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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5:08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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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4月19日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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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筑[2006]1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逐步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各驻津建管处要认真做好贯彻工作,积极推动劳务队长制度的建立。
二、各劳务企业积极做好劳务队长培训工作。经培训合格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未经培训的劳务队长自11月1日起由所在企业统一组织培训报名,报名地点设在市建交中心二楼劳务队长培训窗口,报名时间截止到11月底。(报名具体事宜见www.tjsjz.com)
三、各总承包企业积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要对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的工程项目逐一进行落实。11月底所有总包企业的分包工程现场劳务队长均需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从12月1日起,市、区(县)建委进行全市大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促进劳务企业发展,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劳务企业和劳务队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受建筑劳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全过程组织和管理的代理人。
第四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的劳务队长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建委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企业劳务队长的管理工作。
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市劳务队长的培训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受所属建筑劳务企业委托,做好以下工作:
(一)代表建筑劳务企业履行所承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组织施工;
(二)协助建筑劳务企业与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资卡;
(三)负责现场劳务人员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入场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教育,组织职业技能培训;
(五)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六)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劳务队长在承担劳务分包作业施工管理过程中,应当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管理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在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时,必须向劳务发包人提供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同时明确经培训合格的拟承担该劳务分包作业项目的劳务队长。
劳务发包人应当向符合上款规定的劳务企业发包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
第九条 一名劳务队长只能受聘于一家劳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任职。
一名劳务队长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在同一施工现场,不得同时承担三个以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业项目管理。
第十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务队长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务队长信用档案,劳务队长信用档案由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将记入信用档案:
(一)两次检查不在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资卡的劳务人员的;
(三)承担劳务分包作业项目数量超过规定的;
(四)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五)使用的劳务人员持证上岗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劳务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未按本市规定和劳务分包企业要求协助落实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九)未执行“月支付、季结算”工资支付制度的;
(十)在两家以上劳务企业同时任职的;
(十一)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第十三条 严格劳务队长考核,对劳务队长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劳务队长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2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八)项不良行为之一的,扣5分;有上述第十二条第(九)至(十一)项不良行为的,扣10分。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记录达到10分的,劳务队长需经重新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劳务作业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市级财政预算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除以下资金按程序报批后纳入预算管理外,其他专项资金应执行本规定:
(一)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
(二)具有公用支出性质、无特定绩效目标的项目支出;
(三)总金额小于200万元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及绩效评价量化指标体系。除已设立并经认定的专项资金外,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财力统筹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综合考虑政策需求和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项目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凡要求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整合安排。
(四)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要求,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资金使用和分配管理办法,明确绩效目标、适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等具体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五)事权与财权匹配原则。逐步推行“全市宏观指导、镇区自主选项”管理机制。对于事权在镇区、属补助性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随着行政、经济体制改革深化,逐步减少部门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加大镇区体制性转移支付力度,集中财力保障基层政府履行整体公共服务职能,鼓励镇区自主整合、集中投入、突出重点,捆绑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要求,市监察、审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章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市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下同)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市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制订详细计划;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分配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的实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情况及时自查、自评,严格按有关规定组织对资金进行内部监管。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与撤销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至少要符合以下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决定;
(五)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需要提出在下年度预算编制或本年度预算执行中设立专项资金的要求。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提出设立专项资金要求,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有关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文件依据;
4、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等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申报要求;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是否依据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财政管理要求;
3、申请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4、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等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等规定和社会发展客观要求。
若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金额大、影响面较广,市财政部门需组织中介机构或行业领域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以及资金规模等予以综合论证。
(三)市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议批准后方可设立。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四)对于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可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的,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期限的专项资金,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二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在使用中变更适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额度、终止或撤销实施项目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2、资金设立时填报的《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复印件;
3、关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及变更后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将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亦可由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不同阶段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要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
(三)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需及时调整;
(四)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十四条 按照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级次,二级预算单位提出设立、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必须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部门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将专项资金设立、金额和使用期限或调整、撤销等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编制和调整中,按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连同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批复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七条 新增设立的专项资金,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后1个月内,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引入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竞争性分配等科学机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资金使用分配范围、对象、标准、期限。逾期未制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已设立并经认定符合规定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修订)有关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市财政部门通知后1个月内,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修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逾期未制订(修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年度预算、需进行资金分配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及时制订资金分配方案,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及早将资金分配计划落实到使用部门和单位。对于截至每年9月底仍未进行细化分配的预算指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类型、项目性质以及使用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属基本建设用途或需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按照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为市级预算单位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区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发预算追加文件,通过预算指标调整下达至各镇区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三)用款单位与市财政部门没有经常性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专项资金使用分配的财务管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专项资金中开支各项公用经费性质的管理费用。
(二)专项资金必须严格在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内开支,不得超标准开支。
(三)专项资金必须按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分配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四)业务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对要求单独核算、专账(户)管理的专项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账(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决算报表,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年终未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对于跨年度项目,在下年度存续期间视资金实际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审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分配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在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属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亦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对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未能达到绩效目标的,市财政部门应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撤销执行或减少金额。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根据工作重点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纠正。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使用分配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将已收资金退回市财政部门,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表》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发。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需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或修订各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于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应视实际业务管理需要,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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