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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0:46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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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厅发改革〔2011〕74号


各中央企业:

  2012年,中央企业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仍将十分复杂。中央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骨干力量,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等一系列重大工作中将承担更加重要的使命和责任。为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更好地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变化,不断提高风险管控能力,确保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未来风险总体形势的研判
  各中央企业要紧密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结合“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目标的要求,加强对未来中长期所面临风险的全局性、趋势性研判,准确定位风险管理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切实为企业实现经营目标提供支撑和保障。要及时把握并深入分析国内外形势的变化,如主权债务危机蔓延、地缘政治更趋复杂、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持续升温以及国际市场竞争更趋激烈等因素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提高企业对经营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和对发展趋势的预判能力,及时调整当期经营策略和应对措施,确保企业抓住机遇,合理控制风险,为企业创造更大价值。要认真总结近一段时期以来企业内外部发生的各类重大风险损失事件典型案例,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加以改进,杜绝类似事件在本企业重复发生。
  二、进一步健全风险评估常态化机制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强化“企业体检”制度。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负责督导本企业进一步完善风险评估常态化机制,企业“三重一大”、高风险业务、重大改革以及重大海外投资并购等重要事项应建立专项风险评估制度,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要事项议案中必须附有充分揭示风险和应对措施的专项风险评估报告,企业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要坚持对上述重要事项的风险评估进行程序性合规审核。要进一步重视风险量化分析工作,逐步提升重大风险关键成因量化分析水平,更好地发挥风险量化工具作为重大决策依据的作用。企业应紧密围绕发展战略和年度经营目标,在开展年度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结合经营环境的变化,适时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企业体检”制度,不断提高风险评估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真正做到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
  各中央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要切实督导本企业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部控制,并就本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向国资委负责,总经理对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向董事会负责。要进一步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加强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各业务单位、审计部门的协同配合,切实把风险管理的责任层层落实到位。要结合“三重一大”决策、惩防体系建设、内部控制系统建设、经营管理和制度流程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管控措施,完善针对各项重大风险发生后的危机处理计划,确保经营管理的有效性,提高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要逐步建立健全重大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实现对重大风险管理全过程的动态监控。要重视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提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集成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信息化水平。要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文化建设,进一步增强全员风险管理意识,促进企业建立系统、规范、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要探索开展风险管理评价工作,逐步将风险管理考核纳入企业绩效考核体系,进一步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
  四、建立并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通过报告机制及时掌控企业所属各层级单位风险变化趋势、重大风险管控进展和成效,确保各类风险信息沟通顺畅、共享及时,提高风险管理报告的时效性和有效性。要结合企业年度工作会议、预算计划会议以及月度、季度经营活动分析会议等例行工作机制,建立适时风险分析、提示、报告和通报机制,并确保与重大风险管控相关的报告能及时直接送达企业最高决策层和经营层。在此基础上,国资委将逐步建立完善中央企业重大风险动态监控和报告制度。
  2012年,中央企业可在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自愿向我委报送全面风险管理年度报告,我委将继续编制汇总分析报告和专项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各厅局、监事会及各中央企业负责人参考。2012年拟报送年度报告的中央企业请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报告纸质版2份(附光盘电子版)报送我委企业改革局。工作基础较好的企业,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半年度、季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 李前艺 李军
  联系电话:63193095
  附件:2012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2012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一、 2011年度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回顾
(一)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2011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成效的评价。
(二) 企业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逐一简要说明2011年度本企业重大风险的管理情况。如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请就至少1件已有调查结论的事件,说明产生原因、发生后的影响、解决方案及今后避免再次发生的应对措施。
(三) 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监督检查情况。
对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检验,并根据变化情况和存在的缺陷及时加以改进的有关情况。
(四) 内部控制系统建设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及所属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建设有关情况(上市公司情况可以经披露的内控合规报告代替)。
(五) 风险管理信息化有关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主要功能、重大风险监控、与企业现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六) 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其他有关情况。
1. 本企业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情况(包括企业内部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惩防体系建设对接等情况)。
2. 本企业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建设情况(包括董事会及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的专门委员会、经理办公会议及下设风险管理专门议事机构设立、成员、职能及履职情况)。
3. 本企业开展风险管理评价或考核有关工作情况。
二、 2012年度企业风险评估情况
(一) 结合2012年度本企业经营目标,简要描述本企业2012年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并就其对经营目标的影响进行总体研判和简要分析。
(二) 企业开展2012年度风险评估的范围、方式及参与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 按照企业风险分类,列示企业2012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以及经评估确定的重大风险(以附件形式列示企业在分析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时,所采用的评估标准)。
(四) 简要说明企业对重大风险关键成因进行量化分析的情况(包括建立分析、预测模型等)。
(五) 按照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将企业2012年度的重大风险绘制成风险坐标图。
三、 2012年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及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一) 2012年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1. 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本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2. 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包括所属主要子企业推进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二) 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1. 重大风险描述。
根据企业2012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从风险类别、风险源(要求具体到产生的单位、项目、业务、管理活动)、风险成因、风险发生后对企业的影响等方面,逐一对重大风险进行简要描述。
2. 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
(1) 风险管理策略。包括企业对每一项重大风险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及据此确定的风险预警指标等。
(2) 风险解决方案。包括风险管理现状诊断(已有的相关制度、流程、控制措施的设计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等)、责任主体、关键节点、拟采取的管控措施(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以及危机处理计划等)。
3. 企业2012年度重大风险同2011年度相比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 有关意见和建议
(一) 需要国资委协调解决的有关重大风险问题。
(二) 对国资委推动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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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部


