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4:51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
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凡拥有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竞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投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投资格者应在竞投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投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应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由经营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分期分批向市运管部门缴纳。
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逾期不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按日收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作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营运权处理,由运管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注销营运证件,拆除顶灯、计价器,由公安部门收缴其车辆
专用牌照。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条例》实施前已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但未办理转让手续的,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运管部门补办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
(一)在市区、鄞县营运的车辆车身颜色为红色;
(二)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三)按规定使用整洁的白色座套,夏季必须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白色座套实行隔周换洗,竹制座垫、靠背必须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四)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00至次日6∶00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五)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六)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
(七)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八)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且其中一个必须表明是车主或者承包者。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收存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天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监督电话号码,每缺一项,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闻泽律师事务所: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合法性解析

魏衍伟


  最近,笔者向客户甲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遇到一则关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纠纷。纠纷内容如下:某民营甲公司从乙事业单位下属的丙公司承包经营了一家中小型煤矿,合同标题为XXX煤矿承包经营合同,里面提到“乙事业单位同意将丙公司煤矿经营承包给甲公司,由甲公司负责运营该煤矿采矿权”。目前,由于产能无法达到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文件规定的要求,从而面临被当地一家国有企业收购,但是该国有企业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对甲公司进行赔偿,并认为甲公司承包经营矿山企业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甲公司问笔者咨询矿山承包行为是否违法。
  事实上,在实践当中,矿山企业或者采矿权承包经营比较常见,尤其是那些中小型矿山企业或者集体矿山企业。能够办理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不一定有足够的资金或者精力去从事实际的矿山经营,于是把整个矿山企业或者矿权承包出去,从而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矿山企业的利润,是矿山企业投资者最好的选择。笔者结合自己做过的几个矿山项目,就矿山企业以及矿权承包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企业的承包经营

  企业的承包经营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国务院1988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该《承包条例》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承包经营;农业部1990年出台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承包规定”),根据该《承包规定》,乡镇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制。不过上述提及的两种承包经营形式都有诸多限制,而且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
  笔者认为,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中所提到的企业承包经营实际上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承包经营,而是当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的一种具体应用,是国家部门(实际上是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所有权人的国家权力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特殊经营关系。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也只是国家与企业的权义关系。
  而在当前的经济实践中,所谓的企业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或者个人与另外一家目标企业的出资人签订合同,由前者负责该目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并向后者缴纳承包费用的一种经营模式。
  显然,鉴于历史的背景,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并能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企业承包经营模式。当然,更不能因为该《承包条例》和《承包规定》就断言国家法律只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

  根据笔者上文中的阐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企业即便不是国有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运作。现在绝大部分企业已经改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权手里。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同意,其完全可以将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不过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业,《国家安全生产法》第41条专门规定,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才可以进行承包经营。具体到矿山企业,其特殊性在于矿山企业的承包人其真实目的是承包该矿山企业的矿权。因此,矿权能否承包经营就成为回答文章开篇甲公司问题的关键。
  对于矿权能够承包,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导致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对矿权承包的性质很难做出认定。
  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国家是不允许采矿权承包的,矿权承包的法律后果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文),国家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不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文),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的前提下,是允许煤矿企业承包的。
  事实上,不少地方性规定的确肯定了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例如,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工业局[2003]86号文件,在经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及煤炭工业厅的批准下,矿权可以承包,亦即没有经过上述批准的矿权承包是无效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就有“采矿权承包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外,河南省还就矿权的承包租赁经营专门制定了《以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不过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相同,这一点尤为值得投资者注意。例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矿权承包具有合法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煤矿企业开办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将煤矿以承包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但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最新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对于承包人承包经营矿山缴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的承包合同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矿山企业或者矿权能否承包经营这个问题,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地方的地方性规定之间存在差异,不同地方司法机关的处理态度也有所不同。基于这样的一种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对于文章开篇甲公司提出的问题很难做出一个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结论。因为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当地政府规定明确写明矿权可以承包,并且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网站上也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指南,但是当现场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时,对方并不承认这种操作模式。
  在笔者看来,国家立法应当对矿权承包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一方面避免投资者的盲目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发生纠纷时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差异化。对于立法的取向,笔者倾向于肯定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但是对矿权承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要求矿权所有人据以申请矿权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在承包经营过程必须保持,矿权所有人在将矿权承包出去之后,并不完全退出矿山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应当派专人对矿山进行监督管理,并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对外债务等方面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能有效避免矿权承包之后责任不清的问题,也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经济实践对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矿权承包的需求。

(作者简介:魏衍伟,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中涉及鉴定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许多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有时难以出庭作证,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甚至存在随意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

