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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9:55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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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经市政府及以上单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物的,应当在建>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业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业务规范,管理、业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业务标示牌。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六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业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国土、市容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五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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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48号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部制定了《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标志 办法 公告
  
附件:

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见附)。
  
  中国环境标志所有权归环境保护部。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志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不得擅自使用该标志的名称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
  
  三、环境保护部指定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以及标志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工作。
  
  四、在生产、使用及处置等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污染或减少污染,达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五、认证机构与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协议,核发中国环境标志,准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同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予以公布。
  
  六、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认证机构应严格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对象、范围、编号的登记,对产品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情况进行检查管理。
  
  七、认证机构每年应将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发放中国环境标志的情况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八、认证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又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承担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和标志使用日常管理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九、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环境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张贴或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企业在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按等比例放大或缩小复制,但不得改变中国环境标志的形状和颜色。
  
  十一、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或宣传广告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应同时注明认证证书号。
  
  十二、企业不得在超出认证范围或者认证有效期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三、认证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使用中国环境标志的,视情况对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2、公布侵权单位名单及产品名称、类别。
  
  3、采取其他相关的法律措施。
  
  十四、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

  
  
   单色标识 双色标识


  
  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含义:标识图形由清山、绿水、太阳及十个环组成。标识的中心结构表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外围的十个环紧密结合,环环紧扣,表示公众参与,共同保护环境;同时十个环的“环”字与环境的“环”同字,其寓意为“全民联合起来,共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2.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规格:
  
  标识的规格如图,可成比例放大缩小,应清晰可辨。
  
  标识分为:
  
  单色标识: 黑色图案:C:0 M:0 Y:0 K:100
  
  双色标识:第一种:黄色图案:C:0 M:10 Y:100 K:0
  
   绿色底版:C:100 M:0 Y:100 K:0
  
   第二种:金色图案:C:10 M:18 Y:68 K:0
  
   绿色底版:C:79 M:0 Y:94 K:0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1〕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决策部署,现就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挥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风险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保险业历来重视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利用保险机制优势分散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表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需要,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创新政府管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抓手。目前,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仍然存在深度不足、覆盖面不广,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等问题。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改进产品服务,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满足社会风险管理需求,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以满足人民群众保险需求为中心,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进保险服务,不断增强群众信任感和满意度。

  ——坚持立足实际、改革创新。深入研究国情民情,探索创新保险产品、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和服务模式,有效满足社会管理需要和市场需求。

  ——坚持科学管理、务求实效。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有效防范化解经济社会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高效运作,力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把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激发行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加强参与社会管理制度、体制、机制、能力建设,完善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格局。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深入参与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民生保障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持社会良好秩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三、加强实有人口保险保障,积极参与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一)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与服务体系。扩大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积极开发适合流动人口特点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补充工伤等保险产品。研究开展农民工就业创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推广家政人员保险,做好促进流动人口就业的保险服务工作。积极为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群体提供保险服务。逐步建立保单个人信息数据库,推进实有人口动态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深入推进“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推进老少边贫和有关重点区域农业保险试点,探索推进农房、农机具、渔业保险以及农户综合保险,继续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障。完善农村基层保险服务体系,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农民利益。积极推动“三农”保险与扶贫机制相结合。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扩大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保经办服务。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继续推进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保险试点,积极开展企业年金业务,探索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相结合,试点直接参与养老和医疗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医疗卫生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四、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社会风险管理能力

  (一)发挥费率杠杆作用,促进社会行为规范。推广车险费率与严重违章记录合理挂钩,提升全社会的安全驾驶和交通守法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企业财产险、责任险等的费率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为挂钩,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二)发挥风险管理功能,增强社会抵御风险能力。总结推广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全委托试点经验,健全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加强防灾防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风险识别和监控水平,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风险防控服务,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三)发挥保险增信作用,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探索开展国内贸易信用险、小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积极参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将保险诈骗和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加大对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惩治力度。

  五、健全市场化损失补偿机制,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一)进一步发挥保险应急管理功能。健全保险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主动加强保险服务,科学安排查勘理赔,确属保险责任的及时预付一定赔款,帮助恢复生产生活。

  (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提高公共风险损失补偿能力。推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校(园)方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业务,改革完善交强险制度,稳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建立公共风险社会共担和补偿机制,减轻政府压力,促进事故顺利处置。

  (三)广泛开展治安保险,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结推广山东聊城等地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河北“护城河工程”有益经验,建立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一体化的群防群治保险工作机制,提升城乡基层治安防控能力。推动开展警务司法工作人员保险,为警务司法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六、参与群众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建立社会公众保险利益协调机制。完善重大保险政策公示、听证、咨询论证制度,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关心的保险业务政策制定和调整,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论证、及时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二)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完善保险信访、投诉、仲裁、调解等机制,畅通和拓宽保险信访渠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被保险人合理诉求。虚心听取新闻媒体、群众组织、相关协会意见建议,加大监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保险公司对重要产品、重大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

  (三)参与重点领域社会调解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大调解,支持相关部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发挥保险的第三方咨询和协调功能,重点推动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领域的调解,发挥交强险、医疗责任险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做好保险业突发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加强保险业群体性事件风险评估,防范重大案件和非正常集中退保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置,防止风险传染和扩散。

  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加强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

  (一)有效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建立健全行业统一的销售、承保、回访和理赔服务标准。严格执行保单售后回访制度,健全保单及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机制,建立欺诈误导销售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开展服务测评,督促落实服务承诺,加强对保险服务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完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机制。兼顾不同投保群体利益,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条款费率调整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反映强烈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及时改进。积极稳妥推进车险等领域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加强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积累数据基础,支持风险细分和产品差异化。

  (三)合理运用各种传播手段,建设良好的保险舆论环境。大力宣传保险射幸原理和运行规律,以及保险业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措施,培育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防止和减少社会公众误解。规范使用网站、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宣传,善用博客、微博等新兴媒体与客户保持沟通。加强保险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做好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

  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一)党委领导,高度重视。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建立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主体。要纳入重点工作统筹考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报告。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与,拓宽思路,扎实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争取地方政策支持。

  (三)加强培训,提高能力。积极组织开展社会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业干部职工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社会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学习,掌握相关理论和方法。

  (四)积极动员,广泛参与。要注重发挥保险业基层党组织作用,利用保险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广泛参与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努力实现保险业务与社会管理工作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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