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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2:14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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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现对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和利润分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一)增设“532投资借款”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借入用于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各种借款。
在“104长期投资”科目下增设“银行借款投资”和“场地使用权投资”二个明细科目。
1.企业将厂房、场地、设备、材料物资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其会计处理,按现行会计制度中关于国内联营业务的核算办法处理。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专项资产时,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流动资金投
资、专用基金投资”科目,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原材料”“专项存款”等科目。
2.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
3.企业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场地使用权投资”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二)在“31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和“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四个明细科目。
1.企业收到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科目。
2.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借(增)记“专项应收款”科目,贷(增)记“投资借款”科目;同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投资分得的利润核销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应
收款”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用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本金时,借(减)记“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并且结转长期投资,借(增)记“长期投资--固定资金投资”科目,贷(减)记“
长期投资--银行借款投资”科目。
3.企业按规定提取上交的场地使用费,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科目,贷(减或增)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
4.企业用专用基金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免交所得税而留给企业的部分,借(增)记“利润分配--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同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一)在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第5行和9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的场地使用权”(5-1行)和“投资借款”(92-1行)两个项目;原在47行项目下增列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的专用借款”(47-1行)项目,改为“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银行借款”(47-
1行)项目,反映企业以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的资金。
(二)在会工02表“利润表”15行项目下增列“中外合资企业转来的利润”(15-1行)项目;在20行项目下增列“归还投资借款的利润”(20-1行)项目,反映企业用银行借款向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其他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归还借款的数额;在22行项目下增列“向中
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22-1行)项目;在26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应上缴的场地使用费”(27行)项目。
(三)在会工21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第11行项目下增列“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所得留给企业的利润”(11-1行)项目。
(四)会工22表“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中的“专用借款”改为“专用和投资借款”。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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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经营管理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或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
(二)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三)企业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对“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65)

内容摘要: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合理的,应当判决许霆无罪。“许霆案”的发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尽快加以完善,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许霆案;重审判决;盗窃罪;电子代理人



2008年3月31日,令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过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值得商榷。一方面,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另外,法院应当判处许霆无罪。

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

在“许霆案”重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许霆的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窃取的特征,是不合理的。

(一)何谓秘密窃取

在刑法理论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应当判处刑罚。因此,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用自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①。而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主观性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行为性质为盗窃的认定。相对性表现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经过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许霆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②因此,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成立盗窃罪。可见,法院在认定许霆秘密窃取的事实时,强调了许霆是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安装的摄像头的“关注”以及银行不知的情的状态下,秘密窃取了银行的经营资金。

(二)许霆的取款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秘密窃取

笔者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不构成秘密窃取,并且其是合法行为,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许霆取款时,自动取款机处于异常转态,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正是许霆多取钱的直接诱因。因此,如果认定许霆的取款行为构成秘密窃取,法院就应当说明本案中的自动取款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或者说,法院必须对当自动取款机处于非正常状态时,行为人多取款的行为是否就属于秘密窃取进行解释。但在本案重审判决中,对于由于自动取款机的异常,导致行为人的取款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危害行为,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而事实上,不论从自动取款机的功能地位上,还是从自动取款机的工作原理上看,许霆的取款行为都不应当被认定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

1、从自动取款机的功能地位上看。首先,我们在生活中使用自动取款机进行存、取款,或使用自动售货机购买东西,或同自动交易系统订立甚至履行合同时,一方面,感受到这些电子设备带来的方便与快捷,另一方面,知道交易对方并没有委派工作人员来提供服务或进行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服务或交易都顺利完成了,虽然我们同这些机器进行交易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经过人的事先审查,然而,交易结果却得到了自动化系统的设置人的认可。那么,能不能认为这些自动化的机器设备是其设置人、所有人的代理人,代理他们从事民商事活动呢?答案是肯定的。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是起源于欧美电子商务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在不受当事人的审查和干预的前提下,可以独立地实施某个交易行为,或对某个数据电文作出反映,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计算机程序及其他电子或自动化手段”。③“电子代理人的存续,完全是由当事人所编制的,其发出的要约和承诺完全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程序和机器一样,并不是自然人”,因此,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表达的意思完全是设定人的意思”,其“出现程序错误时,一定由当事人承担责任”。④

