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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00:06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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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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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高校:
  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审计局、人行联合制定的《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日


漳州市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 人 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中学、小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财产权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和会计帐簿,配备财务人员,科学制定办学经费预决算方案,实现经费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接、入账(库)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九条 民办学校收费的票据,学历教育收费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非学历教育的收费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市教育局内审机构应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组织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
  第十四条 建立资金监控制度,资金监控范围是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含代办费。
  第十五条 监控资金原则上用于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工资发放或终止民办学校办学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支付拖欠的教职工工资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民办学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学生人数而定。按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全体学生收费的20%;按学期收费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受监控的办学资金不低于全体学生收费的10%。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数额根据学生数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在每学期开学初向学生收费时,应按现金管理规定,将所收现金及时存入基本账户内,同时开设一个资金监控专户。民办学校应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银行开设的账户情况报所在地教育局备查(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见附件一),并将多余的其他账户进行消户。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基本帐户的印鉴根据学校管理要求设定,但至少应有学校公章(或学校的财务专用章)、有法定代表人或学校负责人私章以及财务负责人私章。资金监控专户的印鉴,在基本帐户印鉴的基础上必须增设所在地教育局经授权统一使用的监控章。市属民办学校使用漳州市教育局经授权统一的监控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办理开设资金监控专户的相关手续,并完成向银行申请资金监控专户增设印鉴手续。在2009年9月31日前将本学年(期)经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核定表见附件二)的监控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二十条 在动用监控专户的资金时,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经所在地教育局复核确认后方可领取使用。民办学校受监控的办学资金未经所在地教育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 按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年十个月计,从第六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年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按学期收费的民办学校以每学期五个月计,从第三个月起方可申请动用资金监控专户的资金,逐月发放教职工工资,下一学期收费后按照所在地教育局核定后的资金数额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二条 新审批的民办学校要在审批后一个月内将初次核定的监控资金转入资金监控专户。
  第二十三条 受监控办学资金增减和变动,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教育局在每年秋季开学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定。民办学校应在核定后15天内将核定的资金存入监控专户。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受监控办学资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方可提取、使用。提取、使用后的资金缺额应在下学年(学期)收费后给予补充到位。民办学校按受监控办学资金的20%额度提取,每次提取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附件:1、漳州市民办学校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
     2、漳州市民办学校受监控办学资金增减和变动情况核定表

附件1
漳州市民办学校银行账户情况报备表
                         报备日期: 年 月 日
一、基本账户
学校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1、印鉴
(学校
公章) (盖章) 2、法人代表或学校负责人私章 (盖章)
3、财务负责人私章 (盖章)
二、资金监控账户
学校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1、印鉴
(学校
公章) (盖章) 3、财务负责人私章 (盖章)
2、法人代表或学校负责人私章 (盖章) 4、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控章 (盖章)


注:1、本表一式两份,市属民办学校请于8月30日前上报此表。
  2、此表经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控专用章盖章后,退还一份给申报学校方可
生效。

附件2
漳州市民办学校监控资金增减和变动情况核定表
( 年度)
申报学校(公章)
本学年学生数(人)
(以每年九月份数据为基数填列)
收费形式(学年或学期)
学校申报本年度受监控资金额(万元)

同级民办教育主管部门核定意见:















核定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学校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市属民办学校请于9月30日前上报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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