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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6:14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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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保证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与法律、法规更加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以及《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规章清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查找并切实解决规章中存在的明显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

  (一)清理分工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对由其起草的市政府规章提出清理意见。一件市政府规章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提出清理意见。(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清理分工情况见附件1)

  (二)清理重点

  1.规章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

  (1)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修改。

  本次规章清理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二是行政法规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这两项清理工作进展情况,使规章清理与之保持衔接。

  (2)规章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2.规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1)根据《关于公布本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9〕68号),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2)规章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摊派的有关规定,而该收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3)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

  3.规章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的。

  (1)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对调整范围、管理方式等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2)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执法部门,且执法权限不尽统一,存在多头管理、重复执法。

  在清理中发现规章还有其他问题的,也可提出一并予以处理。

  (三)清理意见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对规章梳理的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废止”、“宣布失效”、“简易修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以及“保留”等初步清理意见。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对需要废止、宣布失效和简易修改的规章,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2.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由市政府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

  3.清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将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五)清理时间

  规章集中清理在今年12月1日前完成。

  1.8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完成各自负责规章的清理,并将清理工作小结及填写的规章清理建议表(见附件2),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2.10月底前,市政府法制办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

  在开展规章集中清理的同时,一并开展本市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文件、机密文件等,认为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经保密审查并解密后,纳入清理范围。

  (一)清理分工

  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理责任主体:

  1.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单位提出清理建议。清理建议由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有关指定单位等统筹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市和区县政府决定。

  2.市和区县政府委办局、乡镇政府的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制定机关撤并的,由承接其职能的主体负责清理;市政府委办局下属机构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委办局负责清理。

  3.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其他主体制定的文件,由制定主体负责清理。

  (二)清理标准

  原则上进行全面清理,即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如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1.文件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应当宣布失效;

  2.文件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被新的上位法代替的,应当决定废止;

  3.文件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或者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清理时间

  规范性文件清理在今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见附件3),于9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区县政府办公室。

  清理具体时间安排,可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进度确定。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公布

  清理结果由制定主体向社会公布。各制定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清理结果。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和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报备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区县政府法制办汇总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报送备案审查机关,以便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将报送备案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汇总后,适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关于清理工作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清理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负总责。要集中专门力量,明确任务和责任,做好清理工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下,做好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清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

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1: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截至2010年4月30日)及清理分工

  附件2:规章清理建议表

  附件3: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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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7号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通知
市属各园林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若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园林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园林绿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
和对外签定经济合同等事项。
第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要接受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综合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根据首都园林绿化总体发展规划和当期任务而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相结合的预算管理办法。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园林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每个预算年度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对于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可以随年度预算一并批复。
(一)对于以古建筑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皇家园林、寺庙祭坛公园),实行收入按比例或定额上缴、专项业务补助的管理办法。
(二)对于以自然造景为主体的现代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三)对于承担政府科普任务和动植物培育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四)对于承担政府绿化养护维护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补助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以及北京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园林绿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单位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又要考虑政府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单位预算的编制应在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各种收支增减因素,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事业发展计划测算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编制相结合的预算编审程序。即园林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报主管部门核定;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园林事业单位的总体收支情况,统一审
核汇总合并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和园林绿化事业规划的调整对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报请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审核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同级财政部
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或部门的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 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
1.投资收益收入 指单位的固定资产、物资材料、无形资产及购买债券形成的对外投资的收益。
2.其他杂项收入 指单位接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及以上未包括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 指公园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二)文娱收入 指园林事业对外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游园会、殿堂展览门票、园中园小风景区门票、动物表演、游艺活动及各种联营文化游艺活动收入等。
(三)游船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出租各种游船的收入。
(四)苗木花卉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租摆出售苗木花卉收入。
(五)绿化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绿化美化景区建设的工程收入。
(六)修建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土建、维修工程收入。
(七)动物收入 指单位出售及交换动物取得的收入。
(八)机械运输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动力机械设备及机动车运营收入。
(九)其他业务收入 指以上未包括的业务收入。如管理费、赔偿费等。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附属单独核算的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园林绿化和工程维修等单位,按照纯收入上缴财务主管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园林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园林资源积极组织收入,拓宽服务范围,开展多种创收活动,扩大财源、积累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园林事业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园林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要依法缴纳各项税费,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园林事业单位加强账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收入流失。
(五)园林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 即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支出结构上分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支出 指用于人员个人方面的开支。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2.公用经费支出 指用于单位公务业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3.专项经费支出 指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指定项目或指定用途的资金支出。包括:城市绿化、公园建设和科普科研教育方面的专项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 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园林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支出。
(五)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事业经费需要的基础上,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指定用途的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
验收。
第十九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正确反映园林生产的成本和成果。从事育苗、花卉、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的园林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 指单位在园林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如种苗、种子、农药、肥料、工具、机运等)、支付从事生产人员费用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生产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 指单位为管理园林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苗圃、花圃的绿化大队的人员费用、公用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园林生产项目(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等)的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 指单位行政后勤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园林生产销售活动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园林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的管理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提出规定意见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还应进行审查。园林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在支出管理中,园林事业单位要优化支出结构,精打细算,厉行节约,保证重点,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专项支出,专项资金投资超过20万元的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评价和可行性研究,讲求经济效益。
(四)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不得虚列支出。
(五)园林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不论生产用还是非生产用,都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先批后购。

