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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9:58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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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银行帐户。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使用银行帐户。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银行帐户。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实行审批、登记和备案制度。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审计厅、省监察厅依法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施监督。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管理。

第二章 细则
第八条 开户程序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需新开设银行帐户,必须先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注明申请开设银行帐户的理由、有关依据并提供原同类银行帐户开设情况,加盖单位公章后与有关依据复印件一并送交省财政厅。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若需新开设银行帐户,必须先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2.省财政厅受理后,发给申请单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审批登记表》(见附表一)。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写,且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签章及上级主管单位公章后送交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申请单位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发给申请单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开户通知书》(见附表二,简称“开户通知书”)。申请单位凭“开户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申请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4.开户银行对“开户通知书”等认真核对无误后,及时报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批,取得《开户许可证》后方可为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的,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将不予审批。开户后,单位应及时将开户情况报省财政厅登记,报省审计厅备案。
5.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有银行帐户若变更、撤销,必须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销户通知书》(见附表三)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变更、撤销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登记,报省审计厅备案。省级行
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变更、撤销银行帐户,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6.银行在昆主管机构应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所属各分支机构的开户情况进行汇总后,按季度报省财政厅登记、核对。
7.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应及时对单位开户及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开户原则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分别开设基本存款帐户与专用存款帐户,专门用于存取上述款项。
2.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分别指定一家机构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各指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
第十条 审批原则
1.一个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2.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文件规定可开设的专用存款帐户。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因贷款需开设一般存款帐户,该帐户贷款还清后及时销户。
4.除单位所属的工会、幼儿园、党团组织、招待所、食堂可相应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外,其他非财务部门严禁开设银行帐户。
5.严禁公款私存。
6.除社会保障资金外,严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家资金存为定期存款。
7.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多头开设银行帐户。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警告,对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违纪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银行帐户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有关单位纠正,并可暂时停止财政对相关单位的拨款,直至纠正为止。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擅自设立、变更和撤销银行存款帐户的,由省财政厅责令单位限期更正,并依据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收缴资金专项列作扶贫资金。
第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程序为单位开设存款帐户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开户资格。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单位需新开设银行帐户时,资金来源为预算内拨款的送省财政厅预算处办理审批手续,其余性质的送省财政厅综合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特别专户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各类帐户的性质,监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应与各开户银行联网,建立健全帐户监控制度,适时对各单位开户情况及资金流向实施有效监控。
第二十条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各开户银行应创造条件,在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查询单位有关开户情况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积极配合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对各单位财务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参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审批登记表

编号:
------------------------------------------------
| 单位基本情况 || 省财政厅审批意见 |
|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意见: |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开户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申请开立帐户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 || |
|原开同类帐户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人意见: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经办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 |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年 月 日|
|----------------------------||----------------|
|单位签章: |上级主管签章: ||负责人签章: |
| | || |
| | ||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表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开户通知书

-------------------------------------------------
| 开户通知书 编号: | 回执(一) 编号: | 回执(二) 编号: |
| | | |
| 银行: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
| | | |
| 经审核,同意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
| | | |
|在你行开立以下存款帐户。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 | | |
|开户名称: |帐 号: |帐 号: |
| | | |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
| | | |
| 财政部门签章 | 银行签章 | 银行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本通知书有效期七天) |(单位七日内送财政厅批准部门登记)| (单位七日内送审计厅备案) |
-------------------------------------------------

附表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销户通知书

--------------------------------------------------
| 销户通知书 编号: | 回执(一) 编号: | 回执(二) 编号: |
| | | |
| 银行: |销户单位: |销户单位: |
| | | |
| 经审核,同意 撤 |销户名称: |销户名称: |
| | | |
|销在你行开立的以下存款帐户。|销户银行: |销户银行: |
| | | |
|销户名称: |帐 号: |帐 号: |
| | | |
|帐号: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
| | | |
| 财政部门签章 | 银行签章 | 银行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本通知书有效期七天) |(单位七日内送财政厅批准部门登记)| (单位七日内送审计厅备案) |
--------------------------------------------------



20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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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我行1998年内部资金利率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我行1998年内部资金利率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今年全行资金运营特点,为引导各分行坚持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力求自我平衡,保证总行资金集中统一调度,经研究决定对内部资金利率进行适度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经营调节基金和结转借款利率,由8.55%上调为8.64%,上调幅度为0.09个百分点。
二、上调定期上存资金利率。3个月上存资金利率由8.19%上调为8.37%,上调幅度为0.18个百分点;6个月上存资金利率由8.64%上调为8.82%,上调幅度为0.18个百分点;1年期上存资金利率由9.00%上调为9.12%,上调幅度为0.12个百分点。
三、上调临时借款利率。临时借款利率仍设为两档,上限利率由9.72%上调为9.90%,上调0.18个百分点;下限利率由9.12%上调为9.30%,上调幅度为 0.18个百分点。
四、活期上存利率不变。
五、计息办法规定如下:
(一)未到期定期上存资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按原约定期利率计息;
(二)经营调节基金、结转借款和临时借款均采取分段计息办法。
六、本次调整日定为1998年2月1日。



1998年2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已废止)



1990-6-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
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第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商标法》实施以前,曾经根据工业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在国内外市场的需要,采取变通办法,核准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出现了同一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情况。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所产生的矛盾日趋尖锐,由此引起的商标纠纷愈益增多,已经影响到工业生产和外贸出口,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局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本着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的精神,对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以前注册的商标,依据当时的商标法规,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注册在后一方,不再享有商标所有权。
二、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七九年十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所有权。
三、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另一方。
五、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
六、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当地工贸双方的主管部门,做好企业的工作,妥善予以解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在正式确定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注册商标的手续。
此文请转发至有关工贸企业。
一九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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