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5:58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38号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促进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和在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包括集邮票和集邮品。集邮票是指超过规定出售期限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
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票品制作、经营、交换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县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各级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票和集邮票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造、变造邮票和集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由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普通邮票和在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票面面值或国家规定的售价销售。
邮政企业应当为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一定数量的符合现行通信资费标准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发行日之前出售邮票。
第七条 专用邮票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行。供特定人员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
第八条 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禁止使用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禁止流通或停止使用的邮票。
第九条 集邮品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和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禁止伪造、仿造、变造集邮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实行申报制度。申报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集邮票品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熟悉集邮票品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报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章程或者管理制度;
(四)营业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各地(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公休日除外)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市)邮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公休日除外)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
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二年。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在经营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经营集邮票品的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自制、伪造、仿造、变造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交换各自的集邮票品:
(一)集邮票品交换市场;
(二)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必须服从邮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交换非集邮票品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邮寄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邮票、集邮票品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省邮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造、变造邮票或者集邮票品以及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印件的,由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和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经营集邮票品的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销售邮票的;
(二)在规定的出售期限内不按面值或规定售价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的;
(三)在规定的发行日之前出售邮票的;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
(五)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经营集邮票品批准文件的;
(六)经营自制、伪造、仿造、变造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教育部:
转去福建省人事局六月二十六日来函一件,请你们研复。关于函中所询问题,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结业)后在各类学校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包括经正
当手续调动,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2年8月7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三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及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规划将相邻的道路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泄洪通道、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等公共用地和规划的公益事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设计条件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配置绿地和停车场(库),按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建筑物保护区范围内或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控制超高层建筑。划定控高区,控高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通讯讯道等,应符合城市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翻建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时,应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街单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和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拆除。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坐标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并采用规定的统一坐标平面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征迁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拆除。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规划管理证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管理证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规划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