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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4:26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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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9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你部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要坚持“创新驱动、应用牵引、重点突破、协同发展”原则,把技术创新作为物联网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以应用带动产业发展,积极创新商业模式,重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先行先试,探索经验,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持续发展的示范作用。
  三、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做好《规划纲要》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加强对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按照《规划纲要》要求制定出台具体政策措施,在规划实施、项目安排、财税优惠、金融服务、人才建设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江苏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规划纲要》的具体实施工作,抓紧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统筹资源,加快推进,确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国务院
                              201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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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 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 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 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靳绥东
二OO一年三月十九日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政事分离、政企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交通、商业、建设、工商、公安、规划、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规划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每年予以增加或调整,做到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技术,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和检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机械设备的正常作业运行。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坊支路、背街小巷、居住小区、城乡结合部,统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组织民办清洁队(公司)或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早市、夜市、临时摊群点由主办单位和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停车场、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内铁路路产路权范围内,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建成区内的河、湖、坑、塘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漂浮物,保持岸坡整洁卫生;
  (九)遇有降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主要道路和桥梁等重点地段的积雪;沿街单位、门店和居民户按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积雪,责任区的范围为建筑物临街宽度向外延伸至道路的中心线。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其责任区域的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要达到"五净六无"的标准。"五净"即:路沿石边净、花坛周围净、树穴净、隔离带下净、雨污水口净;"六无"即:无抛洒物、无丢堆漏扫、无污水漫溢、无人畜粪便、无乱倒垃圾、无焚烧树叶杂物。县、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15日在主次干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严禁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杂物。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拣垃圾。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禁止焚烧树叶、枯草、农作物秸杆。
  第十六条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环境  卫生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环境卫生设施,应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筑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责任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重置价)补偿,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二条  沿街门店、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负责门店、摊位周围的清洁。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建设临时厕所,并负责清理,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它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合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公厕和废弃物收集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四章    厕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为水冲式公共厕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旅游景点、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负责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保证设施完好,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及时冲洗、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有关单位或个人承包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使用费。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管理。单位对外开放使用的厕所,均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统一保洁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要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厕所卫生标准,及时保洁,达到日产日清。夏秋季节每日喷洒药物消毒,厕所设施及时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各类保洁公司承揽单位和居民院户厕所粪便清掏、清运的,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卫生标准进行作业,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垃圾收集和转运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背街小巷、街坊支路、居民院户、生活小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业网点、沿街门店、集贸市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积存垃圾的清理。单位自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严禁随意倾倒。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福利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及粮食加工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密封运输处理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五)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还田。
  第三十一条  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居民院户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垃圾处理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垃圾处理单位交纳垃圾处理费;倒入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还需向转运单位交纳垃圾转运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它保洁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提供垃圾收集、清扫和保洁服务。收取垃圾清扫保洁费和清运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屏障、防护网、防渗设施和污水处理池等,防止污染物扩散和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处理后的废弃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垃圾中转站(点)和处理场,要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煤气、天燃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促进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单位、家属院、居民小区、沿街门店,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容器化,实施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处理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清运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JP〗
  第三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方可建设施工。竣工后七日内,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平整场地。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居民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核发的其它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运输建筑垃圾后,向其发放运输单。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和运输单,并按运输单确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运。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具备运输条件的,可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代运。
  第三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不得沿途扬、溢、撒、漏或轮胎带泥上路。机动三轮车、人力车、拖拉机和畜力车等不具备前款要求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告知结果。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批准的地点倾倒。凡将建筑垃圾倒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禁止在河道、沟渠、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堆乱倒。
  第四十三条  处置证、运输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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