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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5:16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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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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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现场管理责任和事故报告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程,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所有从业人员,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按照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与防范;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等级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估;
  (二)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五)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记录在案;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示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防控应急措施内容等;
  (七)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
  (八)保证重大危险源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不得少于4次,每次检查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排查治理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整改,并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组织保障、技术保障、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财务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民爆物品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工艺更新;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科技开发、奖励等;
  (七)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事宜;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及时淘汰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设备大修、建筑(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带电)、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作业)方案,指派专人现场指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落实,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定的工作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向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以及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并向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置措施;预案和措施必须予以公布,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并报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期间,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晰、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罚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六)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具体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确定的安全生产具体责任,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结果应当列入各级、各类人员总体工作业绩考察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各远郊区县和石景山区财政局、粮食局、粮食公司、西郊、马连道粮库、财政二分局:
现将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内贸易部国粮储联(1994)61号《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储联〔19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财政厅,武警总队,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武警总部后勤部:
《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经1994年3月全国第八次军粮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颁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1986年原商业部和总后勤部联合颁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4月4日

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第一条 总 则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军粮供应工作的要求,保障军粮供应,保证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二、军粮。是指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在编职工及军马、警犬、信鸽的粮食、食油、大豆、马料。军粮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供应。
三、粮食部门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筹措军粮货源,按国家确定的统销价(见附二)供应部队。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以下简称“军供粮站”)是组织军粮供应的专门机构,其数量和布局由省级粮食部门商军区后勤部门根据部队需要,按照方便部队,确保供
应,利于管理的原则设置。
四、军粮“议转平”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分担总额的50%。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粮差价补贴实行预、决算制度。
五、军粮供应要继续发扬拥军爱民的光荣传统,坚持“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财政、粮食政策,严格执行标准制度。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部队军粮计划,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不得乱收费和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
财政部门要保证本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拨付及时、足额、到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按时、按计划到军供粮站购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做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军队非编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粮油及非编牲畜的饲料(草),均按城镇粮油、饲料(草)供应规定办理。

第二条 军粮品种、等级、质量
七、军粮按以下品种供应:
1.小麦粉、大米供应比例:
2.食油:以当地生产或消费习惯的食油为主。
3.大豆:供人员食用的大豆均为黄豆。
食油、大豆按定量标准核购(见附三)。
4.马料:具体品种和比例由军区后勤部与省级粮食部门商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八、军粮等级
陆勤人员供应标准一等大米,特制二等小麦粉,二级以上食油,三等以上大豆。
海、空勤人员、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供应特等大米,特制一等小麦粉,一级食油,二等以上大豆,并优先照顾优质品种。
九、军粮质量
军粮执行国家粮食、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标准。
粮食部门要在军粮采购、调运、加工、供应等环节上严格把关,加强质量检验。凡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油豆,不得供应部队。如供应达不到规定等级的军粮,购粮单位有权退货或调换。
各军供粮站应陈列经上一级粮食部门检验合格的军粮实物标准样品,供部队购粮时对照。
为确保军粮质量,各地都要建立军粮质量检查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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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麦粉 | 大米 | | 小麦粉 | 大 米
省 份 | | | 省 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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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60 | 40 | 江苏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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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 60 | 40 | 安徽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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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60 | 40 | 浙江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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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60 | 40 | 上海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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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 60 | 40 | 福建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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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 60 | 40 | 江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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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 60 | 40 | 广东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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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 60 | 40 | 广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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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60 | 40 | 湖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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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60 | 40 | 湖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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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0 | 40 | 海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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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0 | 40 | 云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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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60 | 40 | 贵州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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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0 | 40 | 四川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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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 60 | 40 | 西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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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海、空勤人员(执行五类以上灶别的人员)。以及航空兵地勤人员和医
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不论驻在何地,均按大米60%,
小麦粉40%的比例供应。
(2)各地供应大米的品种,根据当地粮食生产情况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
勤部商定。

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军粮进行检、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联合向上级专题报告。

第三条 军粮计划的报送和下达
十、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及武警总部直属单位于每年9月10日前分别向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下年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粮计划,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核实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抄送财政部。
十一、国家粮食储备局核实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的军粮计划后,于10月底前向省级粮食部门下达下年度军粮供应计划,并抄送财政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据此,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下达直供单位。

