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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0:42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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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化部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3号《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2005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七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主管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被确定为案件承办人: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在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盖章或者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执法调查委托书。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完成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文物行政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并向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复核报告。

案件承办人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听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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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
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政企已经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是由乡合作经济组
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此复
1988年1月9日



1988年1月9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对民办学校的奖励制度,对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教职工民主参与、争议调解等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学培养方案、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监控等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鼓励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课程和教材的实践探索。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任的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兼职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订聘用协议。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校内进行调解,也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自主设置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自主聘任。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纳入其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对受聘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它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公示,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应当按照退费办法与受教育者签订有关协议,受教育者退、转学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公示学费退费办法或者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记录。 

  第三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并将民办学校的基本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情况、财务审计情况、学校受奖惩情况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由市和所在区、县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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