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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6:3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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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经常性工作与集中活动相结合、普及科学知识与推广适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科普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其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管理所属团体和单位,指导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的科普工作;
(三)依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四)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教育与科技结合,重视对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加快知识更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科学技术培训和“绿色证书”教育,普及推广农业科学知识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三条 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旅游、文物资源,开展科普宣传,用科学思想指导、规范旅游景点的宣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医疗保健、计划生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组织本系统各单位,灵活多样地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科普工作者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在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活动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以及中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有关科普工作、科普项目的捐赠、资助;
(三)创作科普作品,参加学术交流;
(四)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享受相应待遇;
(五)依法创办从事科普活动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工作,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工作实绩、科普著作、论文或者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获得市(地区)级以上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科普工作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制度,将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科普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计算机互联网站应当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开辟科普专版、专栏、专题节目;图书、影视作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单位应当鼓励、扶助科普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应当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组织开展科技交流、科普展览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利用馆藏科普图书、资料、实物、标本和设施,宣传科普知识,开展科普活动。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类科普场所应当有组织地每年定期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开展技术培训、示范、咨询、服务,向农民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和示范基地的辐射作用,鼓励科研人员采取技术入股、领办企业、科技承包等方式,推广现代农业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采取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医疗卫生工作者和青年志愿者参加社会科普活动,送科技下乡下厂。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的实验室、科研设施和展览中心,应当有组织有选择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公益性科普知识宣传。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接受科普教育;利用橱窗、有线广播和举办夜校、培训班等方式宣传科普知识,进行技能培训;鼓励采用新技术发展生产,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如数划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的建设。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在城镇或者农村集市赠送科普图书、资料,开展科普咨询,无偿提供科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免收相关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兴办科普事业,资助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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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培育、引进和使用园艺植物新品种,促进合作交流和园艺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尚未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品种。包括花卉、观赏植物、蔬菜、果树以及用于园艺栽培的药材、香料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园艺植物新品种的注册登记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科技、外贸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新品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给予保护。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按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已经境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依法认定为园艺植物新品种的。
第七条 境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该品种照片等证明文件。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外文技术资料和法律文件应当附中文译文。提交申请文件同时缴纳申请费。
申请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个园艺植物新品种只能注册登记一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品种申请注册登记的,给予最先申请的人注册登记。
注册机关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注册申请,注册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注册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已受理注册申请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
已受理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注册机关给予注册登记,发给注册登记证,予以公告,并通知注册登记人缴纳年费;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对注册机关不予受理注册申请的决定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复审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审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本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经本省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转让,按照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以商业为目的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单位、个人,都必须与注册登记人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的单位、个人不得向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五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将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可以不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注册登记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益:
(一)利用注册登记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并由注册机关公告:
(一)注册登记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注册保护的;
(二)注册登记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繁殖材料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
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申请费、注册登记费和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办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的,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3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
(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主犯;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的;
(六)金融、财会等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七)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
(八)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达到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九)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国家货币并贩运该宗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定伪造国家货币罪,从重处罚。

五、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的处罚
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属于情节较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并具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四)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五)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贩运该宗走私的伪造的货币,定走私罪,从重处罚。
走私伪造的外国货币的面值,按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

六、关于故意使用伪造货币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
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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