第四条 军用粮票的拨付、使用与管理
十二、部队购买粮食和马料,均使用原商业部印制的1971年版“军用供给粮票”(以下简称“军用粮票”)。军用粮票分为大米、面粉、马料三种,均系无价证券,面额均为50、100、500、1000市斤。
十三、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在年度军粮计划内,根据各直供单位的季度粮秣预算,按季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出“军粮拨付通知书”,于季度前70天送国家粮食储备局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审核后,于季前50天分别开出“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见附四),由总后勤部、武
警总部后勤部邮寄各直供单位。各直供单位编制“季度军粮计划分配表”,与国家粮食储备局开出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一并寄有关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向部队拨付粮票的手续,与军区后勤部(武警总队)商定。
十四、军用粮票的发放保管点,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征求有关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意见后确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备案。
十五、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对军用粮票要严加保管,防止丢失损坏。粮食部门收回的军用粮票,应分票种、面额整理、包装、贴封(每百张一扎,每十扎一捆),上解或邮寄到规定的粮票发放保管点。粮票发放保管点凭上级粮食部门签发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发给部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十六、军用粮票只限军队集体伙食单位或生活服务中心(舰艇部队食品供应站、航空兵场站)购买本单位粮食和马料使用。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必须严格管理,按规定使用。与规定不符者,军供粮站有权拒售,同时向上级粮食部门和部队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追究有关部门和人
员责任。

第五条 军粮供应证、卡的使用与管理
十七、“军粮供应证”(见附五,以下简称“供应证”,部队伙食单位使用)和“军粮供应卡”(见附六,以下简称“供应卡”,军供粮站使用),由省级粮食部门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下发至县级粮食部门,县级粮食部门盖章后,供应证由部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按伙食单
位的数量向驻地县级粮食部门领取,并共同为各伙食单位确定军供粮站;供应卡由县级粮食部门按各军供粮站所供伙食单位的数量下发。团(含)以上单位在供应证上注明使用单位代号、灶别、军供粮站名称,加盖公章。供应证(卡)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单位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八、供应证(卡)每年换发一次,旧证(卡)由团级后勤部门和县级粮食部门分别收回,保存1年后销毁。
十九、供应证的“本月计划数”,由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核填,加盖“军粮审核专用章”(见附七)后生效。军供粮站按供应证上核填的供应数量填入供应卡,并将部队每次购买军粮的数字如实登记在供应证(卡)上,同时由经售人和部队购买人员分别在对方的供应证(卡)上签字。



第六条 军粮购销与结算
二十、部队购买军粮时,应对所购品种与相应质量标准的实物标准样品进行对比,低于标准的,军供粮站应予调换。购买军粮的单位必须当面过秤验斤,多退少补,产生的费用由粮食部门负担。
二十一、部队购买军粮所需麻袋、油桶一律自备。所需面袋,凭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证明,由军粮供应部门按成本价一次性价拨,部队购买小麦粉时以袋换袋,军供粮站可在每次每条0.3元以内收取折旧费。面袋如有缺损,由军粮供应部门补充价拨。
二十二、军供粮、油、豆在计划内及时购买,按季结清,不留悬案。各伙食单位不得多核多购。
二十三、部队购买军粮时,军供粮站要认真填制“军粮销货证明单”(见附八,由省级粮食部门印制)一式5联,军供粮站留存、记帐各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1联,购粮单位2联(记帐1联,报上级军需部门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和军需部门的“军粮销货证明单”保存1年后销毁

二十四、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需军粮,由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车板交货,由总后勤部指定的代筹单位按当地批发价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七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退发
二十五、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和由军队供应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的军粮差价补贴,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粮食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油豆凭军粮供应证向指定军供粮站(也可向县级以上粮食部门)申请领取,军
粮供应部门认真审核发放,单列决算。退补差价的军供粮油豆差价补贴款按月退发,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具体退补方法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勤部商定。
二十六、退发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各品种牌、市差价,每年初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按上一年度各地各品种军粮差价补贴决算的价格,考虑当年市场价格变动因素于当年2月底前制定颁布。退发补贴款的军粮数量,由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编造的“季度军粮差价
退发申请表”(见附九,由部队大单位印制)和供应证上的计划退发数确定。没有特殊情况,退发差价补贴款的粮油豆数量不能突破计划数。
二十七、军供粮站向部队退补差价的军粮,单独统计,并开出“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见附十),其使用管理办法,与“军粮销货证明单”同。
二十八、已经领取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到军供粮站购买军粮。军队后勤部门和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严加控制。如发现既领补贴又买军粮的,由粮食部门从下月如数扣回补贴款,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军粮出库数的汇总上报
二十九、地、市、县粮食部门根据军供粮站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月汇总、编制“军粮出库差价报单”(见附十一)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见附十二),逐级报省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各一联。
省级粮食部门按季汇总、编制省级“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各一式4联,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1联、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见附十三)一式2联,报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
三十、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季汇总各省级粮食、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分别送财政部、总后勤部。
三十一、团(含)级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根据各直供单位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季将实际购买军粮数和退发差价数逐级汇总上报至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九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预、决算和拨付
三十二、军粮差价补贴的计算
供应实物部分的差价补贴款,按军粮实际出库品种、数量和统销价与当地军供粮店挂牌零售价的综合平均差价计算;退补差价的补贴款,按退发数量与国家统一规定的当年军粮各品种牌、市差价计算。
三十三、军粮差价补贴款预、决算的编制
预算: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军粮计划编制年度军粮差价补贴预算,经总后勤部核对会签后,于10月31日前送财政部编制国家预算。财政部于12月底前向各省级财政部门下达军粮差价补贴预算,抄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决算:年度终了,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根据汇总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以及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计算方法,联合编制军粮差价补贴决算,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核批复。
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差价补贴的预、决算,由总后勤部编制,报送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批复。
三十四、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分为两部分,对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军粮财务专户;对拨补地方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拨国家
粮食储备局军粮财务专户,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联合提前一个半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一至两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粮食部门必须提前半个月将全部军粮差价补贴款足额拨至军供粮站。