第14号
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


  为了促进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结构调整,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保护三峡库区水资源环境,提高三峡永久船闸利用率和通过能力,现就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若干政策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挂桨机船、水泥质船和木质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者改建非标准客船、油船、化工品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客船、油船和化工品船标准船型将于2004年6月底前公布。
三、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改建非标准载货汽车滚装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载货汽车滚装船标准船型将于2003年12月底前公布。
四、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开发商自行建造非标准游览观光船在库区营运。建造游览观光船在三峡库区营运,应事先报经企业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由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与开发商共同组织游览观光船标准船型开发,并经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认可后方可建造船舶。
五、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者改建非标准集装箱船、非标准干散货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的集装箱标准船型和干散货船标准船型将分别于2003年12月底前和2004年6月底前公布。
六、自2004年1月1日起,禁止100总吨以下商船(载运鲜活货物的除外,下同)通过三峡船闸。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200总吨以下商船通过三峡船闸。
七、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非标准载货汽车滚装船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
八、交通主管部门规划开发的首批标准船型包括:川江和三峡库区运输客船;油船;化工品船;40/50/60车位载货汽车滚装船;100/150/200标准箱位集装箱船;500/1000/2000/3000总吨干散货船。
建立川江和三峡库区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启动机制。航运企业或投资者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划开发的标准船型之外或者需要在交通主管部门公布标准船型之前建造船舶投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营运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拟建造船舶的市场分析或经济论证报告,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投资者联合组织标准船型开发,航运企业或投资者按照联合开发的标准船型图纸建造船舶。
九、各有关交通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海事部门要各司其责,严格把关,对本公告明令禁止进入川江和三峡库区航运市场的船舶不予检验、不予发证、不准营运,不予安排通过三峡船闸。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妨碍消防工作,危害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劝阻、制止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有权向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
  以上处罚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市居民在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房顶等处堆放物品,危及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检查、违章建筑调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的;
  (四)妨碍灭火工作的;
  (五)擅自在消防车库门前20米内停车、回车、摆摊、进行游艺活动或放置物件有碍消防车出动的;
  (六)擅自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吸烟、用火、燃放鞭炮、烧荒、焚物或在村内每户堆放10立方米以上柴垛的;
  (七)从事建筑防火工程设计的人员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人员集中场所的;
  (九)乱停乱放易燃易爆液、气体槽车或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失灵,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八)装饰、装修施工现场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一)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调用交通运输、供电、供气、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时,无特殊理由拒绝执行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赶到火场的。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它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八)未报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建筑防火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市消防监督机构登记的;
  (九)损坏或者挪用公共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破坏消防通道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在限定时间内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消防产品的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部分按超过金额增加罚款。
  对前款(一)、(二)、(三)项中,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平方米,增罚1000元;装饰、装修工程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增罚1000元;违反设计或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处以5000元罚款,工艺装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的部分按增加额度的5%增加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并无安全保障的部位,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100元以下罚款,按列管范围可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裁决执行。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派出所长或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裁决执行。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须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罚款,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或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的处罚,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对造成重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审批;对造成特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执行。除紧急情况外,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必须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由裁决机关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在接到裁决书后10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员收到罚款后,必须给被罚款人或被罚款单位出具罚款收据;没收财物的,也必须给被没收人和单位出具罚没收据。
  罚款、没收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因未在限期内改正而受到罚款的单位,经过整改,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可返还罚款额的60%,专项用于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对单位的罚款,按财务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对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具明整改期限或恢复生产经营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受处罚的个人和单位,拒不改正其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违章作业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抚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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