总值元以下保留二位数。
第二十五条 销货方同意作退货处理的,属于质量负责期内,按原价退还货款;超过质量负责期的,按销货方与生产厂协商的价格办理;换货的不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变更合同的函电时,商品已发运,购货方不得拒付货款。
购货方延付货款(验单承付,合同另有规定除外),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计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购货方在承付期内,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承付货款以前,发现部分品种、规格、含量、数量、质量、价格、金额、装量、包装与合同内容不符或货单不符时,可拒付不符部分的货款。
二、在办妥变更合同手续后,仍将原商品发运。
三、符合银行结算办法中拒付条款的其它规定。
购货方拒付时,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合同和证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中执行合同内容者,购货方不得拒付。购货方对拒付的商品必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
第二十八条 购货方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单位的无理拒付、以及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不予受理。经说明无效,银行有权强制扣款。
第二十九条 购货方承付货款时,不得扣抵其它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三十条 购货方不得采取由甲地调进商品,按乙地价格承付货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关条款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原《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药材、中成药除外)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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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原有的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项目建设市场化的新格局。但是,现行的投资体制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企业的投资决策权没有完全落实,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的有效性需要增强。为此,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四)扩大大型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编制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中属于《目录》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只须办理备案手续。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逐步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选择一些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在严格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革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运用银团贷款、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制定相关法规,组织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鼓励银行和各类合格担保机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方式进行研究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推动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各类投资基金。鼓励和促进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应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应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

  (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引导社会投资。制定并适时调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手段。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政府投资规模,保持国家对全社会投资的积极引导和有效调控。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利率、税收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制定和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的总量和投向。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投资信息、统计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进一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存量和投资的运行态势,并建立各类信息共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三)加强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鼓励各种投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改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法律法规,依法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投资要素合理流动、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环境,规范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和政府的投资管理活动。认真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财经纪律,堵塞管理漏洞,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执法检查,培育和维护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

  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自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为依法处理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农转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坚持市政府汕府[1994] 122号通告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区实际,决定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法定程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经济补偿和“农转工”等方式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企事业单位即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因征地而办理“农转工”的人员还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农转工”人员成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即与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和侵犯。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补偿标准和采取其他方式,推翻或改变已按当时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的标准。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关心“农转工”人员工作、生活等实际困难,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平等地对待“农转工”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农转工”人员中的富余人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农转工”人员进入企事业单位后,在工资、社会保障、福利、分房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工”人员均不得以重新处理征地补偿问题为理由,提出经济补偿。“农转工”人员有实际困难要求解决的,应以本单位职工的身份,通过合法途径,个别地向本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采取聚众、串联上访及其他非法手段。
  四、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共同负起责任,主动配合、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农转工”人员及其家属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依法妥善处理其工作、生活等有关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否则,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对“农转工”问题形成客观的、正确的认识。
  六、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的;聚众寻衅,围攻、殴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法组织集会、示威、游行的;制造混乱,搞打、砸、抢、烧的;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警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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