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一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7年12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遵循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查、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受理、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定职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依法设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是否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擅自增减或者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向社会公告;
(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委托条件和程序。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三)法律或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公示;
(二)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按法定要求履行说明、解释等告知义务。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是否听取相关意见;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按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规定,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是否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变更、延续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八)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是否遵循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九)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是否遵照执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向社会通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可采用下列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或者个案监督检查;
(二)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调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进行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和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有关监督检查机关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
(二)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且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
(三)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督检查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署名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并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监督时,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提出整改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工作进行自查,统计、分析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和收费等情况,并将自查结果报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或者在行政许可实施中擅自变更法定许可条件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其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不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收费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全额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规定要求形成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或者立卷归档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不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拒不提供、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拒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拒不调查核实,或者拒不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的;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不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