第十条 军粮财务管理
三十五、军粮财务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地方财政承担的军粮财务补贴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不得下放,更不得层层包干。
三十六、为加强军粮财务管理,各级都要建立军粮财务检查制度。军粮财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各级粮食部门上报的军粮实际出库数量是否准确;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是否合理;部队是否按标准和计划核准、购买军粮及退补差价补贴款
等。

第十一条 部队移防、外出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
三十七、部队移防或临时外出执行任务时,由原军供粮站注销或临时注销军粮供应证关系,并持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开出的介绍信提前到调入地区粮食部门办理接供手续,并商定军供粮站。调入地区的粮食部门,要按部队要求的时间和规定的数量、品种、质量安排计划,组织供应。
部队移防离开原驻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域时,由原驻地区注销军粮供应关系,并在供应证(卡)上注明已购军粮的数量。新到地区接供时,注销原供应证并换发新证,将原证未购完的军粮转入新证继续供应。新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按计划供应量追加军粮计划和军粮差价补贴预算。


部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移防时,不再追加军粮差价补贴预算,其他事项按上述规定办理。
部队移防时剩余的军粮,一般交接防部队接收,由移、接防部队自行结算。无接防部队的,交给原军供粮站,按原供应价格作销货退回处理(霉烂、变质的粮食不予受理)。退给部队同品种、数量的军用粮票,并按原供应价格向部队退款。部队移防时剩余的马草,交接防部队,无接防
部队的,在粮食部门购买的可交当地粮食部门接收,价格由双方商定。
三十八、部队短期离开驻地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部队移防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九、部队移防和外出执行任务途中的军粮,由沿途军粮供应部门负责供应,承供的军供粮站在供应证上注明并据实上报。部队回原驻地后,由原军供粮站按途中供应的数量冲销供应证(卡)的计划数。
四十、部队执行紧急任务时,新到地区的粮食部门要保证随到随供。

第十二条 新兵入伍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一、新兵入伍时的军粮,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按军队标准提出计划,送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审核,由粮食部门供应。军队接收前,按市场零售价供应,费用从地方政府有关经费中列支;从军队接收之日起,由接兵部队接供。
四十二、军队接收城镇入伍新兵和军队院校、文艺、体育等单位在城镇招收学员时,必须到当地粮食部门注销粮食供应关系。

