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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3:52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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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363号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 条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三 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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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规划院、交科院、水运院,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中国船级社,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南京以下深水航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各有关港航企业:
  水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先导性、服务性产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结构调整为主攻方向,推进“十二五”期水路交通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二五”期,水运发展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自身也存在一些结构性矛盾和问题,机遇和挑战并存。
  (一)从宏观经济环境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当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使我国水运发展形势不容乐观,特别是航运供需失衡,燃油、人工等成本大幅上涨,企业经营面临巨大压力。需要准确判断、正确把握今后一个时期的水运发展态势,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不断优化运力、运输和组织结构,走质量效益型的内涵式发展之路,增强应对复杂形势和化解危机的能力。
  (二)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我国经济社会“十二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统筹各种运输方式发展,构建便捷、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这也是新时期交通运输发展的战略要求和方向。内河水运符合国家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在承担能源、原材料等大宗物资和集装箱、重大装备等货物运输方面有着明显优势,但仍是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短板。国务院出台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将内河水运发展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为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结构调整指明了方向,内河水运发展成为水运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加大水运结构调整力度,促进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这也是“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交通运输的基本要求。
  (三)从行业自身发展情况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我国水运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结构性矛盾和问题。港口集疏运体系还不完善,港口岸线等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需要预防过度超前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海运业在世界海运界的地位和话语权不高、综合竞争能力不强,海运服务贸易长期处于逆差,安全管理和节能减排任务仍然非常繁重,信息化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水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研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积极推进结构调整工作,实现水运发展速度、质量、结构、效益相统一,增强水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总体思路
  按照“兴内河、优港口、强海运”的总体思路,加快水运基础设施、运输装备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和综合运输体系建设,不断提升水运发展的质量、效益、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水运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兴内河:以加快发展为主题,充分发挥内河水运运量大、能耗小、污染轻、占地少、成本低、投资省的比较优势,把加快内河水运发展作为完善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内容,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加大资金投入,加快航道建设和专业化、规模化内河港区建设,积极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全面提升内河水运发展水平。
  优港口:以优化发展为主题,进一步完善港口布局,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港口资源利用效率,拓展服务功能,增强港口在现代物流中的枢纽作用,加快推进“两型”港口建设,形成布局合理、服务高效、保障有力、安全环保、管理先进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强海运:以做强、做大为主题,加快建设大型化、专业化、现代化的海运船队,增强国轮船队对我国进口能源、原材料等重要战略物资的运输保障能力,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不断提升我国海运的国际竞争力和服务水平,增强在世界海运界的地位和话语权。
  三、“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
  面对水运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要重点抓好六项主要工作。
  (一)加快构建畅通高效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
  按照内河航道布局规划要求,加快构建以高等级航道为主体的内河航道体系,促进流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快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和长三角、珠三角高等级航道建设,全面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大力推进干支联网工程,逐步构建干支衔接、通江达海的航道网络。推动界河、国际河流和非水网地区航道建设,延伸航道通达和覆盖范围。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完善养护机制,提高航道养护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快内河主要港口建设,加快主要港口和部分地区重要港口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建成一批集装箱、汽车滚装、大宗散货等专业化泊位,增强对临港工业和腹地经济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制定实施《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全面开展西江航运干线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船型标准化工作,启动其他高等级航道重点船型的标准化工作,推进乡镇渡船的标准化改造,加快现有非标准船型和安全、环保设施不达标的老旧运输船舶的更新改造。
  (二)大力提升港口的发展质量和效益。
  优化港口布局,推动港口功能拓展和结构调整,充分发挥主要港口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枢纽作用,提升对腹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服务能力。进一步完善沿海港口布局,推动区域港口群协调发展;统筹规划、科学推进新港区开发,强化主要港口的辐射功能;加快港口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完善煤、矿、油、箱等主要货类运输系统,提升港口现代化水平。加强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强化各种运输方式间的衔接,加大铁水联运推进力度,提升港口辐射范围和有效带动空间。提高港口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岸线管理,积极发展公共码头;实行合理分工和差异化发展、错位发展;鼓励以市场为导向、以港口企业为主体的港口资源整合;推进长江下游深水航道沿线港口的江海一体化运行管理新模式。
  (三)提高航运综合竞争能力。
  优化海运船队结构,促进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扩大国轮船队规模,提高船队现代化水平。推动水上客运向旅游化、高速化、舒适化方向发展,大力发展海峡、岛屿间高速客轮、客滚运输,积极推进邮轮、游艇和水上旅游客运发展。积极支持港航企业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完善海运服务网络;规范货主投资航运业,发挥骨干航运企业优势,鼓励航运企业与大型货主优势互补、互利合作,提升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试点方案,推进船舶特案免税登记政策的常态化,研究推进与国际接轨的海运税费政策,积极参与国际海运合作和重要海上运输通道合作。