因此,自动取款机在法律上应当属于电子代理人,其代表银行同客户进行交易。取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就相当于在银行柜台上取款;自动取款机向取款人交付钱款,也是代表银行与客户在进行交易。相应地,不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异常,或者错误,其所有权人或管理,应当为其承担责任,即银行应当承担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在“许霆案”中,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是不合理的,如果说许霆的行为要被法律,甚至刑法所评价,那么,相应地在本案中,由于自动取款机是银行方的意思代表人,其所做出的交易行为出现错误时,银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负责,但是在本案重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银行任何的责任。

2、从自动取款机的工作原理上看。由于自动取款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因此,其能够进行的交易行为都是由银行预先设置和编制的程序所控制的。在物理部件上,它分为两大部分:第一,控制部分,即专用的计算机,相当于人的“大脑”,且该专用计算机与银行主机相连。第二,执行部分,即执行专用计算机发出的取款等指令,相当于人的四肢等。正是由于专用计算机的工作程序经银行制定并受其控制,因此,客户只能被动地依照自动柜员机的提示进行操作,被动地接受自动柜员机的工作结果。

使用过银行卡的人都知道,取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提交取款凭证,即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或信用卡。

(2)提供身份证明,即根据自动取款机提示输入密码,只有当取款人输入的密码通过了自动取款机认证,其才会认为取款人和持卡人的身份相符。

(3)填写取款凭单,即根据自动柜员机提示,以按数字键的方式提出取款额度的申请。

(4)自动取款机会对取款人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待这些申请通过其专用计算机审核、认证,记账之后,才会并发出付款指令,提取相应金额的钱款送至出钞口,交付给取款人。如果取款人的申请未通过计算机的审核、认证,则交易便无法进行,具体表现为自动取款机以文字的形式提示后,退出取款人的卡。

(5)当取款人受领自动取款机交付的钱款后,可要求自动取款机打印取款凭条。如果取款人在一定时间内,未将出钞口的钱款取走,自动取款机则会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

因此,通过自动取款机的工作流程可以看出,自动取款机的作用等同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其是作为银行的电子代理人与取款人进行交易;在这个取款过程中,取款人参与了(1)、(2)、(3)、(5)环节,而环节(4)是自动取款机按银行预先设置、编制的程序进行的独立操作,取款人一般不能对其施加影响和控制,只能被动的等待、接受。

而在重审经过中,我们注意到司法机关以下的几个细节:

第一,在CCTV《法治在线》播出的《许霆恶意取款案重审纪实》中,本案的公诉人有这样一段陈词:“这个机子坏了,不是说坏了就会不停地往外冒钱,而是要你主动发出取款一千元的指令,他才能够往外,这个钱才能吐出来,如果你不发出这个指令,这个钱还待在柜员机里面,还是银行的财产。总之,从被告人许霆的行为特征分析,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盗窃罪。” 但是,通过前述对自动取款机取款流程的说明,笔者认为,公诉人的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本案公诉人只是将“许霆提出取款申请”和“钱才能吐出来”这两个表面现象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而忽略了自动取款机对许霆的取款申请进行审核、认证、记账,并自动控制提取钱款送至出钞口,许霆并不能擅自直接提取钱款这一关键性的事实,于是产生了取款人许霆采用了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错误认识。因此,在本案中,只有在自动取款机对许霆的取款申请进行审核、认证、记账,发出提取钱款,并送至出钞口的指令之后,自动取款机钱才能缴付给许霆。公诉人的错误,还在于对“指令”这一计算机专业用语的误解。虽然向计算机发出的电子信号都可以统称“指令”,但并非所有的“指令”计算机都会无条件执行,许多关键性的“指令”必须经过审核、认证、记录,才能由计算机通过驱动程序指令执行机构执行,而本案中自动取款机将钱款送至出钞口就属于“关键性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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