  虽然新民诉法已经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仍然普遍较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大多仅能对书面的鉴定结论发表意见,而无法通过提问鉴定人等方式进一步质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极大地制约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成为影响案件质量和制约司法公正的一大瓶颈。

  一、司法鉴定案件及鉴定人出庭现状

  近年来,司法鉴定案件逐年快速增加,而鉴定人出庭现状却不容乐观。据统计,淮安市两级法院2008年以来司法鉴定案件逐年持续增长(见图一):2008年191件,2009年287件,2010年277件,2011年290件,2012年294件;2009—2012年司法鉴定案件年增长率分别为50.26%、3.5%、4.7%、1.4%。而鉴定人出庭案件均为0件。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二、鉴定人不出庭的成因及弊端

  造成鉴定人出庭率普遍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和观念方面的因素,也有制度立法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观念认识不统一。当事人认为,收取了鉴定费,鉴定人就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义务,不应再收取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故对鉴定人出庭及收取费用持消极态度。而法官们对此认识和处理也不一致:有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将之作为诉讼请求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无论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胜诉与否,都要由其承担,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该费用不予表述;有的法官则认为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垫付,在裁判时将此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等。这种观念认识上的不一致和处理上的不规范,造成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及收取该费用的做法的不理解和不配合。

  (二)鉴定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收取标准不规范。《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第1款也规定,该项费用由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是,事实上没有“国家规定标准”,这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多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自己与鉴定人协商确定有关费用,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出庭费用,动辄上千元,当事人聘不起这样的“高价”专家证人。个别当事人在鉴定人出庭后甚至拒付其出庭有关费用。

  (三)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限于鉴定人职业性质的不同,鉴定人与委托法院距离的远近,涉及鉴定案件情况的复杂,当事人因争议较大、分歧严重而情绪激烈,以及出庭过程中不可预测的因素,实践中,鉴定人往往因工作繁忙、人身安全、畏惧庭审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仅原则性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缺乏保障和约束条款;二是立法未明确规定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致使该义务形同虚设。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强制手段,从而使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所畏惧;三是立法上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制度不完善。

  由于对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了此类案件对该费用的正确处理,造成同案不同判,致使一些当事人因有关费用未得到正确处理而不服法院判决,进而引发涉诉信访。鉴定人要求过高的出庭误工费等费用,使当事人为此付出高额代价,但大多数当事人因不知此权利或无力承担该费用而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加之鉴定人不愿出庭和法院无强制措施,造成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然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对于法庭有效质证、理性采信鉴定结论,进而正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鉴定人不出庭不能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造成法院采信困难,甚至进行重新鉴定,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经济负担。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致使一些本来可以查清的事实无法查清,一些本来可以发现的错误鉴定未被发现,导致错案发生,最终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 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解决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既需要法院、司法行政部门、鉴定机构、鉴定人、案件当事人等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共同努力,更需要从立法上对现行制度规定进行完善。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性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而属于一种服务性收费,而且当事人不能向法院交纳,法院也不能代收代付,应当是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鉴定费时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来表达,而不能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等一起表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11条规定,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是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有关标准代收,在庭审后一定时间内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使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落实。最后,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它诉讼费用一并作出处理。

  (二)规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标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等费用没有“国家规定标准”,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鉴定人出庭而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本着既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有效补偿、调动其出庭积极性,又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鉴定人每人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参照标准,再由人民法院结合出庭时间长短、路途远近等情况具体确定有关费用数额,同时,每隔一年或两年重新确定一次参照标准。

  (三)尽快完善现行立法。(1)明确规定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立法应当明确庭审程序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其次,明确案件当事人负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再次,增加规定应当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最后,细化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和应当出庭的情形及鉴定人可申请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由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函复人民法院。以此来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消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2)完善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首先,进一步明确对鉴定人人身安全予以保护的主体机关、保护措施以及明确对保护不力的惩戒等内容,确保为实现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提供法律支持。其次,专门构建重大案件中关键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中包括保护主体、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以及对保护不力的惩戒。再次,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规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主体。最后,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为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可设立灵活的质证程序,保障鉴定人顺利接受质证。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监督。(1)从注重准入管理转变为注重执业监管,从加强鉴定机构内部管理、鉴定过程监督、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违法违规公示制度等方面入手,强化各环节的监督;(2)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3)定期向人民法院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采信情况、出庭情况等,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的规定,将之作为处罚、淘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重要依据。

  四、新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然而,笔者发现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扔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降低司法效力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周期的人为延长等。如在者审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出“鉴定有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导致审判人员难以做出决定。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及方式。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权利的法律后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