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0:19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4月3日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令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油安全,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油调控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坚持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有关经费,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管理需要。

  第六条 市、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县)、区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及时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等财政补贴,确保足额拨付。

  发展和改革、商务、物价、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九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原粮按照常住人口6个月消耗量确定,食用油脂按照应急储备有关规定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模总量或者现有储备量低于规模总量5%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油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的具体方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粮油,并达到规定等级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油收购等级标准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入库的质量和品质,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粮油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备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企业同时具有粮情电子测温监控系统的,可以优先选择。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四)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确保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七)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地方储备粮油科学储存水平;

  (八)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等相关信息;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六)以陈粮顶替新粮;

  (七)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违反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规定被解除承储合同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品种进行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实物储备总量的30%至50%。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的数量、品质和分地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并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承储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粮油储备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油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油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建议。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七条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的;

  (五)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不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和银行结算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并报告的;

  (三)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行为之一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地方储备粮管理运作办法》(锡政发〔2004〕20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超过一个月的,留住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暂住人员,房屋出租户解除租房合约,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在暂住人员离开后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死亡,留住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不得侵犯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暂住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应当教育和督促暂住人遵纪守法,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员,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申领暂住证的以下人员,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的人员;
(二)经商以及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
(三)停靠在沿海、内河的船上人员;
(四)在暂住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五)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六)其他个体从业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拟暂住不超过三个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拟暂住超过三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和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居(村)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员而不办理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件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房租出租户,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件、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