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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9:36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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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2001.06.01

一、 严格执行规划,杜绝违法建筑
  (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服从并符合规划要求。
  (二)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事土地利用开发的建设工程,其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建立工程予以强制拆除。
  (三) 对在建的违法工程,下发《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抢建的,予以强制拆除。
  (四) 对各类占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空闲地、置闲地、区域空间、园林绿地、建筑退缩地带、公共设施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予以强制拆。
  (五) 对城市村(居)民擅自建房或扩建、改造、续建有建筑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予以强制拆除,并按工程总造价3%的标准罚款。
  (六) 新区开发、小区建设规划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道路、环卫设施、园林绿地、地下管线、排水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予以强制拆除。
  (七) 以联建等形式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上述各项凡涉及强制拆除的工程,拆除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 采取有力措施,美化城市市容
  (一) 禁止在城区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上搭建防雨遮阳棚,架设凸形防盗窗(网)。堆放或吊挂物品。
  (二) 禁止在城区沿街将空调压缩机、排风(气)扇、炉口、排油烟口、排污道口、自来水龙头等置于街面。本规定颁发之前有此情形的要限期加以改造,今后新建若有违规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罚款100~200元。
  (三)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摆设任何摊,堆放物品物料,跨门经营或占道经营。违者,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物品,并罚款200~500元。
  (四) 禁止在单位庭院、居住小区或其它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或乱拉电线、通讯线、电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两侧种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罚款50元。
  (五) 禁止各类游贩、流动摊贩、叫卖商贩、废品收购、占卜算卦等人员在市区内走街窜巷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罚款50元。
  (六) 禁止在彩色人行道板上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露天场所烧枯枝落叶及其它废弃物。违者,罚款200元,并责令其立即清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七) 禁止在主城区街道两侧设置洗车点、废品收购点;禁止在“三位一体”改造完工的路段两侧从事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经营以及从事防盗窗(网)加工、广告制作、修理电焊作业等服务性经营活动。夜市摊点仅限竹山南路、城南蔬菜批发市场、胜利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处设置。违者,责仅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予以强制搬迁,并罚款200~2000元。
三、 加大整治力度,改善卫生环境
  (一) 改变环卫作业方式,实行定量考核,优质服务。禁止昼间从事大面积清扫或冲扫街道。
  (二) 城市生活垃圾全面推行袋装化管理。城区沿街各单位和各类经营服务及娱乐性公共场所,应在内部设置专用垃圾容器,城区内各单位庭院、住宅小区的住户应自备垃圾袋、其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队伍定时上门收集。城关、沙士所辖区内村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各村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本小区内生活垃圾的统一收集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垃圾袋装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罚款100元,对个人罚款50元,每逾期一日加罚3%。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罚:
1、 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化带的,罚款25元;
2、 在人行道上洗菜洗碗和沿街散发、焚烧冥纸的,罚款200元;
3、 随地吐痰、便溺或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2元;
4、 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品物料的,罚款20元;
5、 在城区道路及公共场所(农贸市场除外)屠宰、加工禽畜鱼类的,属经营性的罚款5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50元;
6、 直接向下水道、河道、水面倾倒或丢弃各类固体废物的,罚款100元;
7、 各类经营摊点、夜市摊点未按规定清扫、 收集其所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8、 各类施工场地产生污水外溢污染路面的,罚款1000~5000元;
9、 各类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抛撒、泄漏有关液体或散装货物的,罚款500元;
10、 维修路面、疏通排水设施、铺设地下管网及园林绿化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树枝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500元;
11、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对基建单位(雇主)每车次罚款2000元,对车主每车次罚款1000元;对将建筑装饰垃圾、余土废渣直接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每次罚款500元。
对严重违反上述各项的行为,除罚款外,还可责令其着环卫工作服,参加一天清扫保洁劳动。如上述行为发生在有关“门前三包”单位(个人)责任范围内,而又未得到及时制止的,除处罚违规人员外,可按同样的标准处罚有关“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 统一标准要求,规范广告行为
  (一) 禁止在城市主街道悬挂过街式横幅商业广告或超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而设置大型跨街广告;禁止擅自在单位庭院、层顶楼面及其它场所设置商业广告。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1000元。
  (二)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住宅楼道、公交站台及其它场所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印刷、悬挂任何广告。违者,责令仅限期清除,并罚款200~1000元。
  (三) 禁止沿街单位、个人在门前设置活动式广告、字牌。违者,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200元。
五、 强化道路管理,确保畅通有序
  (一) 禁止行人跨、攀、钻、越交通护栏。违者,罚款5元。
  (二) 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停靠线(点)之外停放。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对机动车罚款200元,对非机动车罚款10元。
  (三) 禁止在劳动路、胜利路、人民路等路段两侧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城区内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非停车位以及公交站台前后30米内停放任何机动车辆。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罚款200元。
  (四)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在城区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及主要公共场所从事营运活动;禁止在城市客运车辆和单位通勤车在市区进行有偿营运。违者,罚款50~200元。
  (五) 在“三位一体”完工的路段,禁止各类机动车辆上人行道,禁止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违者,对汽车罚款200元,对摩托车罚款100元,对自行车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 禁止在非板车停放点停放板车,违者,罚款50元。
六、 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统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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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上一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
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提出的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基本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培训教育机构不低于6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5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20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办学场所。民办学校租用场所办学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6年,其他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3年;校舍面积:培训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20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儿园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学生户外活动场所。