  (四)加快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
  进一步提升船舶管理、船舶交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等传统服务业发展水平。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完善船舶委托管理制度,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完善船舶交易服务场所布局,加强交易行为监管;完善引航、理货等港口服务行业发展政策,加强引航机构建设和理货市场监管;研究制定船舶港口供应服务标准和资质条件,规范经营服务秩序,提升服务质量。大力发展高端航运服务业,建立并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市场机制。依托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航运咨询、信用评级、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等高端航运服务业务,推进航运信息交换和增值服务系统建设。
  (五)促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
  引导港航企业延伸服务产业链,拓展经营网络,加快由运输承运人向综合物流服务商和全球物流经营人的转交。加快推进港口与物流园区、保税区、“无水港”的对接和联动发展,依托港口建设综合运输枢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区域性或国际性物流中心,积极拓展采购、中转、加工、配送等功能,提升港口在物流链中的集聚效应。积极推进铁水、公水联运发展,统一联运标准和要求,制定联运数据信息传输、交换标准,建立健全联运统计,推进联运统一单证、优化流程、责任交接和全程联保制度建设,提高物流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六)推动安全绿色水路运输发展。
  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效益的关系,健全规章制度,规范作业流程,强化从业人员培训,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升安全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重点加强“四客一危”和滚装运输船舶、砂石运输船舶及危险品码头、客运码头的安全监管,加强安全监管和应急救助设施设备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积极构建低碳水路交通运输体系,建立健全水运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监测、考核制度,强化水运工程生态保护和修复,积极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等再生能源利用,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老旧船舶,大力提升港口装卸工艺和装备的节能水平,完善港口接收、处理污染物的设施,推动大型港口设备“油改电”和船舶靠港使用岸电技术改造。
  四、水运结构调整的保障措施
  为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要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环境,强化保障措施,确保结构调整工作取得明显效果。
  (一)着力健全发展规划体系。
统筹规划是引领结构调整、确保结构调整正确方向的基础和前提。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组织实施好《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积极争取将海运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按照“兴内河、优港口、强海运”的思路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工作。完善中长期水运发展规划体系,实施好《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交规划发〔2011〕191号)。统筹协调上下游航道规划标准、建设序列,保证航道通航的贯通性和等级的连续性。加强水运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加强深水岸线资源和跨拦临河建筑物使用通航资源的严格管理,为水运发展留足空间。
  (二)着力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政策法规是推进结构调整的坚实保障。积极构建有利于水运发展的财税政策,推进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国际海运税费制度;健全市场准入、退出等管理制度和动态监控机制,构建水运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加大市场秩序监管和违规处罚力度;加强“四客一危”船舶运力的宏观调控,引导干散货船、集装箱船运力有序投放;推动大型货主与骨干航运企业签订长期运输协议,引导货主充分利用公共运力资源,有效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和沟通作用,促进运力供需总体平衡。加强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及时发布信息,规范和提高港航指数发布质量,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着力推进水运立法进程,制修订出台《航道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配套建设,逐步将促进结构调整的政策和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着力健全资金保障体系。
  资金是推进结构调整的重要保障。加大公共基础设施和科研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为主的来源渠道;制定保障资金安全的具体办法,加强建设资金管理。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在中央加大资金投入的同时,各地要积极争取出台政策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来源,扩大资金规模,统筹使用燃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船型标准化和老旧船舶提前淘汰配套资金,同时,依托航电枢纽等资产,搭建融资平台。企业要加大结构调整、安全设施设备、节能减排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促进基础设施、运输装备优化升级。
  (四)着力健全改革创新体系。
  改革创新是推进结构调整的强大动力。深化管理职能改革和机构改革,进一步优化水路行政管理职能配置,推进建立精简统一、职责明确、运转高效、行为规范的港航管理机构。探索主要内河干线航道、国境国际河流航道管理新模式,逐步理顺重要通航枢纽管理体制,适应流域水运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完善水运发展部省市协调机制,凝聚发展合力。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实现水路交通运输的创新发展。组织开展长江黄金水道通过能力提升、港口物流枢纽运营等重大专项技术攻关,在基础设施建设、运输装备、装卸工艺、节能减排、港口安全等方面开展联合技术攻关,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着力健全信息支撑体系。
  信息化是转变发展方式、改造和提升交通运输业的重要支撑。要认真落实《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信息化“十二五”发展规划》(交规划发〔2011〕192号),以数字化、智能化航道和内河水运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设为重点,更加注重提升科学决策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及政务效能;建设多式联运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多种运输方式无缝衔接;以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为重点,推动口岸信息化数据共享,提高口岸便利化水平;以都省联网构建全国港口、运政管理、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为重点,积极推进建设省级港口、航道、运输、海事综合信息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实现资源共享。建成水运经营人、港口、航道等基础数据库,主要港口建立港航EDI中心和区域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基本建成全国交通电子口岸物流信息平台和港航数据中心。
  (六)着力健全人才队伍体系。
  高素质的水运人才队伍是推进结构调整的根本保证。要深入实施“人才强交”战略,认真落实《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交人劳发〔2011〕337号),大力推进水运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航运经纪、现代物流、应急救援等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及水运复合型人才培养培训力度。建立和完善港航管理、工程管理、应急管理、危险品管理等水运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引导航海职业教育发展,建立和完善船员培养、聘用、流动和管理制度,加快建设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爱岗敬业的船员队伍,不断壮大国际海员队伍.加强部门间人才流动以及东中西部地区人才的交流和对口支援,不断推进港航执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标准化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水运结构调整工作,推进我国水运业又好又快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216号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百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或者办理有关事务的行为。但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除外:

