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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13:32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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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政府令41号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交换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设置限制条件。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也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一)所购公有住房,已办理房改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因继承而改变产权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第十条 凡经房改售房审批,具备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条件,但尚未领取相关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出售: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中有不同意上市出售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出售的。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的,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于暂缓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30日内,买卖双方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于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交易价格、税费及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买方按成交价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需缴纳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购房者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所得价款,缴纳有关税费后,剩余价款全部归该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有关政策改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然后再上市出售,其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归房屋产权人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屋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分成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扣,原产权单位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财政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住房或者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补贴;拒不退回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私自进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上市出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9日发布的《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日政发〔20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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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新罪名,此前没有对本案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过程中,主要是参考了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并结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注意到本案追诉标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立案标准的适当区别。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只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按犯罪处理,由于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最主要、最直接、同时也是比较好查证的是国有资产本身所造成的损失,所以最初提出的本案的追诉标准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上。
根据《追诉标准》第15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指被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国有资产的总价值与该国有资产按规定的正常价值所应实际折股或者出售的价值之差。如果被折股或者出售的国有资产涉及多项的,则其损失应累计计算;如果国有资产既有被低价折股的,也有被低价出售的,则其损失也应予累计。
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曾作过界定。
根据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关于国有资产的合理价值,应请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这是指因行为人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损,资不抵债,以致破产或者公司、企业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企业效益的情形。
3、造成恶劣影响的。这是为了避免列举遗漏而作的兜底性规定,主要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大量职工下岗、工资长期拖欠,甚至发生集体上访等严重事件等情形。
实践中,判断某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从犯罪的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的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从主观方面区分。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因而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3)从行为针对的对象上区分。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 (4)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有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徇私舞弊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利、私情而违反公司法、企业法以及国有产保护法规的规定而在折股国有资产或者出售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低价折股是指在实行股份制过程中,将国有公司、企业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等以低于其价值折合为出资股份的行为。低价出售是指在出卖国有资产时以低于其实际价值而将其出卖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是在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中,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者低价折股。 二是低估公司、企业的实物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的价值等。 三是对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 四是对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誉等无形财产不折算为国有股。 五是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作价,擅自将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转让、出售给外资企业或私营企业,并从中盈利。 六是在企业联营、兼并、清算中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企业。 七是在资产抵押、拍卖时,将国有资产低价担保或拍卖。八是其他徇私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
(5)从危害结果上区分。行为人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深府〔2002〕24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规划选址的依据,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所占的比例应严格按《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各净地块的绿地面积应占该净地块总面积10%以上。
  第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 高新区户外环境的城市设计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新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市工商、城管、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四家主管部门进行联审。
  第七条 高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建工程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制度。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实行出租制度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作为承租方,签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外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入园初审意见,以及市环保、计划、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用地等有关手续(不包括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用地审定会审定时间)。
  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后7日内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应在办完用地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逾期1年以上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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