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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2:54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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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2012〕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列为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违法委托或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行政执法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九)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十)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四)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它部门而未移交,或者延迟移交的;   
(十)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六)截留、私分、 变相私分、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七)违反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八)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六)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七)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但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依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立案。
(一)当事人投诉举报的或其他人员检举揭发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对当事人投诉举报的或其他人员检举揭发的案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或检举揭发材料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立案。同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对立案案件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调查人员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并进行取证,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六章 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本细则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的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有权机关直接变更或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没有适用行政裁量权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机关通知或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细则规定处理外,可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件的。
罚款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时限与救济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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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推动全社会植树造林,全民参与绿化,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挂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依法无报酬地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建立健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和所辖各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国土绿化工作,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多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绿化委员会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任 务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含在本市工作超过一年的外来用工人员),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均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根据各单位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按照每人每年植树3--5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地进行安排,可以按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的相应劳动量,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绿化管护等单项绿化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义务植树单项劳动量核定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项目和地段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合理安排。城镇要优先搞好公共绿地、生态防护林;农村要重点搞好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九条 常州市市属单位和在市区的省、部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各辖市、区属单位、个私企业和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由各辖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完成所规定的每年每人义务植树的数量或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为确保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要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义务植树苗术基地建设。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育良苗壮苗。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公民,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发放、上报、汇总、审核等工作,对各单位参加义务植树人数、植树数量、成活率或完成相应劳动量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各部门、各单位要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各项内容,按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或各辖市(区)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对林权所有单位,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者应按科学规范的要求进行种植,提高成活率。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和保存率均达85%以上。未达此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和更新、移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省定统一标准征收。市区内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由市绿化委员会委托财政、地税负责代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收,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收。

各缴费单位应将本年度应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于每年九月底前一次性缴清。

各代收部门应及时将收到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一次性解缴到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的财政专户。

征收此项绿化费用,旨在促进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城乡绿化步伐,提高生态质量,要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区属及其以下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实际收缴数下拨给各辖区统筹安排使用。

各级绿委办公室应于年初编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事人拒不缴纳绿化费或滞纳金的,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妨碍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贪污、挥霍、浪费绿化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所辖各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0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顺利地进行,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审批机构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四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债权人或者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之日。
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属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批准解散或者撤销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企业清算期从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之日止,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在清算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原审批机构决定。
第八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者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当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九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董事会成员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董事会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七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报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及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财产估价方案;
(四)制定清算方案,并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清算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以及制定的财产估价方案和清算方案,必须经董事会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设立清算工作组,处理各项具体清算事务。清算工作组对清算委员会负责。

清算工作组成员由清算委员会聘请企业在职职工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清算委员会有权解聘或者补派清算工作组成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采取协商决定的原则处理有关清算事务。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清算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审查;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
意见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等重大问题外,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和《人民日报》或者《中国日报》(英文版)上,两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书面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证明,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的酬劳,应当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企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它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估价的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各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处理。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后,应当向董事会报告清算工作并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后,由董事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之日起十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原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回清算企业的营业执照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其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全部清算资料按照下列办法移交保管: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其中,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结束报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保管。
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留用作为清算工作组成员协助企业进行清算工作的在职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清算工作结束。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七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未参加清算委员会工作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指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和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清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原审批机构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清算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有权列席清算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任务:
(一)审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及其数额;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三)审议并通过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方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宣告企业破产还债申请的,特别清算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特别清算程序应当终结。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抵偿部分,视为企业的其他债务;价款如有余额,应当并入企业财产。
第四十七条 除财产担保债务外,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八条 清算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并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原审批机构审核。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原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回收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回收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者或者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提交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酬劳的,清算委员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但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组的成员以及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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