第十三条 退伍、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三、士兵、军(警)官、文职干部退伍、转业、复员离开部队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到达地方后,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见附十四),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四、军队人员离(退)休后,由军队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移交地方管理的,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由安置地接供。其中离休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职工调动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五、由地方调入军队并列入军队编制的职工,凭户口迁移证和粮食部门开出的粮食供应转移证,列入军队供应。军队在编职工调地方工作时,凭户口迁移证和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到调入地区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后,持调入单位证明到
粮食部门办理粮、油供应手续,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有关规定接供。
四十六、军队非编职工转为在编或在编职工转入非编时,分别按上述调入或调出军队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队招待所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七、军队非企业化管理的在编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疗养员)供应军粮的人数,由上一级后勤军需部门根据编制床位数一次性核定。其中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按照步兵分队人员的粮食定量标准和一类灶的食油、大豆定量标准核定;医院(卫
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休养员)按照伤病员的定量标准核定。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供应军粮的人数一经核定,除编制床位数变化外,一般不再变更。
四十八、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在核定数量以外消耗的粮食、食油和黄豆,均按市场价格向住所、住院(疗养)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军粮供应
四十九、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每人每天粮食800克,食油16.6克(每月500克),品种比例和质量等级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粮油,由预备役师后勤部根据年度训练计划编制需粮计划,由粮食部门按军供粮站挂牌零售价格供应,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供应预备役部队的粮油,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第十七条 地方人员到军队军训时的粮食供应
五十一、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所需粮、油、豆,由粮食部门供应,按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格结算,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五十二、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购买粮、油、豆的全部经费由地方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马草供应
五十三、军队所需马草,由粮食部门(供销社)经营管理,保证供应。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后勤部门每年根据需要,向省级粮食(供销)部门编造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就地下达定购任务。部队后勤部门和粮食部门签订供需合同,部队预付资金,粮食
(供销)部门分期付草。
五十四、马草价格要相对稳定,在“不赔不赚”的原则下,一年一定或一年两定,具体价格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保密规定
五十五、为保守军事机密,军队向各级粮食、财政部门编送的军用粮、油、豆、马料计划,一律不报人马实力,只列品种、数量和需粮地点、时间;向粮食部门领取军用粮票的拨付通知书及来往文书,一律使用部队代号,不得使用番号。
五十六、有关军粮供应的各类文件与各种报表,均属机密文件,各级均需通过保密系统传递,并要指定专人承办,严防丢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附 则
五十七、本办法是组织与实施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由省级粮食、财政部门与军区后勤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军兵种、武警总队意见后
作补充规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五十八、战时军粮供应,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为了确实做好平、战时的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省、地(市)及军粮供应任务较重的县(市)粮食部门,要设立专门军粮供应管理机构,建立军粮财务专用帐户;一般县、市粮食部门要保留与军供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六十、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 录
附一: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
附二:军粮统销价格(略)
附三:各类灶食油、黄豆定量标准(略)
附四:“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样式(略)
附五:“军粮供应证”样式(略)
附六:“军粮供应卡”样式(略)
附七:“军粮审核专用章”样式(略)
附八:“军粮销货证明单”样式(略)
附九:“季度军粮差价退发申请表”样式(略)
附十:“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样式(略)
附十一:“军粮出库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三:“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样式(略)
附十四:“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样式(略)

附: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的亲切关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积极工作,保障了军粮供应,对保持和增强官兵体质,保证军队平时、战时各项任务的完成,促进军队建设,起了重要作用。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及粮食价格和经营的放开,军粮供应中出现了一些新
的情况和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保军粮供应,必须改革现行军粮供应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食价格和经营放开后,各级粮食部门仍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仍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在方便部队、便于管理、确保供应的前提下,粮食部门可对现有军粮供应网点作适当调整。各级粮食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执行军粮供
应政策,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
二、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议价货源,按统销价供应部队,不准乱收费,不准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现行军用价购粮票和军用供给粮票(原粮食部印制发行,1967、1981年版)停止流通,启用新的军用粮(料)票。新启用的军用粮(料)票,系无价证券,不含代金。部队所需粮食
和马料凭“军用粮油豆供应证”和军用粮(料)票到军粮供应网点购买,食油和大豆按定量标准购买。供应军粮,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和国家等级、质量标准。
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不便在军粮供应网点购粮的,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凭军用粮油豆票、证向当地军粮供应部门申请领取军粮差价补贴,单列决算。为简化手续,找补差价的军供粮
油豆议、平差价标准全国统一规定,1年一定,每年初由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制订发布。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发放差价补贴,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
三、军粮财务一律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不准再下放,不准再搞层层包干。军粮“议转平”差价款补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各分担总额的50%,并实行预、决算制度。为调动地方加强军粮供应管理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暂不上
划各地军供粮油补贴基数。总后勤部统筹供应西藏、新疆、青海高原部队(含武警)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全部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财政部按季提前2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总后勤部提前一个半月拨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提前1个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1至2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要提前半个
月预拨给军粮供应网点,以保证及时筹措粮源。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各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作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专业银行对筹措军粮所需贷款,要优先安排,并按现行规定继续实行优惠利率,保证供应,要及时汇划军粮差价补贴款。铁路、交通部门对调运军粮所需运力要优先保证。质量监督部门对军粮质量检测工作要给予协作和支持。
六、军粮是军队的基本生活物资,军粮供应的好坏,不仅关系官兵的生活、军队的稳定和建设,而且关系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安定。确保军粮供应,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军粮供应工作,在军粮供应体制改革过程中,尤其要加强领导,做好协调和
督促落实工作。计划、财政、粮食、银行、铁路、交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心协力做好军粮供应工作。军粮供应出现断供、欠供等问题,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七、军粮供应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负责制定,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中央军委
1994年2月26日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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