  (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下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二)根据法定职责为不特定对象提供的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以及行政服务的提供、监督、检查。

  鼓励行政机关提供更多的行政服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之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自愿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可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应当贯彻以民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优质、高效原则,符合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不得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服务要求,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章 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设定行政服务项目:

  (一)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

  (三)提供就业及再就业培训指导的;

  (四)提供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备案或者登记的;

  (五)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的;

  (六)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的;

  (七)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

  第七条 行政服务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设定。

  市、区政府部门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区政府制定设定行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增加行政服务。可以设定为行政审批也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的事项,应当设定为行政服务。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审批,根据社会的需要,可以设定为行政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法规、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过程中,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设定行政服务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提出本机关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提请审定和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区政府审定。区政府在审定行政服务项目前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区政府部门拟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出统一协调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服务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定后的行政服务项目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登载公布,同时在本级政府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增加、取消或者调整行政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取消、调整行政服务项目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向行政服务设定机关、提供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服务的提供机关及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行政服务。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非营利性民间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以下简称委托提供行政服务)。

  鼓励行政机关委托基层组织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提供行政服务,应当与受委托单位订立委托协议,规定委托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委托期限等,并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提供行政服务的内容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告。委托协议应当在订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提供行政服务;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行政服务交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被购买单位)提供(以下简称购买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与被购买单位签订购买提供行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购买服务合同),对被购买单位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期限、质量、购买价款及支付、服务对象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

  行政机关在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前,应当将合同文本草案及有关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购买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行政机关本级政府公报及公众信息网、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和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登载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以自己名义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对该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经购买行政机关同意,被购买单位不得将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委托、指定或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注明该服务属于向行政机关购买提供的行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履行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服务申请,统一将行政服务提供给申请人。

  行政服务依法由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分别提供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供帮助,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大厅,为本级政府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提供条件,政府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在服务大厅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行政服务事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被购买单位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在本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办理提供服务事项。

第四章 行政服务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提供的每一项行政服务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作为提供行政服务的具体依据。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内容应当符合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提供行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服务提供办法拟订的规则和统一格式,指导全市行政机关拟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提供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内容;

  (二)行政服务对象;

  (三)行政服务设定依据;

  (四)申请方式及材料;

  (五)受理机关及地点;

  (六)提供机关;

  (七)提供方式及时限;

  (八)证件及有效期限;

  (九)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十)其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与区政府部门提供相同的行政服务以及各区政府部门提供的相同行政服务,该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拟订。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拟订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审定,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以及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拟定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还应当在区政府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行政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不符合行政服务设定依据或者不合理的,可以向行政服务提供机关反映,行政服务提供机关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及时修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编印行政服务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行政服务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提供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简化行政服务提供程序,减少提供环节,缩短提供时限,推行利用互联网、电话、传真或者邮递等方式受理行政服务申请和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暂停行政服务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以及行政服务受理地点公布暂停提供公告,说明暂停原因、暂停期限。刊登公告后方可暂停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暂停行政服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需要延长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不得宣布无期限暂停提供行政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购买提供行政服务,除本章另有规定,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被购买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服务提供办法,报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备案,并在购买服务的行政机关及本单位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服务提供办法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当遵循便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简化服务程序,改进服务方式、改善服务态度。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向行政服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服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供情况,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的,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不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材料或者未规定的书面材料,行政服务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行政服务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并允许免费下载。

  申请人可以使用复印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服务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当受理的机关;但申请事项为临时性救助或者申请人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帮助申请人向应当受理的机关办理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的,或者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受理。对受理的申请,根据行政服务提供办法需要出具受理回执的,应当出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告知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接收行政服务申请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之日从申请人按照规定补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核查与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5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特定事项需要更多的工作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出需要的时限及理由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在相关事项的行政服务提供办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服务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调查、鉴定评审或者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服务。行政服务提供办法规定需要出具书面决定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应当出具给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设定行政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卷宗管理制度,对应当归档保存的行政服务申请和决定材料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节 行政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受委托单位或者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收取费用的,按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投诉制度,指定本行政机关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提供或者委托提供、购买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投诉制度及受理投诉的机构、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服务电子监察系统,将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提供行政服务的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进行督查,指导本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服务提供办法,给申请人获得行政服务带来不利影响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政府通报批评,移交本级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包括提供的行政服务项目、提供的行政服务数量、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布。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进行专业评估。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对被购买单位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依法监管,督促被购买单位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被购买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购买行政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提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情况,包括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数量、经费使用情况、申请人投诉情况及其处理等。该报告应当在购买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及被购买单位公众信息网公布。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购买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提交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不设定或者不提出本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服务项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出具行政服务申请受理回执的;

  (四)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申请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照本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时,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提供行政服务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被购买单位在提供行政服务过程中违反购买服务合同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购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服务及相关经济利益,或者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获得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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