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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00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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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取佣金的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事务所、个体经纪户和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为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经纪人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活动。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国家规定不允许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兼职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条件为:
(一)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
(二)经纪事务所: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3人以上。
(三)个体经纪户: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在1人以上。
(四)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兼营的经纪业务符合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
3、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2人以上。
第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者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对象情况,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范围、要求;
(四)价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签约人及签约日期。
第十条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由经纪人和委托人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成交总额的0·5%至5%收取。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进入市场自由交易的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经纪活动;
(三)捏造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费用;
(四)与委托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超越委托人经营范围的活动;
(六)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七)为无签约、履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进行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当支付佣金总额10%的违约金。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约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期货和金融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依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管理。
农村零星、小额的有偿中介服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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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后将本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四个月以内将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在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法规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在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两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条例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
者单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主要内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变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和理由。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提出对该项地方
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议其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制定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批机关公告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批准机关、报批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份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二)
                  ——解读、剖析重庆、四川两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六)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文中讨论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讨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发[2004]224号《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发[2004]58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03/29-2004)两个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军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里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务、职级、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1、在指导思想方面:四川高院比较明确“根据《劳动法》”;而重庆高院出台的是“指导意见”,留有较大回旋余地。
  2、人事争议的主体: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四川高院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而重庆高院却十分准确地界定为“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从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看,今后身份已不重要,但目前的改革实际看,人事部门并没有打算放弃对事业单位的权,人事改革仅限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但工作人员仍带保持国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即“在编”。由此可见重庆高院充分考虑了人事部门运作的现状,做出了符合实际的指导意见。
  3、法院的受理条件:这一方面,重庆高院有两个创新:1、将仲裁裁决与不予受理决定作了分别处理的意见,明确对于不予受理的三种表现形式,明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从事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对于“仲裁机构不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需经审查后分别对待,“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即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对人事案件在理解上产生误解,误将其他类型案件当作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与起诉的情形,得以纠正与保护,这两项创新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四川高院在这两点作出与重庆高院的相同的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四川高院也着实有一特大胆的“创新”,即对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复议决定予以受理,这个“创新”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仲裁基本原理,倒是为当事人多提供出一个机会。
  《指导意见》第五条针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即仲裁机构可能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事案件作不予受理处理。这里至少含有两层意思:(1)、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有可能本身就不是人事争议;(2)、受诉法院必须对仲裁机构的案件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查。这一点符合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的现状,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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