第五章 结余及分配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园林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按规定上缴主管财务部门,经批准不上缴的专项资金结余可以转入事业基金。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基资是园林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5%-10%的比例按月提取,在事业支出中的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开展经营业务用的固定资产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
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 即按照结余的50%提取转入,以及按照单位月工资总额的2.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 即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1.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职工劳保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 即由财政部门及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拨入,和按事业收入的3%提取转入(在事业支出中的其他费用目列支)、以及单位职工福利基金转入、自管宿舍出售收入、自管宿舍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取得的,用于单位购置、维修职工宿舍的资金。
(五)文物古建保护基金 即以古建筑文物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按门票收入的20%-40%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后转入,用于文物古建的维修和恢复的资金。
(六)珍稀动植物繁殖基金 即承担动植物繁殖的园林事业单位按事业收入3%-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珍稀动物种群繁殖和新优品种植物培育的资金。
(七)其他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为保障园林事业发展而建立的环境设施补偿基金及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1.环境设施补偿基金 即按园林事业单位组织大型文化娱乐游览活动的毛收入的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修复园林环境和设施的资金。
2.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季末库存额的1%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用于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因积压、损耗等原因而削价处理的资金。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占用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销售和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修建材料、机械配件、生产材料(农药、肥料、燃料)、劳保用品、动物饲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内部相互牵制制度。
园林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暂付款项及时结算和管理,凡占用三年以上未进行清理的往来款项作为呆账进行专项处理。
园林事业单位对各种存货,应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入库、领用、出库、保管的管理制度。对易燃、易炸、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存放、保证安全。每季或半年对存货进行一次实地盘查工作,以保证账实相符。发生的盘亏、盘盈,应及时查明
原因,按照规定审批处理,调整账务。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分为六类:
1.房屋和建筑物2.专用设备3.一般设备4.文物及陈列品5.动物6.其他。
根据园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的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建立三账一卡,明确责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计价,应以实际成本计价。动物、文物古建、名木古树以数量进行入账管理。
第三十条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单位专用基金的修购基金账户中。
第三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财务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
园林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园林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管理是指园林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园林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园林事业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负债是园林事业单位所承担的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 即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 即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的经济合同,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 即单位从其他单位、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未缴的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付清;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
第三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受和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务清算意见上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条 资产处理办法
(一)单位合并 其全部财产应移交给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
(二)撤销单位 其全部资产应移交给财务主管部门,由财务主管部门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园林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及单位领导了解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营业绩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加强内部管理,进行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园林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一)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财务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收支明细表、专款收支明细表、专用基金增减变动情况表、基本数字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园林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事项。
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地编报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是指运用事业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并进行总结作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二)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
1.分析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收入、支出增减变化情况,分析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2.分析单位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分析资产负债率。
3.分析单位事业发展情况和实现事业成果情况。
4.分析单位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情况。
5.提出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及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三)通过财务分析可以客观地总结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经验,揭示存在的问题,逐步认识掌握财务活动的规律,改进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各类非国有园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各级园林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执行相适应的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19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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