(三)教学设施设备。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必要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器械及生活、卫生等设施设备。
(四)办学资金。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五)教职工队伍。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配备。
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决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发布前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作为专项风险资金;预存资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作出规定。专项风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依照规定的标准,在二年内每年按二分之一数额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造假学籍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造假学籍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需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条)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本办法配套实施的有《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明确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划分。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长治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二、建立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第六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2、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项目法人组建、进口设备清单等。
3、资源条件评价。金属矿、煤矿、石油天然气矿、建材矿、化学矿、水利水电和森林采伐等资源开发项目,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其他项目也须对资源耗用和供给状况进行详细说明。
4、节能和节水措施。能源和水资源消耗量大的项目,应提出节能和节水措施,并对能耗、水耗指标进行分析。
5、生态和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和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6、国民经济评价。要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采用影子价格等国民经济评价参数,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7、社会评价。要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8、招投标情况。要提出项目招标组织方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等初步方案。
第七条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附上以下附件: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4、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证明;若使用贷款,须出具金融机构承诺意见;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技术及其他资产权益作为出资的,需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5、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规定,应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审核后报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设计、科研、咨询机构编制(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需具备乙级以上资质,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其中县、市、区项目须经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上报。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指申报该项目的企业,下同)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并向申报单位出具加盖本核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该项工作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核:
1、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2、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项目主要产品是否形成过度竞争或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4、是否影响经济社会安全。
5、资源开发利用是否合理。
6、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7、是否影响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时,可要求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正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影响深、牵涉面广、投资额大的项目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所需咨询评估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按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时间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并按省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标准收取费用。项目申报单位应配合咨询机构做好调查、材料收集、会议召开等工作。
第十四条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要抓紧衔接相关部门出具意见或督促受委托咨询机构尽快出具评估报告。在资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咨询评估时间和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项目核准期限内),或向省、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意见(同意核准或不予核准,其中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意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文件是项目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免税确认等方面手续的依据,项目申报单位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并相应开展初步设计等工作。
第十九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自项目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则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投资主体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报告更改,并说明变更原因、提交相应的材料,必要时须按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重新申报。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属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一律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发展改革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公平并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核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在申报核准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有关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及《目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附: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5年本)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适用全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根据省要求另行制定。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立方米-1万立方米以上由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的公路以及县乡道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长度100米-50米以上或者跨县协调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供水1万吨/日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亿元-500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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