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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4:37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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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化改革和市场竞争的需要,使具有优势企业得到较快发展,为亏损企业找到出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兼并企业对象,一般应是经营亏损和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兼并要坚持优胜劣汰、有偿转让、自愿协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生产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兼并,决定权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之前,由政府指定部门,下同);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的决定权,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兼并,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集体企业实行兼并,经职工代表大会
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兼并的具体事宜可委托承包、租赁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务可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和招标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企业兼并前,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及企业代表,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并结合其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产权价格。
第六条 企业兼并,一般应在本行业和工艺相似或生产要素需要互补的企业之间进行,在产业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不受所有制、行政隶属和财政上缴关系的限制,可以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实行兼并。
第七条 企业兼并,产权实行有偿转让。对于资大于债的企业可以出资购买,对资不低债的企业可以承受债务作为有偿转让费。
第八条 企业兼并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受法律保护。企业兼并一经实现,兼并企业双方要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自然消失。其债权、债务和各种合同责任,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兼并企业可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支付产权有偿转让费,对少数困难较大的兼并企业,可分期付清,银行也可酌情给予发放专项贷款。
第十一条 兼并方所交付的资产转让费,如被兼并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上交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如果被兼并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则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代管。转让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支持企业的再投入,严禁用于行政性开支和职工福利、奖金等开支。
第十二条 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安排(包括退休职工)应随产权一起转入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原职工身份不变,分配上同工同酬。企业被兼并后,其退休职工的待遇,是按被兼并企业原来的待遇还是按兼并企业退休优工对待,在企业兼并前必须经企业兼并双方商定,并报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兼并企业用企业资金支付产权有偿转让费所获的资产归企业所有,新增利润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第四条规定,按4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为企业兼并积极引导,牵线搭桥,同时,要尊重企业自主权,支持兼并企业发展生产,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不能被兼并,如需被兼并,必须终止合同,方可进行。



198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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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应照章征收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应照章征收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一、个人购买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的商品房,产权属于个人的,均应照章交纳契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从严掌握,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予以照顾。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指单位自管新旧住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新旧住房,不含商品房)的契税问题,仍按我部1988年6月28日《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9月4日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二)转让监理业务的;(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倒手转包工程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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