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03:09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1320389484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13204015538.doc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将于11月15日起实施。为大力宣传贯彻《条例》,现决定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
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的支持,在《条例》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街头、广场、社区、学校和"网吧"等场所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宣传材料,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知识竞赛、法制咨询等活动。
二、联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开展"未成年人告别'网吧'大行动",组织中小学生集体进行宣誓仪式和"告别'网吧'"现场签名活动。
三、各地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要开展贯彻《条例》、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专项执法活动,重点是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和检查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楼(院)内的"网吧"关闭情况,对违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网吧"要依照《条例》给予严厉处罚。
四、各地在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中应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热潮,使广大"网吧"经营者了解从事"网吧"经营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自觉守法经营;使广大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了解"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坚决远离"网吧";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文明上网,共同监督"网吧"经营行为,从而逐步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监督、举报、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良好氛围。
请各地在活动结束后,将实施情况及时报送我部市场司。
文化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人民的友谊和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的鼓舞下;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正在为利用核能满足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
(二)核电站和研究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的制造;
(五)核安全的研究和管理;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二、双方合作的方式可包括: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五)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四条 双方可自由利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除外。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共同的或各自的和平利用核能计划所必需的核材料和设备,双方之间可以按照本协定进行转让。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接受一方的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由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或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应用于制造和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特殊裂变材料,将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力支持和便利两国各种机构和组织之间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和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于双方履行各自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三、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双方随时通过协商进行,该修改应于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伊塔洛·扎帕
(驻华大使)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