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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4:21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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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式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
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见,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在考核年度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获取风险收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取的风险收入,可从超额完成增值中分档计提,由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
1.国有资产增值额在1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下同)经营者按增值额的5%提取风险收入;
2.增值额在50—1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4%提取风险收入;
3.增值额在100—2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3%提取风险收入;
4.增值额在200—5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2%提取风险收入;
5.增值额在500—10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5%提取风险收入;
6.增值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提取风险收入。
以上风险收入30%用于对法人代表的奖励。40%用于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的奖励,其余30%由法人代表按规定用于奖励其他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并同时完成政府规定的目标任务,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人代表,由本级政府按企业当年超额完成增值额的3—8%给予奖励或由政府另行确定。考核后按单项最高奖励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亏损企业的奖励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完成减亏指标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通报表扬,扭亏增盈或连续三年完成减亏任务,成绩突出的,可根据减亏额的大小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额(或减亏额)的经营者,不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相应扣减其基本收入,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减亏指标的经营者,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供考核数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期内,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处理,并扣减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2—3个月工资,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列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情况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撤销其职务或取消其职称评聘资格,造成国
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提交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条令给予严肃处理。
1.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的;
2.将固定资产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3.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家财产的;
4.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如实反映损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取得利润,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
5.擅自处置国家财产的;
6.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比照本办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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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口岸办等部门《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口岸办等部门《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市法制办制订的《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无锡市口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市法制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口岸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口岸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管理工作推进口岸经济发展的意见》(锡政发〔2003〕1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3〕14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主要用于水港、陆港和空港口岸建设和发展,促进口岸经济全面持续发展的专项资金。口岸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本市口岸企业、口岸查验单位;当年安全生产无事故、无不良记录的进出口企业。
第三条 口岸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口岸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支持本市口岸运行管理、口岸通关物流等工作的开展,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二)效益原则。口岸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坚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降低成本,防止损失浪费。
(三)依法管理原则。口岸专项资金管理,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口岸建设与发展的各项政策和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做好资金的预算、决算、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口岸专项资金由政府按照口岸管理需要,根据在锡航空公司和无锡机场公司上缴的营业税(五年内)、有关行政性收费和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在口岸形成的政府性资产收益,每年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口岸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专项用于口岸建设与发展的扶持、补贴。主要包括:
(一)水港、陆港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口岸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近两年的重点是“大通关”建设、依托口岸的保税物流园区建设、公共型口岸码头建设等项目。
(二)空港无锡机场政府性资产日常运营中的维护或技术改造费用安排,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口岸重点目标任务补贴。近两年的重点是:海关、检验检疫等查验部门实行“5+2”全天候工作制补贴;建立海关、检验检疫协管队补贴;鼓励本市进出口企业在无锡新区直通点和下甸桥二类口岸等本口岸办理通关业务补贴;实施“空陆联程”、“空空联程”等新的通关模式补贴;鼓励在锡航空公司开通国际客货运包机业务补贴;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实施电子联网监管补贴等。
(四)口岸运行管理费用。包括海关、检验检疫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励,申报争取口岸开放、口岸窗口文明共建活动等工作经费。
(五)口岸基本建设投资(属政府性投入的),纳入市政府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另行核拨、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口岸专项资金管理由市口岸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并各司其职。市口岸办负责口岸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项目的组织申报、初审、依据计划分拨使用及跟踪考核。涉及空港方面的资金编制,须征求市空港办意见。市财政局负责口岸专项资金的预算和决算,项目的会审,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口岸专项资金的申请、核准与使用管理,应当严密程序,严格审核,完备手续,规范操作(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经费的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市口岸办每半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重大事项支出一事一报。市财政局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
         
  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早在夏禹时期就
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
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然而自首的认定并
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 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
关事实, 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
结论与否为自首。就法律规范而言,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
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 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
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 但实践中的
问题是纷繁复杂的, 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
个案。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
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
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 知其书面之形
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 不
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一、立法意图
  意图就是指行为的目的,法的意图就是指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此
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规范,它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 从
现有关于自首内容的规范来看, 只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两类。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 首
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 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
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次自
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 使罪犯内
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 从而达
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 促使未自
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
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 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
司法成本作用。
  二、从立法意图角度谈一下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一)、自首的主体
  首先笔者认为自首主体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单位。 自然人
能够作为自首主体,是毋用置疑,而单位作为自首主体, 因为实践中
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
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 即使有这种
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不能认定单位自
首。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 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
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 但不能说
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 只要肯定了单位
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 从法律
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 同时又规定了刑罚
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 只是在
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 名义是
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
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 (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
均可认定。
  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 没有罪就失去了自
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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