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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14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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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1年2月1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前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根据《决定》精神,积极开展对“三乱”的清理整顿。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决定》的原则,对清理整顿“三乱”的范围、工作阶段任务以及项目清理的条块结合等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彻底的清理整顿。
(一)清理收费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予清理整顿。
以上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以及各单位自行规定或直接收取的所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属于正常商品关系的生产经营性收费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罚款的范围
1.按罚款的性质划分:属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查处的,以及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含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下同),应予清理整顿。
依照经济合同或信用关系,受损单位向违约单位收取的经济补偿性质的罚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2.按罚款部门划分: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具有或兼有执行经济惩罚性罚款职能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城建、市容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的罚款项目,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合法和非法的经济惩罚性质的罚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按罚款收入的归属划分:属于财政制度或按财政政策应全部直接上交国库的罚款收入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清理乱罚款的重点是: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侵占应上交国库的罚款。
(三)清理整顿各种摊派的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或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物力、人力的(1989年以来制定的和以前制定还在执行的),应予清理整顿。
2.属于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14种禁止摊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项目,也应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4.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基金,除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其他的均应清理整顿。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形成的基金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5.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政府要求社会上提供的财力、物力、人力,不视为摊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清理整顿各种集资摊派、基金的重点是:搞建设、办事情不量力而行、急于求成而滥用行政事业管理职权,损害单位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反映强烈的集资摊派。
(四)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包括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归口管理的、挂靠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会费均应清理整顿。此项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清理。
(五)清理整顿农村“三乱”的范围,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务院国发〔1990〕12号《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办理。

二、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步骤和要求
根据《决定》精神及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要求,全国治理“三乱”工作按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报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学习中央16号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地摸清和掌握“三乱”情况,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三乱”的目标、重点及任务,进行部署。在此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和正在执行的、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无一遗漏的清理。并主动按照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报表逐级层层认真填报审查,及时汇总上报。自查自报阶段的要求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五查”。一查执行依据;二查项目标准;三查项目执行范围和对象;四查资金用途;五查执收执罚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管理部门的管理状况。各级物价、财政、计(经)委、农业等部门,要按《决定》要求,充分发挥监督管理
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治理“三乱”领导机构要切实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组织落实工作,保证100%的自查面,严防自查走过场。
(二)重点检查阶段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和各地区、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小组,都要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要保证不少于30%。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查各单位是否认真、全面、彻底的进行了清理整顿;是否如实填报审查了本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是否按《决定》要求整顿了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问题。对社会集团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部门,如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管理、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以收费、罚款、摊派或征收基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决定》发布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以及在自查自报阶段隐匿不报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重点检查查出的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等违法犯罪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理。
(三)审核处理阶段
审核处理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决定》规定的政策原则和审批权限,逐级逐项审核和整顿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各种集资、滩派和基金项目,最后由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包括四个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项进行审查或审定。
(四)整章建制阶段
整章建制阶段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决定》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将审定后需继续保留执行的收费、罚款、集资和基金的项目、标准、执行范围和审批、管理权限公布于众;二是,制定加强对“三乱”监督、检查的措施方法;三是,根据清理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制订或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建立健全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进一步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将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管理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三、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中的条块结合的几个问题
(一)地方和部门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按照中发〔1990〕16号文件中规定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的原则进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除报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外,同时上报中央业务主管部门。
(三)中央各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在报中央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的同时,由地方报送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由该机构审查汇总后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本地区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应包括农村自查情况,但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五)中央各部门应将本部门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特别是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部门,在工作最后阶段应提出本系统(包括中央和地方)整章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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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娄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中心执行法规、政策的情况,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将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审计、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 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聘)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单位的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数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起,职工和单位分别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职工和单位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同一单位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因停产满1年或者连续亏损2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或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缴存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或单位成立之日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调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原单位改制、破产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十一)因重大灾害或本人、配偶或其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及可提取证明,填写《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预留印鉴。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果缴存人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十一)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直系亲属(同一户口簿内父母和子女之间)申请提取,提取后每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应少于1000元。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购买房屋的自有资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  

(三)单位和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6个月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并签订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原则上应以工资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只能以转账方式划拨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还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5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申请提前退休人员,在提交组织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前,由所在单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该同志的贷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如贷款没有如期还清,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需支付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对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管委会批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未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卡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九)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有关情形: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向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者提供虚假购房合同等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并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重点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2日 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与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与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与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与

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省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有关精神,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质量管理与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和省、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指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预防接种、传染病报告和处理、健康教育、孕产妇健康管理、0—36个月儿童健康管理、65岁以上老年人健康管理以及高血压、粮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健康管理等10个服务项目,主要通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为居民提供。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管理是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的综合考核,目的是根据考核结果审核分配与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进程。

第四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流程、服务要求按卫生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与具体实施、技术指导和项目考核。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建立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机制,及时足额安排本级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工作,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管。

第七条 市县区公共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行督导检查、业务指导、技术培训。



第三章 项目考核



第八条 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级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核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市级对县区的考核年中、年末各进行一次,重点对县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组织管理情况、项目实施进度质量、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条 市级对县区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程序、考核方法依据市卫生局制定的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延缓划拨专项资金,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补助标准按照中省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中省专项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将不低于80%的项目资金先期划拨到县区,剩余20%的资金在翌年第一季度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兑现拨付。

县区应按年度阶段项目工作实施与任务完成进度,科学、合理、及时向服务单位划拨服务资金,避免资金划拨滞后、年度滞留结余等问题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项目管理和执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专户专帐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率要与项目工作进度相适应。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财政局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通报一次,提高项目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条 对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补助,或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暂缓专项资金的后续拨付工作,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未能整改的单位,将收回已下达的专项资金,并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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